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7號
KSDM,109,金訴,87,2021053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毅


被   告 劉芳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798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作毅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記帳本肆本、電子產品( U盾、含線材)壹組,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均沒收之。劉芳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記帳本肆本,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作毅劉芳智為夫妻關係,其 2人均明知買賣外匯係屬中 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業務,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止,以林作毅申 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寧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劉芳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 、轉匯之用,其等所提供匯兌方式為:受有兩岸之間匯兌需 求之臺灣地區人民之委託,或與該臺灣地區人民有兩岸之間 匯兌需求之相對人之委託,議定金額後,由林作毅參考台灣 銀行當日買進賣出匯率牌價作為兌換人民幣、新臺幣匯率, 結算出金額後,林作毅即指示客戶匯款定額之新臺幣至其指



定之帳戶或定額之人民幣至其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寧南 分行帳戶,等確定入款後,林作毅隨即在大陸地區,將對應 金額之人民幣、新臺幣匯兌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藉此為 該客戶清理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 移行為,劉芳智並受林作毅指示在臺灣地區將非法匯兌之新 臺幣匯款予林作毅指定之人,及為林作毅記錄歷次委託人匯 兌之日期、匯率及款項。林作毅劉芳智 2人即以上揭方式 ,辦理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 之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628萬3307 元(如附表所示),所獲匯差利益達93萬1416元。二、嗣因警對另案之詐欺集團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部分詐騙所得 匯入劉芳智上開帳戶內,再由林作毅匯兌人民幣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警於107年10月8日持搜 索票至劉芳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電子產品(U盾、含線材)1組、劉芳智合作金庫存摺 1本、記帳本4本(即警一卷第93頁編號12之其中編號1、2、3 、4等4本)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作毅劉芳智 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74頁;他二卷第5-9頁;偵一 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 193-200頁、第449-451頁;偵四卷 第 7-11頁、第51-53頁、第93-98頁、第139-143頁;本院卷 第79-111頁)(警二卷第 5-26頁、第35-37頁;他一卷第95 -97頁;偵一卷第15-16頁;偵三卷第201-203頁、第449-451



頁;偵四卷第 7-11頁、第139-143頁;本院卷第79-111頁) ,核與證人柳玉成、洪維孝、連武男、蘇清祥、吳洌、朱春 里、徐玉萍蕭文吉、鄧名峯(原名鄧紹壯)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57-168頁、第183-188頁 、第199-201頁、第209-219頁、第231-238頁、第249-253頁 、第265-267頁、第313-315頁、第327-331頁、第359-386頁 ;他一卷第69-71頁;偵一卷第41-43頁;偵三卷第 141-143 頁、第153頁、第277-289頁、第419-421頁、第351-353頁、 第363頁、第369-373頁、第381頁、第295-299 頁),及被告 林作毅劉芳智 2人與上開證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簡訊( 警二卷第158-167頁、第179頁、第 184 -187頁、第203-204頁、第210-218頁、第225頁、第232-237 頁、第245頁、第250-252頁、第261頁、第266頁、第313 -314頁、第329頁、第339頁、第360-386頁、第393-395頁; 偵三卷第155-156頁)、證人柳玉成之王山銀行開戶資料及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75頁、第176頁)、證人朱春里之匯款紀 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警二卷第275-281頁)、 證人吳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264頁)、 證人徐玉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 警二卷第 321-324頁)附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第 9-63、63-67頁;警二卷第7-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6年聲監字第 358號、106年監續字第451號、107年聲監 續字第 9號、第77號、第158號、第246號、第330號、第397 號、第468號、107年聲監字第3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7號 、第 223號、第301號第367號、第367號、第438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林作毅,警一卷第461-525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 35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4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7號、第78號、第157號、106年聲監字第260號 、106年聲監續字第 322號、第371號、第421號、第480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19號、第83號、第178號、第253號、第340 號、第 413號、第487號、106年聲監字第387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504號、106年聲監字第40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8號 、第84號、第 179號、第252號、第339號、第412號、第486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劉芳智,警二卷第43-149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12月 8日東院義刑日106聲監可29字 第1060022746號函(偵三卷第123頁)、劉芳智之ATM提領影 像(偵三卷第145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三卷 第163-191頁)、本院107聲搜字第109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為



保管單、贓(證)物領據( 警一卷第81-95頁、警二卷第41 頁)、記帳本影本 4本(警一卷第97-393頁)、臺東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8檢管1433)、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49-51頁、第83-9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08貴保13)暨扣押物品照片(偵 三卷第43-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 109年度扣保字第8號)及贓證物款收據各 1紙(偵四卷第285 -286頁)、安徽華文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之駐台首席代表 (林作毅)名片、南京一福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蘇州中汽一幅汽車進 出口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 記證(偵四卷第 19-29頁)林作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 院卷第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 2人未經許可,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 2人於附表編號1至598(含107年1月31日之前)之行為 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同年 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加重處罰之法定要 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之文字限縮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其成 立範圍顯然較修正前為嚴,當然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且本 案被告 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詳後述(三)部分),則被告 2人既反覆、延續實行 本件犯行,其 2人之犯罪行為終止時(107年 7月27日即附表 編號676所示犯行),上開修正後之銀行法既已生效,本件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第 12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直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修正理由參照)。然行為人於實行犯罪 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 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 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 。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 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被告 2人所收取之匯率差額,依被告林作毅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獲利比率約為 0.5%等語,依此計算出之利 潤為93萬1416元(計算式:1億8628萬3307元X 0.5%=93萬 1416元),堪認渠等犯罪所得為上開數額。(三)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林作 毅、劉芳智 2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如附表交 易金額所示款項總額達 1億8628萬3307元,已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 元以上」等語,尚有未洽。被告 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 」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 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 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 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 案被告 2人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為多數 友人或不特定投資人提供匯兌服務,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四)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 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均 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偵四卷第 142頁 、第285-286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2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最低刑度為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核與其犯行侵害之法益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本 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 2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 正確性與安全性,損及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實有可 議,然考量其等係因兩岸政治情勢特殊,行政上採取經濟管 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所致,所為係為使臺 灣地區人民無需舟車勞頓奔波於兩岸間,即可透過被告 2人 所提供之匯兌服務,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財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將所匯入之金錢從 事不法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查被告林作毅前於10 7年間因違反國安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 1 月22日緩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被告劉芳智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2人素行良好。此外 ,又念被告 2人自偵查中初始即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其2人犯罪後深具悔意;及斟酌被告2人並非基於從中 獲利之動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態樣尚非十分嚴重;兼衡被 告 2人自述之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209 頁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手 段、分工情節、匯兌金額、所得報酬,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作毅劉芳智所為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作毅前於 107年間因 違反國安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2日 緩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被告劉芳智則無前科紀錄,其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93萬1416元,均如 前述,茲斟酌被告 2人均已退休,已無再犯類似犯罪之環境 ,再酌以被告2人前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2人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林作毅劉芳智2人 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參考公訴人之請求意旨 、本案被告 2人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分工情節等因素,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作毅劉芳智 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拾萬元,以督促其等切實守法,並啟自新。又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若違 反本院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 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 訂:「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 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另銀行法 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 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 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 2人所為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復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 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 並不存在,勿庸併為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 2人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93萬1416元,本院衡 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渠等上開犯罪所得理當供作其2人共 同生活所用,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而認 定其2人之犯算所得各為46萬5708元(即均分)。然被告2人既 已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亦查無有何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事,自僅依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就其2人所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46萬5708元予 以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予追徵價額之諭知。另扣案之記帳 本4本(即警一卷第93頁編號12之其中編號1、2、3、4等4本) 係供被告 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依現存卷證資料,認 其2人對該4本記帳本均有實際管領支配之事實,均為該帳本 之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產品(U盾、含線材) 1組(即 警一卷第91頁編號6),則為被告林作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被告劉芳智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支配之事實( 偵四卷 第 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僅於被告林作毅所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毋庸贅於被告劉芳智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劉芳智合作金庫存摺 1本,檢察官認並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亦為相同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編號│時間(年/月/│與被告交易者│新臺幣 │匯率 │人民幣 │
│ │日) │之姓名、暱稱│ │ │ │
│ │ │ │ │ │ │
├──┼──────┼──────┼─────┼───┼────┤
│1 │104/7/27 │鄭炳坤 │506000 │5.03 │100596 │
├──┼──────┼──────┼─────┼───┼────┤
│2 │104/8/10 │陳以琳 │498465 │5.035 │99000 │
├──┼──────┼──────┼─────┼───┼────┤
│3 │104/8/19 │林明 │49000 │5.04 │9722 │
├──┼──────┼──────┼─────┼───┼────┤
│4 │104/10/13 │上海講師 │0000000 │5.075 │295566 │
├──┼──────┼──────┼─────┼───┼────┤
│5 │104/11/27 │洪先生 │101400 │5.07 │20000 │
├──┼──────┼──────┼─────┼───┼────┤
│6 │104/12/3 │鍾蕙芳 │1100 │5 │220 │
├──┼──────┼──────┼─────┼───┼────┤
│7 │104/12/4 │許春毅 │50200 │5.02 │10000 │
├──┼──────┼──────┼─────┼───┼────┤
│8 │104/12/4 │侯永隆 │151200 │5.04 │30000 │
├──┼──────┼──────┼─────┼───┼────┤
│9 │104/12/7 │陳俊村 │75450 │5.03 │15000 │
├──┼──────┼──────┼─────┼───┼────┤
│10 │104/12/7 │黃文宏 │0000000 │5.035 │400000 │
├──┼──────┼──────┼─────┼───┼────┤
│11 │104/12/7 │黃文宏 │0000000 │5.035 │238331 │
├──┼──────┼──────┼─────┼───┼────┤
│12 │104/12/7 │黃文宏 │314000 │5.035 │62363 │
├──┼──────┼──────┼─────┼───┼────┤
│13 │104/12/9 │林國隆 │150600 │5.02 │30000 │
├──┼──────┼──────┼─────┼───┼────┤
│14 │104/12/9 │方聖荃 │110440 │5.02 │22000 │
├──┼──────┼──────┼─────┼───┼────┤




│15 │104/12/9 │吳家瑋 │185740 │5.02 │37000 │
├──┼──────┼──────┼─────┼───┼────┤
│16 │104/12/14 │曾蕙茹 │200400 │5.01 │40000 │
├──┼──────┼──────┼─────┼───┼────┤
│17 │104/12/15 │吳惠端 │75300 │5.02 │15000 │
├──┼──────┼──────┼─────┼───┼────┤
│18 │104/12/16 │莊月好 │499000 │5.02 │99402 │
├──┼──────┼──────┼─────┼───┼────┤
│19 │104/12/17 │曾照鎮 │250500 │5.01 │50000 │
├──┼──────┼──────┼─────┼───┼────┤
│20 │104/12/17 │曾美華 │250000 │5.01 │49900 │
├──┼──────┼──────┼─────┼───┼────┤
│21 │104/12/18 │許一勝 │19960 │4.99 │4000 │
├──┼──────┼──────┼─────┼───┼────┤
│22 │104/12/21 │陳棟樑 │104790 │4.99 │21000 │
├──┼──────┼──────┼─────┼───┼────┤
│23 │104/12/23 │林春梅 │59880 │4.99 │12000 │
├──┼──────┼──────┼─────┼───┼────┤
│24 │104/12/23 │陳志華 │498000 │4.99 │99800 │
├──┼──────┼──────┼─────┼───┼────┤
│25 │104/12/24 │戴文思 │500000 │4.98 │100401 │
├──┼──────┼──────┼─────┼───┼────┤
│26 │104/12/25 │戴文思 │200000 │4.98 │40161 │
├──┼──────┼──────┼─────┼───┼────┤
│27 │104/12/25 │謝小平 │79680 │4.98 │16000 │
├──┼──────┼──────┼─────┼───┼────┤
│28 │104/12/28 │連仁豪 │44910 │4.99 │9000 │
├──┼──────┼──────┼─────┼───┼────┤
│29 │104/12/28 │劉緒康 │27832 │4.97 │5600 │
├──┼──────┼──────┼─────┼───┼────┤
│30 │104/12/28 │郭曉梅 │109780 │4.99 │22000 │
├──┼──────┼──────┼─────┼───┼────┤
│31 │104/12/28 │宋明珠 │12922 │4.97 │2600 │
├──┼──────┼──────┼─────┼───┼────┤
│32 │104/12/30 │邱林秀珠 │448200 │4.98 │90000 │
├──┼──────┼──────┼─────┼───┼────┤
│33 │104/12/30 │邱發青 │448200 │4.98 │90000 │
├──┼──────┼──────┼─────┼───┼────┤
│34 │104/12/31 │林安鎮 │249000 │4.98 │50000 │
├──┼──────┼──────┼─────┼───┼────┤




│35 │105/1/5 │施居來 │194078 │4.97 │39050 │
├──┼──────┼──────┼─────┼───┼────┤
│36 │105/1/5 │朱春里 │149100 │4.97 │30000 │
├──┼──────┼──────┼─────┼───┼────┤
│37 │105/1/6 │吳家瑋 │149100 │4.97 │30000 │
├──┼──────┼──────┼─────┼───┼────┤
│38 │105/1/8 │郭麗慧 │147312 │4.96 │29700 │
├──┼──────┼──────┼─────┼───┼────┤
│39 │105/1/8 │許春毅 │99200 │4.96 │20000 │
├──┼──────┼──────┼─────┼───┼────┤
│40 │105/1/11 │林國隆 │148800 │4.96 │30000 │
├──┼──────┼──────┼─────┼───┼────┤
│41 │105/1/8 │方聖荃 │119040 │4.96 │24000 │
├──┼──────┼──────┼─────┼───┼────┤
│42 │105/1/11 │周政宇 │49996 │4.96 │10080 │
├──┼──────┼──────┼─────┼───┼────┤
│43 │105/1/13 │許春毅 │149700 │4.99 │30000 │
├──┼──────┼──────┼─────┼───┼────┤
│44 │105/1/13 │吳惠端 │74850 │4.99 │15000 │
├──┼──────┼──────┼─────┼───┼────┤
│45 │105/1/14 │邱發清 │100000 │5 │20000 │
├──┼──────┼──────┼─────┼───┼────┤
│46 │105/1/18 │周政宇 │25000 │5 │5000 │
├──┼──────┼──────┼─────┼───┼────┤
│47 │105/1/19 │許春毅 │150300 │5.01 │30000 │
├──┼──────┼──────┼─────┼───┼────┤
│48 │105/1/21 │鄭曉蘋 │50200 │5.02 │10000 │
├──┼──────┼──────┼─────┼───┼────┤
│49 │105/1/21 │許一勝 │23092 │5.02 │4600 │
├──┼──────┼──────┼─────┼───┼────┤
│50 │105/1/25 │劉秀鳳 │35140 │5.02 │7000 │
├──┼──────┼──────┼─────┼───┼────┤
│51 │105/1/26 │郭麗慧 │150049 │5.01 │29950 │
├──┼──────┼──────┼─────┼───┼────┤
│52 │105/1/26 │陳怡媜 │301200 │5.02 │60000 │
├──┼──────┼──────┼─────┼───┼────┤
│53 │105/1/27 │劉緒康 │27944 │4.99 │5600 │
├──┼──────┼──────┼─────┼───┼────┤
│54 │105/1/29 │謝長志 │250500 │5.01 │50000 │
├──┼──────┼──────┼─────┼───┼────┤




│55 │105/1/29 │連雪吟 │450900 │5.01 │90000 │
├──┼──────┼──────┼─────┼───┼────┤
│56 │105/2/2 │許春毅 │99600 │4.98 │20000 │
├──┼──────┼──────┼─────┼───┼────┤
│57 │105/2/4 │施居來 │199200 │4.98 │40000 │
├──┼──────┼──────┼─────┼───┼────┤
│58 │105/2/5 │陳俊村 │498000 │4.98 │100000 │
├──┼──────┼──────┼─────┼───┼────┤
│59 │105/2/5 │陳麗華 │59760 │4.98 │12000 │
├──┼──────┼──────┼─────┼───┼────┤
│60 │105/2/5 │謝長志 │99600 │4.98 │20000 │
├──┼──────┼──────┼─────┼───┼────┤
│61 │105/2/16 │許春毅 │150600 │5.02 │30000 │
├──┼──────┼──────┼─────┼───┼────┤
│62 │105/2/17 │曾照鎮 │602400 │5.02 │120000 │
├──┼──────┼──────┼─────┼───┼────┤
│63 │105/2/18 │吳惠端 │100400 │5.02 │20000 │
├──┼──────┼──────┼─────┼───┼────┤
│64 │105/2/18 │許春毅 │100400 │5.02 │20000 │
├──┼──────┼──────┼─────┼───┼────┤
│65 │105/2/22 │黃範 │300000 │5.02 │59760 │
├──┼──────┼──────┼─────┼───┼────┤
│66 │105/2/24 │周志淳 │49800 │4.98 │10000 │
├──┼──────┼──────┼─────┼───┼────┤
│67 │105/2/24 │劉緒康 │27888 │4.98 │5600 │
├──┼──────┼──────┼─────┼───┼────┤
│68 │105/2/24 │宋明珠 │6972 │4.98 │1400 │
├──┼──────┼──────┼─────┼───┼────┤
│69 │105/3/2 │黃潔馨 │546700 │4.97 │110000 │
├──┼──────┼──────┼─────┼───┼────┤
│70 │105/3/7 │侯永隆 │149400 │4.98 │30000 │
├──┼──────┼──────┼─────┼───┼────┤
│71 │105/3/9 │林國隆 │124250 │4.97 │25000 │
├──┼──────┼──────┼─────┼───┼────┤
│72 │105/3/9 │方聖荃 │119280 │4.97 │24000 │
├──┼──────┼──────┼─────┼───┼────┤
│73 │105/3/9 │陸立偉 │99400 │4.97 │20000 │
├──┼──────┼──────┼─────┼───┼────┤
│74 │105/3/10 │戴文思 │0000000 │4.98 │0000000 │
├──┼──────┼──────┼─────┼───┼────┤




│75 │105/3/10 │王博生 │29880 │4.98 │6000 │
├──┼──────┼──────┼─────┼───┼────┤
│76 │105/3/11 │戴文思 │0000000 │4.98 │747000 │
├──┼──────┼──────┼─────┼───┼────┤
│77 │105/3/14 │王殿堯 │273350 │4.97 │55000 │
├──┼──────┼──────┼─────┼───┼────┤
│78 │105/3/15 │陳麗華 │74550 │4.97 │15000 │
├──┼──────┼──────┼─────┼───┼────┤
│79 │105/3/17 │吳惠端 │99400 │4.97 │20000 │
├──┼──────┼──────┼─────┼───┼────┤
│80 │105/3/21 │鄭曉蘋 │42245 │4.97 │8500 │
├──┼──────┼──────┼─────┼───┼────┤
│81 │105/3/21 │許義勝 │17395 │4.97 │3500 │
├──┼──────┼──────┼─────┼───┼────┤
│82 │105/3/22 │劉緒康 │27720 │4.95 │5600 │
├──┼──────┼──────┼─────┼───┼────┤
│83 │105/3/22 │宋明珠 │9900 │4.95 │2000 │
├──┼──────┼──────┼─────┼───┼────┤
│84 │105/3/28 │周沛辰 │9900 │4.95 │2000 │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