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6號
KSDM,109,訴,46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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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濟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9871、8595、1281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乙○○於民國109 年4 月4 日8 時51分許起至13時32分許 為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連接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民」,與榮建佳(暱稱「喜鴻 T/S 熱心A 榮榮」)聯繫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事宜,乙○○即於同日13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萊爾富超商,交付約半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榮建佳榮建佳當場給付5,000 元予乙○○。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 年4 月3 日,在不詳處所,持用同上之三星牌手 機1 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 「hi有需要可詢問」、自我介紹欄載有「可幫」,隱喻販 賣毒品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林國華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於同年4 月10日15時54分許,佯為 買家與乙○○洽詢,達成以9,000 元交易甲基安他命1 錢 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4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0 號麗馨商旅七賢館302 號房間進行交易。嗣



於同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許),乙○○ 到達上址商旅302 號房,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付予無購買真意之警員柯欣運,當場遭員警逮捕 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三)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某公寓門口,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查獲時 、地逮捕乙○○後,經警採取乙○○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8 、143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 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17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本 院卷第79、138 頁),核與證人榮建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103 至106 頁 ),並有乙○○之手機截圖及其與榮建佳(暱稱:喜鴻 T/S 熱心A 榮榮)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109 年4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巡佐林國華、警員柯欣運制作之職務報告(見警一 卷第29至30頁)、被告乙○○與警方在通訊軟體「Grindr 」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35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一 卷第31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1至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 年5 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9-065)( 見警一卷第99頁、偵二卷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為佐證



。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有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7 公克 ,檢驗後淨重3.448 公克),有109 年5 月27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取得1 錢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 7,500 元,半錢成本大約4,000 元,賣給榮建佳這次獲利 大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一、(二)所示與員警洽談之價格則為1 錢9,000 元 ,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主觀上均 有營利的意圖甚明。
(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 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 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 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 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三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通訊軟體「GRINDR 」以暱稱「hi有需要可詢問」、自我介紹欄位留下「可幫 」之內容,適為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佯裝為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約定以9,000 元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 錢,嗣被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並與佯裝購毒之員警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 與價格,而已著手於實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員 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
(三)綜上,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 參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 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減輕,有別於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偵、審中各曾有一次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文義解讀。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二)被告行為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且本次修正時新增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之109 年4 月15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察官逕予 追訴處罰,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著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低度行為,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另 案執行拘役,於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復經 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 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則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 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 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 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 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王晨羽,並配合警 方偵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與王晨羽聯繫購毒事宜,使 警方順利查獲王晨羽於109 年4 月14日、15日販賣毒品予 本件被告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您好」間 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73至90頁)、109 年4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 許輔昇制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 7 日雄檢榮列109 偵9871字第1090084796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 年12月7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10973322100 號函暨所附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3至43頁、本 院卷第91、93至97頁),又王晨羽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 50分後不久、同年月15日14時4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8716、17207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77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又王晨羽上開遭查獲 並經判刑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日期,係在被告本 件事實欄一、(二)、(三)販賣未遂及施用犯行之前, 可認定其毒品來源為王晨羽無訛。而上開王晨羽遭查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日期,雖在被告如本件事實欄一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榮建佳犯行之後,然因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於109 年4 月4 日販賣給榮建佳毒品來源亦 為王晨羽,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日 期為109 年4 月4 日,與王晨羽上開遭查獲之犯行日期109 年4 月14日、15日接近,故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王晨 羽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王晨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之 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刑法第25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 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 別依上開順序,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後遞減輕之;就事實欄一、(三)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營利之意圖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遂、未遂各1 次, 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未遂部分幸因員警喬裝查獲,毒品未 實際流入市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次,犯罪態樣 類似,金額非高,兩次販賣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自屬第二級毒品,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 同時自毒品上游王晨羽處購得,其中附表編號1 係被告欲 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附表編號2 則為販賣剩餘 之毒品,尚未施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 144 至14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 (二)之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 第10頁、偵二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85、145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在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示販賣毒品價金5,000 元已如數 收取,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3 頁反面),且與證人榮建佳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三卷第19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08 頁),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驗前淨重3.457 公克 │
│ │驗後淨重3.448 公克 │
│ │純質淨重2.599 公克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驗前淨重0.373 公克 │
│ │驗後淨重0.364 公克 │
│ │純質淨重0.316 公克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
├──┼──────────────┤
│ 4 │電子磅秤2台 │
│ │ │
│ │ │
├──┼──────────────┤
│ 5 │分裝夾鏈袋1批 │
│ │ │
├──┼──────────────┤
│ 6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IMEI1 :000000000000000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
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95號卷6.【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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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