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婕渝(原名薛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婕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婕渝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 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 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 同)5 千元代價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友人盧彥凱(另由檢察官 偵查),供作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用。嗣盧彥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許月桃之友人許麗 娟,於108 年9 月26日13時26分許,持用上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予許月桃,對許月桃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 許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委 由其子吳國維匯款2 萬元至薛宇哲(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薛婕渝涉有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歷史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份 、被害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認有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 交付給盧彥凱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這個門號會牽扯到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之門號交付給盧彥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另許 月桃於108 年9 月26日13時26分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 裝為其友人許麗娟之來電,誆稱需款周轉云云,而於翌日上 午10時42分許委由其子吳國維匯款2 萬元至薛宇哲前述帳戶 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國維於警詢中證述,並有活存交易明細 截圖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而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吳國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許月桃接獲到 冒充她朋友許麗娟的詐騙電話,來電號碼是0000000000。對 方用上開電話打來1 次後,就使用LINE打給我母親等語,而 認被告提供給盧彥凱使用之上開門號,業已幫助盧彥凱所屬 詐欺集團對許月桃犯詐欺取財罪,惟證人吳國維就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撥打電話給其母親許月桃一 情,僅係聽聞其母親許月桃轉述,並非根據其親身之見聞, 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已先難僅憑證人吳國維之 證述,即遽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許月 桃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工具。
㈢再者,證人吳國維曾於偵查中陳報其母親許月桃當時係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此有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可按。又依檢察官調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25日至同月28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之結果,上開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不僅未與吳國維所稱其母親許月桃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有任何之通聯紀錄,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給許月桃之時間即108 年9 月26日13時26分許之前後3 小時內,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 附卷可憑。亦即,證人吳國維上開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母親連繫之證述,實與客觀
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符合,益加難以認定被告交付給盧彥 凱使用之上開門號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詐欺許月桃之 工具。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其名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給盧彥凱使用,但依全案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該門號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對許月桃犯詐欺取財罪,其間 之因果關係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立,是不能認定被告 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已有幫助到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既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正犯受 此助益,並已經犯罪之情,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即無客 觀不法,自毋庸再探究其交付上開門號時,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依法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