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豪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仁豪於民國106 年3 月中旬結識簡子涵後,與其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嗣於106 年10月31日結婚,於107 年12月6 日離 婚),並因此認識簡子涵之母吳姝嫻,邱仁豪明知其並無還 款能力,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簡子涵、吳姝嫻佯稱:我為風力 工程承包商,並有買下遊戲之代理權等語,以表彰自身有相 當財力,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子涵、吳姝嫻陷於錯誤,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 之事由,向簡子涵、吳姝嫻借用信用卡消費,而使簡子涵、 吳姝嫻交付信用卡或告知信用卡授權資訊後,接續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取得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簡子涵 借款,而使簡子涵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簡子涵、吳姝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仁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147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80頁、第105 頁),核與告訴人簡子涵、吳姝嫻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27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 ,並有被告邱仁豪之LINE暱稱「KU桑」、個人主頁發文照片 共3 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簡子涵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97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簡子涵提出與被告邱仁豪之LI NE對話紀錄1 份(見外放之LINE對話紀錄卷)、告訴人簡子 涵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06 年5 月帳單(見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告訴人簡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6 年5 月帳單(見偵一卷第12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作業部110 年2 月1 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098號函暨告 訴人吳姝嫻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3 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吳姝 嫻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簡子涵106 年6 月及 7 月信用卡帳單(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使用告訴人吳姝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於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12月10日所為消費共計9889 2 元,然經本院提示國泰世華銀行110 年3 月15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告訴人吳姝嫻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易字卷第63 頁至第65頁)向證人吳姝嫻、被告確認後,可認被告持用上 開信用卡所為消費,共計應為130457元(見易字卷第88頁至 第89頁,詳如附表四所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記載被告 持用告訴人吳姝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為消費共計 98892 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 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本院業已就上開事實均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簡子涵間接向告 訴人吳姝嫻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吳姝嫻受騙而告知信用卡授 權資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二、四之各編號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同一信用卡或信用 卡授權資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附表一、二、 四之各編號部分,分別均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2 人虛報自身職業,以表彰自身 具有還款能力,使告訴人2 人誤信而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出借信用卡或提供信用卡授權資訊以供消費,顯然濫用 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2 人財產損害,所為 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簡子涵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已離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之消費,已償還126000元;就附表四部分 之信用卡消費已全數償還等情,業經告訴人簡子涵於本院審 理中,告訴人吳姝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30頁、易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 告訴人簡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此部 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 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 告訴人2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 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部分 其餘犯罪所得(計算式:184148元-126000元=58148 元) ,就附表二、三所取得之款項或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就上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簡子涵成立和解,若被告於本院 判決後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 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