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號
KSDM,110,交易,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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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奇謀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20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青年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魏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蔡奇謀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魏立婷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造 成魏立婷人車倒地,且所騎機車向右傾倒後沿原先行向往右 前方滑行,而於滑行中再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廖玉婷齊藤大樹,致魏立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廖 玉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頸椎挫傷、雙下肢挫傷等 傷害,齊藤大樹則受有右舟狀骨折、左眉上撕裂傷、右肩和 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立婷廖玉婷齊藤大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蔡奇謀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青年一路 由西往東行駛,並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 北向車道之際,與騎乘機車沿青年一路由東往西駛來之告訴 人魏立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立婷人車倒地,且機車傾倒 後持續滑行撞擊告訴人廖玉婷齊藤大樹,告訴人3 人於事 故後則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魏立婷車速很快,我沒有撞到魏立婷的車尾,是 魏立婷的車頭撞到我車車頭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2 至3 頁、院一卷第121 至127 頁、院二卷第45至 47、94至96頁),核與證人魏立婷廖玉婷各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證人齊藤大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4 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院二卷第80至8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 至38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至48 頁)、告訴人3 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至53頁、偵卷第31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魏立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中迭證:我當天是沿青年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至上開交岔 路口西北角處之待轉區待轉,所以我車速不快,而被告則是 從青年一路對向車道駛來要左轉中山二路,被告當時走走停 停,我以為被告會讓我先通過,但在我騎車要經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被告卻又突然左轉,我機車之左後車尾及車牌遭到 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撞擊,當時兩車是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之青年一路車道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是於 碰撞後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我跟機車就往右傾倒並往右 前方滑行,進而碰撞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廖玉婷齊藤大 樹的腳踝,導致廖玉婷齊藤大樹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4 至5 、33至34頁、偵卷第27至29頁、院二卷第80至84頁)



,經核魏立婷前後指證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過程均屬一致, 並無矛盾之處,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確實可見魏立婷所騎 機車之車頭完好,但左後車尾及車牌有明顯撞擊痕跡,且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亦有擦撞跡象一情(見警卷第45 至48頁),而與魏立婷所稱兩車碰撞情形一致。況證人廖玉 婷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齊藤大樹行走在事故路口北側之 行人穿越道,當我們走到中山二路南向快車道前之行人穿越 道時,魏立婷的機車突然從我們左後方滑行過來並撞到我們 的腳部,導致我們2 人均跌倒,之後就發現機車滑行至現場 圖標示的地點等語(見院二卷第84至87頁),亦與魏立婷證 述機車遭撞倒地後之滑行動態互核相符,是告訴人魏立婷之 證詞並非虛構,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駛時,沒 看到對方機車之行向,是突然感覺車頭發生碰撞後,才看到 魏立婷的機車,且機車由東往西滑行出去等語(見警卷第 2 至3 、31至32頁、院二卷第96頁),此亦足徵被告於左轉時 並未注意青年一路對向車道之來車,故本次車禍顯係被告於 上開交岔路口逕自左轉而未看清來往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告 訴人魏立婷所致,甚為明確。至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 證不符,殊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事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 第27至28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告訴人魏立婷所騎機車 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3 人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至 阮綜合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31頁),故告訴人3 人於本案發生後,以至 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相隔不遠,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 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3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故告訴 人3 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憑 佐(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魏立婷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 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審期間不知坦然面對過錯,始終 以前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反省悔過之意。復兼衡告 訴人3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 3人和解,而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力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96至9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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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