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41號
KSDM,110,交簡,104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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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率爾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且雖為第2 度酒駕,然前次犯行發生於距離本 案10年以上之民國96年間;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江春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德於110 年3 月15日16時起迄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 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江春德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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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