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林永丞
鄭鎧逸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世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2 22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108年度偵字第26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23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林永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鄭鎧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世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王翔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機房犯罪組織,
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詐騙方 式為,由張瑋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結)向「水滸 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 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 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 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 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 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 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 (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一線機手 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 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 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 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 ,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 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 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 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 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 」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 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 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 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 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詐欺金 流分工集團(俗稱車商),由車商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 頭帳戶或詐騙所得放置置物櫃或被害人當面交付後,由車商 聯繫車手頭陳暐誠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並將款 項匯回臺灣,而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水滸傳系統商」下合作之車商包括「 曼赫3.0」即王翔志。
二、王翔志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項,於民國107年8月 18日16時許,透過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以下均同)、林永丞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並允 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報酬,鄭鎧逸因而 應允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人(即車手),並與王翔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王翔志之指示搭機前往日
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分擔。此時陳俊 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同日18 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世龍所有) 前往王翔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由王翔志出 資約20,000元予鄭鎧逸作為購買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 ,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燦星 旅行社新澄清門市,由陳俊廷持上開現金購買鄭鎧逸赴日機 票,鄭鎧逸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23時許,林永丞、吳俊 穎(由本院另行審結)至鄭鎧逸住處通知鄭鎧逸前往與王翔 志見面,翌(19)日2 時,王翔志、林永丞、吳俊穎、陳俊 廷及蕭世龍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八卦釣蝦場 附設KTV的V5 號包廂見面,王翔志告知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 工作細節,約定由王翔志以微信、Facetime聯繫指揮鄭鎧逸 在日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赴日之生活費用20,0 00元予鄭鎧逸,蕭世龍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 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告知 鄭鎧逸:未來會接手王翔志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全不必 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因鳳東路456 號有負擔去日本的 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180,000 元,回國之後再細談, 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丞、陳俊廷、王翔志等人, 會再匯款等語,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 決心。嗣於同日3 時許,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離去包廂 ,由林永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鎧 逸及後座之吳俊穎一同前往鳳林KTV 續攤,途中林永丞明知 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在車上告知鄭鎧逸:如在日本 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 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 盡快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 分許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 鄭鎧逸:「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 幹嘛」等語,同日5時23 分許,並在林永丞、吳俊穎、高榮 駿、洪士胤、鄭鎧逸五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 開雜墨」先標註鄭鎧逸且傳送訊息:「@kai(鄭鎧逸)有事密 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 ,供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等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鄭鎧 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同日4 時許,陳俊 廷開車搭載鄭鎧逸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因鄭鎧逸將機票遺忘
在場子(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未攜帶護照及役 男出國證明等資料,陳俊廷聯繫林永丞、吳俊穎去拿取鄭鎧 逸護照等資料,陳俊廷及鄭鎧逸則折返拿取機票,陳俊廷、 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四人會合後,由陳俊廷開車一同前 往小港機場,吳俊穎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 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陪同 陳俊廷將王翔志所交付與鄭鎧逸之19,000元兌換成日幣66,0 00元,並於同日6時27 分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 雜墨」傳訊息給鄭鎧逸:「兄弟」、「加油」、「00000000 00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 上傳登機前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林永丞亦在微信 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0000000000」,以 此方式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鄭 鎧逸隨即搭機前往日本,等待王翔志指示為詐欺犯行。嗣「 水滸傳系統商」於107年8月16日9時28 分許,以上揭方式聯 繫賈志潔,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 】)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 ,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賈志潔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賈志潔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 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幣20,000,000元,再去神保町支店 提領日幣15,000,000元,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 7996796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幣22,000,000 元,合計 日幣57,000,000元,「富貴機房」成員,知悉賈志潔業已提 領款項,遂聯繫車商「曼赫3.0 」即王翔志,之後輾轉透過 蘇裕雄連繫王昭文(蘇裕雄及王昭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 由王昭文透過不知情之陳玉英介紹不知情之蔣超(陳玉英及 蔣超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王昭文直接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金額,於10 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賈志潔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 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 ,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後,翌(18)日凌 晨0時30 分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近,在陳玉英所 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陳玉英,陳玉英並 給付日幣20,000元報酬予蔣超。因賈志潔交付上揭日幣57,0 00,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 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 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 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前,將日本警方 準備之假鈔日幣50,000,000元,交付依王翔志指示前來取款
之鄭鎧逸時,旋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查獲後, 鄭鎧逸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7 年 11月13日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懲役2年6月、緩刑5 年 確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 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 雄小港機場拘提鄭鎧逸到案,並據鄭鎧逸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WECH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始悉上情,並經 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 逸及蕭世龍、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各據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告蕭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陳俊廷見警一卷第425至429、440、450頁、偵四卷 第18至23頁、聲羈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林 永丞見警一卷第497至502、510至頁、偵四卷第30至34 頁、 聲羈二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鄭鎧逸見警二卷第5至 27、48至54、64至67頁、他一卷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8 1至183頁、聲羈一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蕭世龍見本 院卷三第223、375頁),核與告訴人賈志潔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鄭鎧恩、張惠真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翔志、吳俊 穎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賈志 潔見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8至689頁、他一卷第 87至89頁;鄭鎧恩見警二卷第57至60頁;張惠真見警二卷第 91至94頁;王翔志見警一卷第344至357、364至365頁、他二 卷第56頁、偵四卷第42至47頁、聲羈二卷第99至107 頁、偵
聲三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吳俊穎見警一 卷第598至603、610頁、偵四卷第6至10頁、聲羈二卷第43至 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並有查 扣同案被告王翔志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王翔志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王翔志指認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內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王翔志與鄭鎧逸使用Faceti 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 張、燦星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號函暨 附件訂單基本資料維護、同案被告吳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廷指認蕭世 龍現住地GOOGLE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 00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永丞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鎧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鄭鎧逸00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 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證人鄭鎧恩指認犯罪嫌疑 人、證人張惠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惠真與吳俊穎談 話錄音譯文、賈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賈志潔之供述 調查書、賈志潔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 、韓東城、朱啟亮微信ID資料、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刑事警 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王翔志、陳 俊廷、林永丞、吳俊穎等人詐欺扣押手機清冊、扣案照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30日數位採證 報告單暨附件勘驗報告、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 果檢查表、偵辦陳暐誠等人跨境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圖、被害 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1至376、397、385至391、3 93至394、435至437、453至455、473、475至481、507至508 、513至514、519至521、527、529至535、537至543、567至 571、611至612、631至632頁、警二卷第29至31、37至45、5 5至56、61至62、69至71、77至83、97至98頁、警三卷第639 、641至651、671至673、691至692頁、他一卷第17、33至34 、189至192頁、他二卷第255至263、265至312頁、他九卷第 21至23、26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陳俊廷、林
永丞、蕭世龍及鄭鎧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及鄭鎧逸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 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鄭鎧逸加入王翔志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鄭鎧逸與同案被告 王翔志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且知悉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 成員,加以被告鄭鎧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 之成員超過3 人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285 頁) ,是被告鄭鎧逸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 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 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為詐欺手段,其中 有負責撥打電話之機房(另案被告張瑋宸等人)、同案被告 王翔志擔任車商、被告鄭鎧逸則擔任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 犯罪組織,且被告鄭鎧逸就本案領取贓款之未遂犯行即屬加 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被告鄭鎧逸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查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已著手對 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告訴人賈志潔雖未陷於錯誤僅佯稱 攜帶偽鈔欲交付給被告鄭鎧逸,被告鄭鎧逸該部分除顯然構 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外,被告 鄭鎧逸尚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 ,使得贓款最終能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著手 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 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 、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未遂罪。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等人係透過上開對話或文字訊息, 藉以穩定及增加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決心, 皆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鄭鎧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 正犯)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㈤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大概知悉被告鄭鎧逸、王翔 志及負責詐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成員(已達3 人),且被告 鄭鎧逸則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係向在日本遭詐欺集團使用 電子通訊工具詐騙之被害人取走款項,並隨機等候同案被告
王翔志指示前往取款(可見詐騙集團係使用電話隨機針對在 日本之民眾散布,因而取款時間地點及對象均無法事先特定 ),進而能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資金之斷點,被告陳俊廷 、林永丞及蕭世龍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幫助行為,可認被告陳俊 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對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贓款去向乙事均有概括認識,被 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應係構成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㈥準此:
⒈被告鄭鎧逸部分
①核被告鄭鎧逸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鄭鎧逸前開犯行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 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五第283、308頁),已無礙 被告鄭鎧逸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鄭 鎧逸係以一著手收取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鎧逸如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同案被告王翔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 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鎧逸於 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 之罪(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犯第三條之罪(包括參與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然被告鄭鎧逸就本案既均從
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就被告鄭鎧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下述 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同被告鄭鎧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又被告鄭鎧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著手對告訴人賈志 潔施以詐術,然告訴人賈志潔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鄭鎧逸 未能順利取得贓款,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鎧逸曾在日本遭到羈押, 且當時是被告鄭鎧逸家庭是低收入戶,因為失業需要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學費,始願意赴日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雖屬未遂犯行,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選擇赴日收取贓款 ,不僅對告訴人賈志潔本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為不良之影 響,危害非輕,甚至嚴重傷害臺灣在國際上之形象,難認被 告鄭鎧逸上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 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鄭鎧逸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要難憑採。
⑤另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 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 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 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雖提及被告鄭鎧 逸在日本遭到羈押近3個月,有刑法第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 告鄭鎧逸雖因本案犯行,遭日本法院裁定羈押,但「羈押」 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且其係經日本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 年」,業如前述,則日本法院既 宣告被告鄭鎧逸緩刑,其在日本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免除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被 告鄭鎧逸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⒉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部分
核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五第43、68 、187、212頁),已無礙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攻擊 防禦權利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究。其中被告林永丞基於同一 幫助犯意,先後傳私人訊息或在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 墨」群組內上傳文字訊息,藉此幫助被告鄭鎧逸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各次幫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鄭鎧逸著手收取詐騙告訴人賈志潔所得之財物未遂,並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 、3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幫助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被告 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即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 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此外,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蕭世龍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鄭 鎧逸竟應允赴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賈志潔收取贓款,而被告 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亦提供精神上之助力,藉以穩定車 手即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取款之決心,對本案告訴人賈 志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重大,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 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鄭鎧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堪認知其所為非是(其中被告鄭鎧逸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 世龍對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以及 被告鄭鎧逸在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告訴人賈志潔因此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因本案此部分係屬未遂,無財產上之損害) ,暨被告陳俊廷自陳從事開怪手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身 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永丞 自陳為臨時工、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鄭鎧逸自陳從事保全業、未婚 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蕭世 龍自陳從事房仲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 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 逸及蕭世龍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②所示被告陳俊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係用來連絡幫助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 用,業據被告陳俊廷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7頁),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鄭鎧逸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與同案共犯 王翔志聯絡獲悉收取贓款資訊之用,業據被告鄭鎧逸供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