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7號
KSDM,109,重訴,7,202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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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
81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在指定辯護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刑事上訴書」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而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據上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惟此非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僅屬代理性 質,故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殺人等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業於 民國110 年4 月1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輝(下稱被告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領,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辯護人亦於110 年4 月19日出 具刑事上訴書為被告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書僅有辯護人 之簽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說明,該上 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刑事上 訴書」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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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