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73號
KSDM,110,交簡,1073,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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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登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登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 為「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第5 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 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前於93年、99 年、104 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 係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 日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盧登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登謙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2 時許起至同日9 時許止,在 高雄市苓雅區之金芭黎大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交 岔路口警方路檢點時,因開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警 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盧登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登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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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