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調偵字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于婷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騎乘 AEW-2695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街,由東往西行駛。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中興街與裕昌街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遵守中興街路口「停」標字指示,貿然通過路口。 適鍾霖祥騎乘788-MQZ號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途 經該路口。鍾霖祥亦疏未注意遵守裕昌街限速時速30公里, 且路面畫有「慢」標字指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以時速約68公里超速通過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疏 失,2車遂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高于婷倒地後再滑行撞及 路邊由蔡勝輝(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違 規停放之CM9-338號機車。鍾霖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 顴骨骨折、右臉部撕裂傷、臉部、右手肘、左手第二指多處 擦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手掌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高于婷則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25分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骨骨折、雙側挫傷性顱內出血、硬 腦膜外與下腔出血、腦水腫、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呼吸衰竭 併發細菌性肺炎等傷害,並因上開重大創傷導致目前昏迷指 數6至7分,呈現嗜睡、癡呆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依賴協 助、無法復原,而有重大不治傷害。而認被告高于婷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鍾霖祥部分另行審結,已定 110年6月10日宣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高于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霖祥於110年5月7日當庭具狀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高于婷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