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32號
KSDM,110,交簡,1032,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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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中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 次已係第3 度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高低,及所駕駛者係危險性 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並考量本件 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謝明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 10年3 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發現身有 酒氣,於同日17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明欣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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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