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14號
KSDM,110,交簡,101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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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17時許」更 正為「15時許」、第6 至7 行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第8 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證據部分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 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 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 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3 年、107 年、109 年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 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張順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明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0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GJ5-2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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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