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1號
KSDM,109,易,45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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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產品序號:JAN0GR05Z65243C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德暐前受林順堯委託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888 元、ASUS廠牌X560UD筆記型電腦1 臺(產品序號:JAN0GR05 Z65243C ,下稱本案筆電)送原廠維修,林順堯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天鳳宮」 前交付本件筆電予鍾德暐持有。嗣林順堯於108 年9 月15日 請求鍾德暐返還本件筆電,詎鍾德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後至109 年11月4 日之間某日,隱匿本案筆電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9 年11 月4 日,鍾德暐僅交付林順堯1 臺與本案筆電型號相同,然 內部之配備規格較低階之筆電,而至110 年5 月6 日均仍未 返還本案筆電。
二、案經林順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此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代為將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筆電送修理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已將本案筆電修理完畢,且於109 年11月4 日返還



告訴人。當初本案筆電因為有拆過,華碩原廠沒有保固,會 有檢測費用,所以我就把筆電拿回來,原廠也沒有開維修單 。我沒有不還告訴人,也沒有把本案筆電移來移去云云。經 查:
㈠被告坦承曾於108 年8 月22日自告訴人林順堯處收受本案筆 電1 臺代為處理維修事宜之情(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筆電購買紀錄、產品序號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屏東工作 ,請被告幫我將本案筆電送高雄的華碩原廠,後來被告都說 在忙,或是出差,沒有還我,最後被告在警察局還我的電腦 也不是我原本那臺,機型一樣但是裡面規格不論是記憶體或 是顯卡都降一階。當時我只是確認沒問題、電腦可正常使用 就拿走了,我發現時以為是記憶體被拔掉,我有買新的記憶 體,因為貨運的關係過了快1 個月才拿到,我到原廠要組裝 新記憶體時,才發現這臺規格跟原本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告訴人林順堯並提出與被告之間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89頁、第11 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從以上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林順堯於108 年9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9 月20日、 同年9 月22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12月13日、10 9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26日皆持續積 極聯繫被告,以傳送文字訊息或者撥打語音電話功能給被告 ,詢問被告何時會在高雄、可否向被告取回本案筆電,或請 被告排出具體時間交付本案筆電,倘若被告自己沒有空處理 則請被告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情,且告訴人均是請被告決定 時間,並非由告訴人指定時間要求被告配合,足認告訴人有 持續積極向被告提出返還本案筆電之請求,並且願意配合被 告的行程。而本案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至警局向被告提 出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7頁) ,嗣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定於109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27日開訊問庭,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定於109 年10月 20日開訊問庭,均傳喚被告、告訴人二人到庭,然被告均未 於該等期日返還本案筆電給告訴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43頁、第109 頁;偵二卷第54頁),可見被告



有多次機會可以在開庭時直接返還本案筆電給告訴人,而無 庸額外花時間聯繫交付事宜,然而被告卻全未返還。至於被 告供稱嗣於109 年11月4 日已返還1 臺筆電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此有返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自 行購買記憶體,送至原廠欲升級時,才發覺此筆電並非當初 交付給被告之本案筆電之情,此已如前所述,告訴人並提出 書狀說明上開情形以及購買記憶體紀錄、取貨時間單據、本 案筆電之產品序號以及109 年11月4 日取得之電腦之產品序 號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可見告訴人 之本案筆電與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交付之筆電兩者產品序 號不同,並經本院函詢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公司 之筆記型電腦產品序號不會因為維修或更換零件而改變,此 有該公司110 年4 月7 日碩法函字第1100000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維修本案 筆電,皆不會造成產品序號改變,是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 交付之筆電與告訴人之本案筆電並非同一物品。故被告自受 託取得本案筆電後,告訴人不斷積極與被告相約取回,被告 從108 年8 月22日後至109 年11月4 日長達近1 年多之期間 ,有許多機會可以與告訴人磋商出返還之具體方式,然被告 卻全未返還,且在過程中被告曾於109 年1 月14日以LINE文 字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2 月8 日才會回臺灣之情(見偵 一卷第85頁),然實際上被告自108 年起至109 年10月間全 無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 49頁),被告更於109 年2 月27日偵查中供稱自己有到大陸 四川,2 月2 日才回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顯見 被告係以虛構之理由用以拒絕告訴人返還本案筆電之請求。 綜上,被告自取得本案筆電後,拒不返還本案筆電,且亦非 因何正當事由致一時不能交還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有將本 案筆電據為己有、任意占有使用而不予返還之侵占意圖,其 所為構成侵占罪,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 年11月4 日將本案筆電拿回去用很 久,開庭前才說不是原本的筆電,很奇怪云云。惟告訴人有 提出本案筆電之產品序號以及109 年11月4 日拿到之筆電產 品序號資料,確認兩者產品序號確實不同,非同一物品,此 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並未第一時間想到要檢查產品序號, 而係嗣後自行購買記憶體,欲請原廠加裝時才發覺,而依告 訴人提出之購買記憶體紀錄及取貨時間單據,可見記憶體取 貨時間為109 年11月24日,告訴人並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 向被告表示:「筆電現在確實是不對的」、「你說現在這臺



不用歸還直接買一臺新的給我這樣」等語,而被告則以LINE 圖片訊息回應「OK」、「這樣處理比較簡單」等語,告訴人 又以文字訊息詢問:「現在這臺電腦應該沒其他糾紛對吧( 原文為『巴』,應為『吧』之誤)?不是贓貨或是偷來的? 」、「結束後買新電腦」、「看你要直接刷差不多價格買新 的或是我選購好一點的你刷25000 剩下我補差額或是直接現 金」、「實際到庭上我不會多說什麼(原文為『甚麼』,應 為『什麼』之誤)」、「我會說我有從你那裏拿到電腦我們 私下也和解了」等語,被告則僅以文字訊息回應「好的」、 「就這樣處理掉!OK!」等語,嗣後告訴人持續以LINE與被 告聯繫要如何處理,被告皆回復有在處理、有寄出全新的電 腦等情,或是與告訴人商談後改為由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情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105 頁),足見告訴人雖然未在109 年11月4 日 取得筆電時即詳加確認,然依上開兩臺筆電之產品序號資料 可見兩臺筆電均為「X560UD」,此部分之型號相同,可能因 此導致告訴人未能在取得當下發覺兩臺筆電之內部規格不同 ,況且被告亦未在109 年11月4 日交付筆電時提醒告訴人應 檢查產品序號,故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4日想要自行安裝記 憶體時,始發覺兩臺筆電並不相同之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再者,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從未在LINE對話內容中 對告訴人所述筆電不同之情節提出質疑,而係直接答應告訴 人之請求,並表示願意購買新筆電給告訴人,或是同意改為 匯款給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聽聞告訴人 反應收到的筆電不是原本的本案筆電時,全未否認亦未拒絕 告訴人之請求,可見被告亦明知109 年11月4 日交付之筆電 並非本案筆電,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質疑顯屬 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本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5日至109 年10 月20日之期間為侵占犯行,然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交付 1 臺筆電給告訴人,且該筆電並非告訴人之本案筆電,此已 說明如前,故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刻意藉此舉動掩飾其侵 占告訴人本案筆電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前 之某日為本案之侵占犯行,此部分犯行時間應予更正。另被 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確切時間為何,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審酌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而於103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 見後述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卷內既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侵占犯行之確切時點,自應以被告不構成5 年以內故意 再犯之時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即被告應係於108 年



12月27日後至109 年11月4 日之間某日為本案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行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 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5日至109 年10 月20日之期間為侵占犯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 刻意交付1 臺非本案之筆電給告訴人,是被告應於109 年11 月4 日之前某日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告訴人之本案筆電侵占 入己。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占犯行之確切時 點,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應認被告係於108 年12月27 日後至109 年11月4 日之間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即被告之本 案侵占犯行,距離上開103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案已超過5 年,不符合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情形,故無累 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本案 筆電維修事宜之機會,侵占本案筆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至今仍未將本案筆電返還告訴人,所 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筆電之價值尚非極高, 且被告確實有交付一臺機型相同之筆電給告訴人,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已婚、有 1 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侵占之本案筆記型電腦1 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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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