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豐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218、95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豐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戴豐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戴豐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毒者,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戴豐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後之1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逾10公克);同時戴豐收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受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附表二所列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 於108 年3 月5 日17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停車格將戴豐收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 索,當場在戴豐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8時 0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 號戴豐收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之毒品,係戴豐收持有前 開毒品施用後所剩餘)。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下稱鳳山查緝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戴豐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一卷第106 至107 、 237 至238 、263 頁、本院訴緝二卷第118 至120 、259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緝 一卷第208 、237 、267 頁,本院訴緝二卷第233 、263 頁),核與證人宋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本院訴緝 一卷第206 至208 頁)、證人蔡宗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28至38頁)、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方富雄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06 至208 頁)內容相符 。並有鳳山查緝隊107 年11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至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1月6 日扣押筆錄(見警卷第 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13 至119 頁) 警方蒐證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3、43頁、本院訴緝一卷第 181 至186 頁)、本院108 年6 月24日勘驗戴豐收107 年
11月6 日於偵訊陳述之勘驗筆錄(見訴卷二第75至89頁) 、本院110 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07 頁)、【戴豐收使用】統一超商查詢號碼- 電話:000000 0000(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蔡宗融】通聯調閱查詢 單- 門號: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39頁)、通訊監察譯 文資料表(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 第188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8頁)、高雄市港務警察總 隊刑事警察隊108 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一卷第59至68頁、第69 至74頁)、108 年3 月5 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1至98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 第299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5 頁)、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表2 頁(見警二卷第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12月27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201354號 函(見警二卷第15頁)、法院認可函(見警二卷第16頁) 、【蔡宗融】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蔡宗融】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 月30日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警二卷第97至98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67 至73頁、85頁、本院110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訴 緝二卷第156 至160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出處 同附表二所載)在卷可參。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毒品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達18.47 公克,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9 、12所示毒品,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與事實 欄一(一)購毒者宋國華、蔡宗融均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 關係,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 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均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 ,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關罰 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提高。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有關罰金 刑之法定刑亦提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 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
3、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一、(一 )、(二)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二)被告如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就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理由欄乙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又由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距 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觀察勒戒,不 應起訴,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再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範圍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被告上揭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係犯意各別,亦非 在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4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共4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二卷第17、18頁、警一卷第7 至15頁、偵三卷第9 至11 頁、本院訴緝一卷第208 、237 、267 頁,本院訴緝二卷 第233 、263 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非甚鉅,毒品流通時間不 長,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 人 ,規模不大,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 用,並考量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財物等情;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與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 院訴緝一卷第265 至266 頁、本院訴緝二卷第261 至262 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 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 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 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 ,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 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 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 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相關鑑定書可資佐證(整理如附表 二之備註欄),且與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均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64 頁、本院訴緝二卷第 260 至261 頁),顯見上開扣案毒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 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 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所持與本案購毒者蔡宗融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未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一卷第 264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15 、260 頁),均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其與購毒 者之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 緝一卷第267 頁、本院訴緝二卷第263 頁),為其販毒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31包、附表三編號4 至9 、1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扣案的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一次購買大量會比較便宜;因為開工廠施用毒品保持體力等 語(見警一卷第8 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訴緝二卷第112 、233 、261 頁)。經查:
(一)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 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 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 ,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 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
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 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
(二)被告固然經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1包;編號4 至9 、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包,且重量非微。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確定;或經起訴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本 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而施用毒品者,為確 保得經常施用毒品解癮,亦可以比零星購買之價格較為低 廉之價格取得毒品,而一次購入數量較多的毒品供己施用 ,尚非悖於常情。況自被告於108 年1 月中旬取得毒品時 起,迄至108 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並未查獲任 何被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因為開 工廠施用毒品保持體力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其 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 或係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有向 外兜售之情。是依目前卷內積極證據,僅得成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 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高 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11月5 日6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7 年11月6 日8 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 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一)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 訂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 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 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 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 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 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 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第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 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 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 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 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 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 程序並行 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 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 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 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 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 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 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 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 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 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 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 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 法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 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 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 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 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 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 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 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 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 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 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 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 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 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 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 裁定),於89年9 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除經檢察官起訴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 序(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程 序(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51號裁定),於92年10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至本案施用 毒品前,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二卷第17頁、訴卷一第135 頁、 本院訴緝一卷第13、102 頁)。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5 日 6 時許、11月6 日8 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日即92年10月6 日,已逾15年之久,且檢察官顯未及 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開裁定意旨,若本院逕予裁 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從而,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認起訴之程序均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俾由 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趙期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戴豐收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方式、毒品種│ 主 文 │
│ │ │ │ │類及數量、價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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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國華 │107 年10月│戴豐收位│宋國華於左列時間│戴豐收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9日上午10│於高雄市│前某時許,騎乘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時許 │鳳山區鳳│車前往左列地點門│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明街37號│前,按鳴機車喇叭│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之住處 │數聲後不久,進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左列地點。嗣戴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收即於左列時、地│其價額。 │
│ │ │ │ │,販賣交付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宋國華,並當場向│ │
│ │ │ │ │宋國華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2 │蔡宗融 │107 年12月│高雄市鳳│蔡宗融於107 年12│戴豐收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9日中午12│山區經武│月19日上午11時42│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時許後不久│路56巷6 │分許,先以所持用│貳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起訴書誤│號「肉品│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載同日中午│市場(豬│號行動電話撥打戴│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12時許,應│灶)」內│豐收所有之門號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予更正) │ │0000000000號行動│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電話,欲詢問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事宜,但戴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收未接聽。嗣戴豐│額。 │
│ │ │ │ │收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 │0 分5 秒許,以所│ │
│ │ │ │ │有上開電話回撥電│ │
│ │ │ │ │話予蔡宗融所持用│ │
│ │ │ │ │之上開電話,相約│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嗣戴豐收即於左列│ │
│ │ │ │ │時、地,販賣交付│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蔡宗融,並│ │
│ │ │ │ │當場向蔡宗融收取│ │
│ │ │ │ │32,000元價金,而│ │
│ │ │ │ │牟取利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