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逸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4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蘇靜慧之配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陳○芸(民國 108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故甲○○與蘇靜慧、 陳○芸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蘇靜慧及陳○芸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裁定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蘇靜慧及陳○芸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 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等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因飲酒後 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自言自語,經蘇 靜慧數度阻止仍未改善,致蘇靜慧與陳○芸與無法入眠,以 此方式騷擾蘇靜慧與陳○芸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蘇靜慧遂報 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 李俊毅獲報到場後,甲○○因不滿蘇靜慧欲帶陳○芸離家, 與蘇靜慧發生拉扯,李俊毅見狀上前制止時,甲○○竟基於 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左手手肘毆打李俊毅之臉部 ,致李俊毅受有嘴巴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案發當日被告是因為喝酒後迷糊,才會自言自語,這是被 告與被害人蘇靜慧間因生活習慣不同發生的衝突,但被告主 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被告是因為父女天性,不願 陳○芸被帶走,才會於拉扯之際以左手手肘觸及員警之臉部 ,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否則怎會以手肘為之且只 造成員警擦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少家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於109 年11月 23日凌晨因酒醉大聲言語,經證人蘇靜慧通報員警到場後 ,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後致員警李俊毅受有嘴巴擦傷之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蘇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李俊毅之 職務報告、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靜慧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準備要 睡了,被告開始自言自語,後來越來越大聲,甚至吵到女 兒無法休息,我就請被告小聲點,不然我要報警了,被告 不但沒有收斂,還越講越大聲,甚至說你報警阿,然後我 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審酌蘇靜慧為被告之配 偶,於偵查中又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認證人 蘇靜慧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大 聲言語、經制止不停致證人蘇靜慧及被害人陳○芸無法入 睡之程度,證人蘇靜慧實無特意在一般人均欲休息的深夜 凌晨報警、甚至一併喚醒未成年之女兒陳○芸之必要,堪 認證人蘇靜慧上開證詞可採。而依證人蘇靜慧證述內容,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於證人蘇靜慧提醒被告降低 音量不然就報警時,仍可回應:你報警阿等語,足認其行 為時意識尚能正確理解旁人言語但卻依然故我,主觀上確 有騷擾蘇靜慧及陳○芸之故意,而非如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行為僅是酒後迷糊自言自語;且依被告經提醒後仍於凌晨 大聲言語的情節,實非僅是與配偶間就日常生活習慣不同 發生之齟齬。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平常喝酒之 後我就是睡覺,不會有吵到家人的反應等語,然觀少家法 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卷內數家庭 暴力通報表所載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酒後咬 傷、辱罵家人、摔擲物品及用頭撞牆等行為之紀錄(見警 卷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清楚知 悉自己飲酒後有高度可能會對同居家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但仍任憑自己飲酒致嗣後再騷擾蘇靜慧及陳○芸,其
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三)員警李俊毅等人獲報到達現場時穿著員警制服,且員警到 場後和被告稱:我們會去了解(狀況)等語,有本院勘驗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顯可知悉員 警為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又觀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可預見和執勤員警有肢體接觸時,卻仍施外力掙扎試圖 掙脫或向前揮臂,足以對員警公務執行產生妨害。並參酌 現場員警為阻隔被告與陳○芸,以強制力控制被告後,員 警對被告稱:「你再這樣我們要給你上銬喔,你在妨害公 務是不是」、「你打我臉是不是?你打到我臉了」,被告 聽聞員警上開言語立即回應:「你把自己上銬阿,這是我 家」、「對,我打你臉」等語,並持續大力與員警拉扯甚 至有以手揮向員警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故意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是用手肘觸 及員警且員警只有擦傷,故被告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 語,然此僅是因案發當時被告動作遭員警壓制因而無法完 全自由活動,被告遭員警控制揮擊力道有限、或員警自行 閃避得宜之結果,尚不足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父女天性,不願陳○芸被 帶走才會觸及員警臉部等語,僅是事後陳述被告犯罪動機 之詞,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無涉。(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 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明知少家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蘇靜慧及陳○芸為騷擾之行為, 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酒後於凌晨在住處大聲言語經 制止後不停,致被害人蘇靜慧及陳○芸2 人無法入眠,已 足使被害人2 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 一般通念尚難認已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為騷 擾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 人分別為夫 妻及父女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維繫家庭和諧,竟不思及此, 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對被害人2 人實施騷擾行為,又於警員到場後出手揮擊 員警,妨害員警勤務執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且犯後猶否 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和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