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31號
KSDM,110,交簡,103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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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茜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茜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茜薇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明哲路與河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有蔡黃芳玉沿河堤路之行人 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宋茜薇所駕前開車輛不慎撞及蔡 黃芳玉,致蔡黃芳玉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內髁撕 裂骨折、左膝鈍傷、右膝鈍挫傷、過度換氣、右脛骨骨折、 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 宋茜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茜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黃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11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事發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左轉,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蔡黃芳玉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蔡黃 芳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警卷第49頁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約定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含強制險),但僅賠償5萬元,餘款並未依約給付,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醫美工作,月收入2、3 萬元,需撫養小孩,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33頁 、警卷第3頁),及犯罪手段、品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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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