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586號、第9699號、第1213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634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第2368號、第
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壹點參捌貳公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秉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5 時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修身路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給張凱偉,並當場銀貨兩訖。嗣警方於同月29 日15時40分許,依法持搜索票至張凱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驗前淨重1.434 公克)、愷他命捲菸1 支後,依張 凱偉之證述而循線於同月30日查獲李秉賢,並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計11.402公克)。 ㈡李秉賢、黃景禹、莊德昌(上二人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 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秉賢負責尋找買家 ,莊德昌負責提供毒品,黃景禹則負責居中聯繫、取貨。李 秉賢因此於張凱偉在109 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之 某時,向張凱偉兜售大量海洛因,而表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意。嗣張凱偉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並配合員警追查本已有 販毒故意之李秉賢等人,而於109 年4 月29日19時51分起, 以微信與李秉賢聯絡,向其表示答應以12萬元購買海洛因半 兩。李秉賢隨即聯絡黃景禹,再由黃景禹聯絡莊德昌出貨。 黃景禹遂於翌日(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莊德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向莊德 昌取得欲販賣之海洛因後,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開車載同 李秉賢及李信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前往指 定之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與無購買真 意之張凱偉交易毒品時,當場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 得逞,並自黃景禹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 合計20.3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2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逾10公克),及自李秉賢處扣得李秉賢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秉賢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而既遂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2 萬元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又張凱偉向 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後,隨即於翌日為警查獲,並自其住處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34 公克,驗後淨 重1.43公克)、愷他命捲菸1 支;以及被告於109 年4 月30 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前淨重合 計11.4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382公克)等情,亦分別有 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29日、109 年4 月30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 份、扣 押毒品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 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 -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 、S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凱偉之證述, 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而未遂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禹、莊德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之內容,及證人張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李秉賢主動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配合警方查獲 之情節均堪屬相符,並有被告與張凱偉聯繫過程之對話譯文 1 份、高雄市○○區○○街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被告黃景禹與被告莊景昌之FACETIME通話記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4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9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按。又依上開被告與張凱偉聯 繫過程之對話譯文(內容詳如警一卷第23頁至第33頁),可 知被告與張凱偉洽談毒品買賣事宜時,不僅未有任何推辭或 猶疑之詞,更積極議價及相約面交。再佐以被告係於109 年 4 月29日晚間與張凱偉聯繫後,隨即於翌日中午即已備妥數 量高達半兩以上之海洛因,並前往指定地點面交一情,在在 均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證人張凱偉 有關被告先主動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可 信,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分別提高為3 千萬元、1 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 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 前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 ,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問題: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 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與同案 被告黃景禹、莊德昌共同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景禹、莊德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 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 行完畢,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毒品案件,顯見其對此類 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就其上開所犯 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屬未遂,已如上述,因其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莊德昌之情,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 24字第10973450300 號函可按,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犯罪事實㈡之減輕部分並先依 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從自身施用毒品,及因毒品案受法院科刑判決並 執行完畢之經驗,應可明確認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之危害甚大,惟其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 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不法利益,即獨自販賣價值達2 萬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凱偉既遂;又與同案被告黃景禹 、莊德昌共同販賣為數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最終因 警方之即時查獲而未得逞,但其等原先欲販賣之海洛因數量 逾半兩,價值達12萬元,如予以流出市面,勢必嚴重影響不 特定人之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主觀 上已充分顯示其不遵守法規範之敵對態度外,客觀上之危害 性亦非輕,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並未有卸責狡辯或浪費司法資源而做無謂調查之舉 ,堪認尚有反省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意,態度非差。末 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8歲,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間之犯罪性 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愷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11.382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自張凱偉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捲菸1 支,並非 被告被訴部分之扣案物),而直接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包裹毒品,其上毒品衡情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合計20.28 公克) ,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裝盛該等毒品 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之。
㈢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 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