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楊鑫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99 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239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楊鑫浚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楊俊賢、楊鑫浚為父子,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毅凡1 次。
㈡楊鑫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毅凡1 次。
㈢楊鑫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9 日7 時35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徵得楊鑫 浚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俊賢 、楊鑫浚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鑫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被告楊鑫浚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鑫浚係在最 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事實一、㈢所 示之行為,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逕予起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3、19至24頁、偵一卷第27至29、37 至39、113 至115 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05 、 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張毅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72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並有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1 至 12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7 月2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見警四卷第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見警四 卷第2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L0 -000-000】(見警四卷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 9 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961060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 L0-000-000】(見偵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 00-000】(見偵二卷第33頁)、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 第89至97、137 頁)、被告2 人之臉書暱稱資料(見警二卷 第72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安保字第660 號扣押物品清 單、少年警察隊109 年度檢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 片(見偵一卷第89至95頁)、本院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18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 年8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7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10月29 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33 頁)等件附卷可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2 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毅凡各2 次, 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2 人與張毅 凡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其等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 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 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另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顯然影響被告2 人實質之刑罰,故本案應以被告2 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楊俊賢就附表一編號 2 、3 所為,及被告楊鑫浚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楊鑫浚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於販賣或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俊賢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 楊鑫浚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被告2 人偵審中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2 人對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 其刑。
⒉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冠澤 」(見警一卷第11、23頁、偵一卷第114 至115 頁),並 提出與「許冠澤」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警一卷第133 至13 6 頁),且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行,高雄地檢署及少年警察隊均函覆本院:有關「許冠澤 」所涉犯行已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等節,有 高雄地檢署110 年3 月24日雄檢榮為109 少連偵183 字第 1100019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少年警察隊 110 年3 月2 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163500 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考,堪認偵查機關 係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開始偵辦「許冠澤」所涉販毒犯行 ,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既 同時有前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 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 ,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 被告楊鑫浚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卻不知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於觀察勒戒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予其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販賣之價格及 數量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兼衡 被告楊鑫浚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並考量被告楊俊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須扶養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孫子,而被 告楊鑫浚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向父親即被 告楊俊賢領取薪資,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楊鑫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 人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俊賢、楊 鑫浚用以與張毅凡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 人供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8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楊俊賢、楊鑫 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鑫浚所有,且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 具,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再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已載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 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憑佐 (見偵一卷第107 頁),且係被告楊俊賢遭查獲前所施用等 情,業據被告楊俊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與被告楊俊賢上開犯行並無關聯,然 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 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被告楊俊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不構成犯 罪(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僅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檢察官就此 部分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 107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7 月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惟依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 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業如前 述。再參之同條例第24條規定已昭示日後檢察官對於施用毒 品者採取多元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模式,俾使施用毒品者 得依各別情況,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故倘行為 人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 追訴,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楊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嗣後被告楊俊賢雖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 偵字第143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履行 緩起訴所定之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 ,有被告楊俊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則依前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楊俊 賢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作為認定基準。準此, 被告楊俊賢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 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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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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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高雄市鳳山│楊鑫浚持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楊鑫浚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0 │區中崙社區│,以「Wei Chan」為暱稱,透過│,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30分許│停車場 │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毅凡聯│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包予張毅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6 │高雄市內門│楊俊賢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楊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21│區7-11超商│,以「楊俊賢」為暱稱,透過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13分許│觀亭門市 │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毅凡聯繫│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於│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左列時、地以4,0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包予張毅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 年6 │高雄市仁武│楊俊賢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楊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10│區高速公路│,以「楊俊賢」為暱稱,透過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17分許│澄觀路交流│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毅凡聯繫│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道附近 │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於│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予張毅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8 年10│高雄市鳳山│楊鑫浚持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楊鑫浚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0 │區新康街 │,以「Wei Chan」為暱稱,透過│,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時57分許│310 巷2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張毅凡聯│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2 號 │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且│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包予張毅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
│ │ │淨重0.214 公克,驗後淨重0.195 公│
│ │ │克。 │
├──┼───────┼────────────────┤
│ 2 │吸食器 │1 組 │
├──┼───────┼────────────────┤
│ 3 │玻璃球 │4 個 │
├──┼───────┼────────────────┤
│ 4 │剷管 │2 支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8 個 │
│ │渣袋 │ │
├──┼───────┼────────────────┤
│ 6 │OPPO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不明白色結晶 │2 包 │
├──┼───────┼────────────────┤
│ 8 │吸食器 │1 組 │
├──┼───────┼────────────────┤
│ 9 │ASUS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