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未經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即僭入系爭住宅 之地下室,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 內鑰匙1 串(內含鑰匙2 支)、防曬手套1 副。嗣乙○○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楊家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7-1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家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僭入系爭住宅之地下室,徒手取走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 串(內含鑰匙2 支 )、防曬手套1 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有打戒癮針,有 服用藥物,我不知道發生這些事情,也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拿
走鑰匙和手套,是之後看到監視器才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系爭住宅,未經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即僭 入系爭住宅之地下室,徒手取走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 串(內含鑰匙2 支)、防曬手套1 副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5-7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3 、135-149 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將機車 熄火停靠於路邊,且被告於地下室內翻找多台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期間就掉落地面之物品,亦可撿起並放回置物 箱內等情,衡諸騎乘機車需投以高度專注力,而監視器錄影 畫面未見被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亦能將機車平穩停放於路 邊,且被告翻找機車內物品時,亦均係針對可能放置物品之 置物空間找尋,並未有其餘異樣舉止,亦未造成機車翻覆, 就翻找過程掉落之物品亦能將其撿起放回置物空間,足見被 告當時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復參以本院就被告服用及注射 藥物之情形函詢靜安診所、富生診所,靜安診所回覆:被告 於109 年2 月9 日至109 年8 月24日不定期來院拿戒治藥物 丁基原啡因,然被告來院看診依醫囑服用藥物,不會影響其 精神狀態、記憶狀態及生活功能等語;富生診所回覆:本院 提供被告注射藥物均在安全劑量範圍,些許副作用可能會有 鎮靜、嗜睡之症狀,或是健忘、骨骼肌鬆弛等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51、60頁),是縱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服用或注射 藥物之情形,審酌該等藥物所生之副作用,亦不足認被告確 實有因藥物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5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僭入之系爭住宅地下室,雖僅 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 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已於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3 月 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倘依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殊值非議,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 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態清寒、未婚、有1 未成年子女及1 成年子女、需 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串(內含鑰匙2 支),審酌該等物品係 屬被害人使用過之物品,且可複製,顯非具有特殊財產價值 ,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竊得之防曬手套1 副,因被害人乙○○稱已於住家門口 機車上尋獲,並將之丟棄,顯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