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號
KSDM,110,交易,1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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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貝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銘勇



被   告 黃夢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徐春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58 號、第75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兼告訴人曾貝祺(下稱曾貝祺)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7 時34 分,逆向由南往北步行在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上,進而於機車車流行進間仍緩慢 往左越過雙白實線進入車道。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夢麟(下稱 黃夢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 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駛至接近鳳林三路口之力行路1 之 11號前,本應注意左前方有行人,且當時車流稀疏、有閃避 空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與曾貝祺保持距離,因 而擦撞曾貝祺,導致曾貝祺倒地,黃夢麟見狀立即煞車,後 方由追加起訴之被告兼告訴人徐春發(下稱徐春發)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撞上倒地之曾貝祺,進



而閃避不及再撞上黃夢麟機車車尾,致曾貝祺受有右側股骨 轉子下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踝7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黃夢 麟受有多處深度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徐春發受有 右肩、背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徐春發於108 年11月18日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路0 ○00號前時,本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因前方同向由黃夢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在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雙白實線上逆向步行之曾貝 祺發生擦撞,曾貝祺倒地,黃夢麟見狀立即煞車,後方由徐 春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撞上倒地之 曾貝祺,進而閃避不及再撞上黃夢麟機車車尾,致曾貝祺受 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踝7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黃夢麟受有多處深度挫擦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徐春發受有右肩、背部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曾貝祺黃夢麟徐春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9 年度調偵字 第758 號、第759 號,對曾貝祺黃夢麟就公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㈠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 易字第14號審理;嗣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 中,公訴人以徐春發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所示犯行,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 9 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㈡所示之犯罪 事實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受理;自該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 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 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 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3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 人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曾貝祺黃夢麟徐春發分別於110 年5 月11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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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