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CHETOUX FRANCOIS PIERRE AUGUST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CHETOUX FRANCOIS PIERRE AUGUSTI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2 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BOUCHETOUX FRANCOIS PIERRE AUGUSTIN 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然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 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 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及本案為其初犯 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駕駛者係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 自用小客車;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乙情,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1 份附卷足佐(警卷第19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應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BOUCHETOUX FRANCOIS PIERRE AUGUSTIN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
護照號碼:00MM00000號(法國籍)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UCHETOUX FRANCOIS PIERRE AUGUSTIN (中文姓名:林帆 ,下稱林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漢來飯店」飲用大量紅酒與啤 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同日2 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於同日2 時16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