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
132 號、第13496 號、第13587 號、第14237 號、第15733 號、
第2059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2 號、第263 號、
第264 號、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彥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陸彥合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 行訊問程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惟 有證人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 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 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於案發後又與共犯互相講 好說詞,以達卸除自身責任並相互掩護之目的,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經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分別自110 年1 月23日、110 年 3 月23日起延長羈押;另審酌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相關證人 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裁定所據羈押原因 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危險之 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裁定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依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及扣案槍枝等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等罪,嫌疑重大。其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案並 經拘提到案,過往亦有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
案後續之程序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5 月 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