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08號
KSDM,110,交簡,100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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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賜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賜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 90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 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仟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107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洪賜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賜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 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3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正



勤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賜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賜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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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