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49號
KSDM,110,交簡,1049,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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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16號、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子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駛至鳳林路3 段上林內271 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雖視距不良(其他,起訴意旨記載「良好」,已更正),但 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馮嘉嫻乘坐醫療代步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 在甲車前方,林子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嘉嫻受有背部、右手肘、右足踝挫擦傷 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馮嘉嫻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子棟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 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子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馮嘉嫻 、證人雅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馮嘉嫻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亦未適時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4,415 元,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作業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 ,未婚,沒有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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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