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6號
KSDM,109,訴,796,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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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志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法扶)
被   告 莊驊恩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353、4354、6092
、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莊驊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戴榮志莊驊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 仍為下列犯行:
戴榮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與莊驊恩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待雙方議定後,戴榮志即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莊驊恩,共3 次(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莊驊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待雙方議定後,莊驊恩即於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時間 、地點,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購 毒者,共7 次(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4至10所示)。
戴榮志莊驊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榮志陳町水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待雙方議定後,陳町水先行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予戴榮志,再由莊驊恩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陳町水聯繫交付毒品,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町 水,戴榮志莊驊恩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町水1 次 。
戴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戴榮志又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居所(下稱該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莊驊恩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505 號室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友人朱 育德施用1 次。
㈥嗣警方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戴榮志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居住地及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莊驊恩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全 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榮 志、莊驊恩(下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106 、14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 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見偵二卷第219至220頁,偵三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4 、222 頁)。又被告戴榮志部分,核與證人莊驊恩陳町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10頁、第23 至 37頁、第301至30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第141至143 頁) ;被告莊驊恩部分,核與證人戴榮志、林有信、洪清川、張 稟煒、陳町水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121至130頁、第169至179頁、第211至217頁、第245 至 257頁、第301至307頁,警三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231頁 ,偵三卷第65至67頁、第105至106頁、第141 至143 頁、第 201至203頁、第251至253頁)。並有卷附之下列各項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㈠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辦資料
⒈門號0000000000(莊驊恩持用)與0000000000(林有信持用 )間108 年12月30、31日、109 年1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41頁、第43至45頁)
⒉門號0000000000(莊驊恩持用)與0000000000(洪清川持用 )間108 年12月20、25、26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5至 51頁)
⒊門號0000000000(莊驊恩持用)與0000000000(張稟煒持用 ) 間109 年1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3頁) ⒋門號0000000000(戴榮志持用)與0000000000(莊驊恩持用 )間108 年12月26至28日、109 年1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 警一卷第11、13、1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莊驊恩持用)與0000000000(陳町水持用 ) 間109 年1 月7 日通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頁) 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664 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聲監續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27至131頁、第13 3至137頁)
⒎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資料(申辦人:戴榮志莊驊恩)( 警三卷第31頁)
⒏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申辦人:林有信)、通聯記錄( 警一卷第137 至138 頁、第165 頁)
⒐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申辦人:陳町水)(警一卷第31 5頁)
㈡搜索扣押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莊驊恩)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5 室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135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63 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清單、收據(警一卷第65至71頁) ③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3至10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戴榮志)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號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134 號搜索票(警三卷第33 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清單、收據(警三卷第35至41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5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戴榮志)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3B室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134 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5 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清單、收據(警三卷第47至53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安保字第197 號、 109 年檢管字第60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267 至273 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檢管字第160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第9至11頁) ⒍109 年院總管字第185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81至85頁) ㈢毒品鑑定報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65頁)
⒉(戴榮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3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7 頁) ㈣驗尿報告、姓名對照表
⒈證人朱育德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016 ,採尿時間 :109 年2 月12日)(警一卷第281 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83 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K016)(偵 三卷第301 頁)
⒉被告戴榮志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019 ,採尿時間 :109 年2 月12日)(偵一卷第7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偵一卷第7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9 日南市警刑大 偵一字第109011086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偵一卷第105至107 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有信、洪清川張稟煒陳町水朱育德莊驊恩)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57至61頁、第187 至191 頁 、第259 至267 頁,偵二卷第202 至206 頁,偵三卷第31至 35頁、第227 至231 頁)
㈥被告莊驊恩與證人洪清川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偵三卷第 101 頁)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二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 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且被



莊驊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可從毒品交易中賺一點 吃飯錢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152 頁),是堪認被告二人就 上揭販賣毒品部分,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 徵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
二、被告戴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戴榮志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而



本件被告莊驊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顯 示超過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莊驊恩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莊驊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戴榮志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驊恩就事實一 ㈤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 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驊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莊 驊恩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適用轉讓禁藥罪,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不另論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 旨)。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戴榮志前於101 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共2 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 行1 年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戴榮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 ,為累犯。
㈡被告莊驊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縮刑期 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 被告莊驊恩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罪,為累犯。
㈢審酌被告二人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雖 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然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數甚多, 而被告莊驊恩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二人之惡性及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含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被告戴榮志部分:
⒈被告戴榮志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戴榮志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維倫,經警員追 查後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一情,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4278號、730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57 至159 頁) ,是本案確因被告戴榮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維倫之犯行 ,爰就被告戴榮志所犯上開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就被告莊驊恩部分:
⒈被告莊驊恩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莊驊恩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被告戴榮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檢警於查獲被告莊驊恩前即已對被 告二人實施通訊監察一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是於被告莊驊恩供述毒品來源前,偵查機關即已掌握被告戴 榮志所涉之犯罪嫌疑,並據此為後續之偵查進而查獲被告戴 榮志,要非因被告莊驊恩之供述始查獲戴榮志所為犯行,是 被告莊驊恩自難依照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起訴意旨所 載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⒉復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 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 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若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 ,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 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本件被告莊驊恩轉讓禁藥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犯 罪,然依上開說明,即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 依其犯罪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參酌毒 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 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 ,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並非出 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戴榮志亦同時符合同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亦無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至被告戴榮志所犯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莊驊恩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亦 無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等前揭主張殊無可 採。
七、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除被告莊驊恩所犯轉讓禁藥罪以外), 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之。而被告戴榮志就其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二種以上減刑事由,則依法先 加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順序遞 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仍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而被告戴榮志前有施好阿用毒品之前例,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被告莊驊恩擅自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他人施用禁藥,亦有害於他人之健康,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戴榮志為被告莊驊恩之毒品上游,是被告戴榮志所 居之犯罪地位顯高於被告莊驊恩,其整體犯罪情節、惡性應 高於被告莊驊恩;又考量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金 ,另被告戴榮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工、洗車廠工作、月薪約10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莊驊恩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23 頁),分別量處被告戴榮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11「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被告莊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其轉讓禁藥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查,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時間多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 ,所犯多數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情節近似,而 被告莊驊恩其餘所犯者亦不脫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罪質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戴榮志所犯如事實一㈠㈢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1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莊驊恩所犯如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 至11) 、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11 公克、檢驗後淨重2.9 公克) ,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77 頁)在 卷可查。又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戴榮志所有而供己施用一 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院卷第109 頁) ,而本案係於被告戴榮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相隔2 日即查獲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密接,堪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供被告戴榮志施用無誤,應依前開規定 ,於被告戴榮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 ,均無析離之實益,併依前揭規定,隨同前揭犯行,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戴榮志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一情,亦據被告戴榮志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4 頁,院卷第109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被告戴榮志 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戴榮志所有;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莊驊恩所 有,且各為其二人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等情,為被告二人 所坦認(見院一卷第110 、152 頁),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二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情,堪以認定,應依前開規 定,各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就事實一㈢(即附 表一編號11)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戴榮志持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町水聯繫,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二人各自販毒所得部分,均由其等 各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毒價金;而就被告二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係由被告 戴榮志向購毒者陳町水收取價金,被告莊驊恩未經手價金之 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7 至16頁,偵二卷第220 頁,院卷 第108 頁、第150 至151 頁),堪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0部分,各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則無證據顯示被告莊驊恩有從中獲得犯罪所得,應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戴榮志一人所有,僅就被告戴榮志一人 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二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戴榮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11;被告莊驊恩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10),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賣家 │ 買家 │ 時間地點 │ 交易內容 │ 罪刑及沒收欄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1 │戴榮志莊驊恩 │108 年 12 月 26 日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下午1 時28分後在高雄│1 包毛重 1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市○○區○○路000 號│公克、 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對面的天后宮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戴榮志莊驊恩 │108 年12月28日凌晨0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 分後在高雄市苓雅│1 包毛重 1.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區河南路133 號(莊驊│公克、 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恩租屋處)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戴榮志莊驊恩 │109 年1 月2 日晚上7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 分後在高雄市苓雅│1 包毛重 1.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區河南路133 號(莊驊│公克、 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恩租屋處) │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莊驊恩│林有信 │108 年 12 月 30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晚上10時41分後在高雄│1 包、 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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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