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20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介朧於民國106年1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昱閎車行」內,偶遇前往看車之鍾庭偉,之後 由鍾庭偉介紹而認識崔懷哲。許介朧明知自己無販售特定款 式(詳下述)偉士牌機車與鍾庭偉、崔懷哲之真意,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先於106年1月7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 庭偉謊稱:有管道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入偉士牌機車,只要 先支付定金,就能訂購想要的型號及顏色云云,致鍾庭偉陷 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許介朧訂購偉 士牌150ABS橘色機車1台後,於106年1月9日20時32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使用 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許介朧向不知情 之前女友洪莉惠(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內,復於106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在該超商內 ,以同方式存入5000元至該帳戶,而交付合計3萬5000元與 許介朧作為定金。
㈡復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崔懷哲之工作地點(址設 屏東縣○○市○○街000號),向崔懷哲佯稱同上之內容, 致崔懷哲陷於錯誤,以16萬5000元之價格,向許介朧訂購偉 士牌300CCSS鐵灰色機車1台後,當場交付現金3萬5000元與 許介朧作為定金。
㈢嗣許介朧與鍾庭偉、崔懷哲相約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許介朧竟 無故爽約並失去聯絡,鍾庭偉及崔懷哲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鍾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崔懷哲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許介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32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介朧固坦承告訴人鍾庭偉、崔懷哲等2人於前揭 時、地,向其訂購上開偉士牌機車,並支付上開定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原辯稱:我將上開定金交給別 人,但對方跑掉了,我也是被詐騙,現在還在處理,我們都 是口頭約定,我回去找一下這個人的電話,他是業務,我不 知他本名,只知道外號,外號也要回去看一下,之前都用 LINE聯絡,但該LINE使用者已離線,我不確定可否找到他云 云(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7頁、審易卷第107頁),嗣改 辯稱:當時告訴人等2人要購買權利車,由告訴人等2人支付 定金後,我再上臉書去搜尋機車,於106年1月間,我有更換 手機,因我與告訴人等2人是加LINE,故失去聯繫,當時我 以自己名義在良匠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更換手機,我於106年1月19日未前往小港醫院斜對 面交車,因我在約定時間前,即告知告訴人等2人現在沒車 ,不用碰面,我將上開定金拿去買別台車,我主觀上沒詐欺 取財之犯意云云(易卷第131頁)。經查:
㈠告訴人等2人向被告訂購上開偉士牌機車,而由告訴人鍾庭 偉於106年1月9日20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106年1月10日19時53 分許,在該超商內,以同方式存入5000元至該帳戶,而交付 定金3萬5000元與被告;告訴人崔懷哲則於106年1月12日2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當場交付定金3萬 5000元與許介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 第8至9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偵二卷第21至23頁、偵緝 一卷第43至44頁、易卷第190至213頁)、證人洪莉惠於偵訊 時(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106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6707號函暨其所附中國 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20頁、警 二卷第32至46之1頁)、告訴人鍾庭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截圖照片(警一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 卷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5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6至3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資料(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5頁)、電腦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偵二卷第6頁)、票面金額3萬5000元暨票據號碼T H892156號之本票影本(警一卷第40頁、偵二卷第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6頁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二卷第7頁)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庭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7日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偉士牌機 車1台,要價10萬元整,過兩天他說要先匯定金3萬5000元給 他,車子會比較快下來,我匯款3萬5000元後,被告說最快3 至7天即可交車,後來我們約定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斜對面)要交車,我 等到當日22時許,被告均未出現,撥打電話也沒接,從那時 到現在打他電話都不接,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警一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高雄市三多路之偉士牌機車店 認識被告,被告說有管道可用較便宜價格買到偉士牌機車, 我這次想買1台150cc的機車,我告知被告我想要的型號和顏 色,請被告幫我訂車,被告說如果我先付定金,可較快拿到 車,被告說車在過年前會下來,我跟他約定機車價格10萬元 ,等取車後再付尾款給他,之後被告說有台偉士牌機車可先
借我使用,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但被 告沒出現,也不接電話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偵緝一卷第 4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昱閎車行遇到被告,我們去 保養,被告剛有機車要賣,蠻便宜的,問老闆要不要收,結 果老闆沒有收,被在場的另一車友買走,因為我們有時會出 去騎車,出來時我有問那位車友始得知,之後我私下電話詢 問被告我想要的機車CC數、顏色跟款式,被告說還有機車, 但要先支付定金3萬5000元,被告說付定金會比較快,1個禮 拜就有了,結果匯款付定後,被告說有台機車也想賣,借我 先騎看看,而相約於106年1月19日在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 被告未赴約且從那天就不見了,打LINE跟電話都無法聯繫被 告,直到提告後被告才出現,因崔懷哲跟我是同事,我將向 被告購買偉士牌機車較便宜的事告訴崔懷哲,崔懷哲因此也 向被告訂車,以現金支付定金給被告,被告賣車比市價便宜 3、4萬元,我們購買的是正牌新中古車,但沒講到年份等語 (易卷第190),足見鍾庭偉於昱閎車行偶遇被告後,得知 被告兜售偉士牌機車,而與被告電話聯繫,並告知欲購買之 新中古偉士牌機車款式,經被告告知付定後約1週可取車, 鍾庭偉即匯款支付定金3萬5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 月19日出面並失去聯繫。又證人即告訴人崔懷哲於警詢時證 稱:鍾庭偉在昱閎車行結識被告後,介紹我買車的事,之後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來我屏東市○○街000號 公司拿本票給我,我當場拿現金3萬5000元給他等語(警二 卷第9至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拿錢的前2天,跟被 告說要買車,被告說大概10天可以交,我以總金額16萬5000 元向被告購買偉士牌300CCS S鐵灰色機車,我給他定金3萬 5000元後,被告當場簽本票給我,之後被告就跑了等語(偵 二卷第22至2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聯繫後,被 告於106年1月12日21時30分許,至我址設屏東縣○○市○○ 街000號之工作地點來找我,我以16萬餘元,購買300cc偉士 牌新中古機車,我口頭告知車款、型號及顏色,但沒講到年 份,價錢比市價便宜2、3萬元,我拿現金3萬5000元給他, 他拿1張本票給我,但沒說如何幫找到我想要的機車,被告 說約1個禮拜就可交車,之後被告說有台車先借我騎,相約 於106年1月19日在小港醫院斜對面碰面,被告未出現,也沒 說現在手上沒機車,所以不用碰面,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 (易卷第205至213頁),足見崔懷哲經鍾庭偉轉告後,始得 知可向被告購車,經崔懷哲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6年1月 12日21時30分許,至崔懷哲之工作地點,經崔懷哲告知欲購 買之新中古偉士牌機車款式後,被告告知付定後約1週可取
車,崔懷哲即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3萬5000元,嗣被告未依 約於106年1月19日出面並失去聯繫。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於收受上開定金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業經告訴人等2 人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 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
⒈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未告知106年1月19日之碰面取 消,任由告訴人等2人在約定地等候,之後並失去聯絡。 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20時53分許,以LINE傳送「高雄 小港門市,外送專線:(07)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小港醫院斜前方)」之訊息與鍾庭偉相約見 面,嗣鍾庭偉於同日21時15分許,傳送「到哪了」之訊息 與被告,被告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傳送「路上開車」之 訊息與鍾庭偉,其後被告即未接聽鍾庭偉撥打之多通LINE 語音電話(依LINE翻拍畫面所示,迄106年2月8日,期間 鍾庭偉撥打6通LINE電話,被告均未接聽),而失去聯繫 ,有被告與鍾庭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等2人之陳述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等2人之指訴應值採信,則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辯稱曾告知告訴人等2人現在沒車,不用碰面云云(易 卷第131頁),顯為杜撰捏造之詞,不足憑信,亦徵被告 向告訴人等2人佯以有偉士牌機車可先借渠等使用,為被 告避免債務追討之緩兵之計,衡以被告無赴約之真意,仍 於同日21時20分許,傳送「路上開車」之不實訊息與鍾庭 偉,則依被告虛諉應對之處理方式,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等 2人陳稱先付定即可購得特定款式之偉士牌機車時,被告 實為詐取定金,而無販售該等偉士牌機車之真意。況被告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購買該等偉士牌機車之訂 購紀錄,或與任何賣家商議該等偉士牌機車之聯繫紀錄, 或接觸之賣家年籍以供傳喚調查,參以被告亦坦承已挪用 上開定金以購買他車等語(易卷第131頁),益徵被告自 始即無販售該等偉士牌機車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
⒉又被告於106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收受鍾庭偉支付之定 金3萬元及5000元,復於106年1月12日收受崔懷哲之定金3
萬5000元,被告除106年1月19日尚以LINE傳訊相約碰面外 ,隨即失去聯絡,告訴人等2人於106年2月2日具狀提告, 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應訊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繼而於 10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鍾庭偉於107年5月10日經書記 官電話詢問表示:被告未支付和解金等語,嗣被告傳拘不 到而發佈通緝,於107年10月1日自動到案說明,當庭向檢 察官謊稱:我前後一共匯了3萬元到鍾庭偉的帳戶云云, 之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26日再傳喚不到, 告訴人等2人於108年3月26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沒還錢給 我們等語,被告復於108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傳喚不 到,本案因而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本院審查 庭之準備程序傳喚不到,經告訴人等2人當庭表示被告未 還錢等語,嗣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於109年7月28日審查庭 準備程序時出庭,鍾庭偉表示已於庭外收受和解金4萬 3000元,被告則表示崔懷哲和解金部分約定於109年8月15 日履行,嗣崔懷哲於109年8月18日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後表 示: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迄告訴人等2人於109年 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均已取得和解金,業經本案查 證本案卷證無訛,則被告取得上開定金,迄依調解條件給 付和解金,時間竟長達3年餘,期間內被告通緝到案,尚 有向檢察官不實陳述以脫免罪責,被告實因挪用上開定金 ,始無力賠償,足徵被告於本案交易發生之初,無販售該 等特定款式偉士牌機車之真意,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詐得上開定金甚明。
㈢又被告先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辯稱:後來我車禍受傷,而 且這些錢我也是交給別人,對方跑掉了云云(偵一卷第19頁 反面),復於106年12月25日偵訊時辯稱:我也是被詐騙, 現在還在處理云云(偵一卷第27頁),又於109年7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我要回去找一下這個人 的電話,他是業務,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外號,外號 我也要回去看一下,之前都是以LINE聯絡,但是該LINE使用 者已經離線,是否可以找到他,我不確定云云(審易卷第 107頁),再於110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無法告訴 法院我當時錢被騙是在和誰處理,因為對方也是被通緝,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云云(易卷第131頁),依被告前揭辯詞, 足見被告原辯稱遭詐騙在處理,惟本諸債務協商處理之經驗 法則,過程中必然有協商處理之對象或管道可供調查,被告 於辯稱遭詐騙後長達3年餘之時間,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 為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之後我之所以與告訴人等2人失去
聯絡,是因為快過年了,我的手機有換,我們當時是加LINE ,換手機的時候LINE整個不見,我當時是在良匠通訊行(高 雄市○○○路00○0號)換手機,當時我換的手機型號忘記 了,我是用我的名義去換手機的,我是在106年1月左右換手 機云云(易卷第131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良匠通訊行文 橫店後,經該通訊行覆以:本店查無被告於106年1、2月間 之購買紀錄,有良匠通訊行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易卷第 147頁),則依該函覆資料,尚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又告 訴人鍾庭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1月7日撥打被告的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說要向他購買1台偉士牌機車 等語(警一卷第2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除了 LINE以外,我另外用門號跟被告聯繫,但也都聯繫不上被告 等語(易卷第202頁),足證被告與鍾庭偉間,除使用LINE 通訊軟體聯繫以外,尚有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聯繫,被告前 揭辯詞,尚難作為被告長期避不見面之正當理由。再者,被 告於106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既已傳送「路上開車」之 LINE訊息與鍾庭偉,已如上述,倘被告係因更換手機,致無 從與告訴人等2人取得聯繫,則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後,迄 更換手機間,顯有時間與告訴人等2人聯繫說明,被告卻逕 自失聯,足見被告前揭辯詞,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尚辯稱:告訴人等2人一開始就知道是 要買權利車云云(易卷第131頁)。惟證人鍾庭偉及崔懷哲 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是要購買正牌的,可以過戶的,可以 過戶的怎麼會是權利車等語(易卷第198頁),參以鍾庭偉 及崔懷哲於審理時,已自被告處取得全數和解金,與被告無 冤仇嫌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詞之證明力高, 足見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次。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等2 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證人鍾庭偉於 審理時證稱:因我跟崔懷哲是同事,他說他也想買,我說跟 被告買比較便宜等語(易卷第195頁),證人崔懷哲於審理 時亦證稱:我經由鍾庭偉介紹向被告買車,被告來我們公司 時,我跟被告說我要買的顏色及型號等語(易卷第205頁) ,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2人施詐之先後順序可分,又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本案應為數罪 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共詐得7萬元之不法所得,足見 被告係為貪圖上開不法財產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自己無販售告訴人等2人所欲購買 之偉士牌新中古機車之真意,竟謊稱只要先支付定金,就 能訂購想要的偉士牌機車型號及顏色,而向告訴人等2人 施詐,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是在告訴人等2人向其洽購 偉士牌機車之過程,方起意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等2人 詐取財物。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跑外務之服務業, 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易卷第224至225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225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利用民眾對於人際關係 之信任,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 損害,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 等2人各受有3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通緝到 案時,尚誆騙檢察官已支付部分和解金云云,惟與告訴人 等2人已達成調解,並終能全數支付和解金,足見被告已 積極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本 件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均佯稱有偉士牌新 中古機車可販售,且告訴人等2人為朋友,被告向鍾庭偉詐 騙後,崔懷哲經鍾庭偉介紹而向被告購車,被告再趁此機會 向崔懷哲詐騙,被告犯行具有關連性),兼衡被告詐欺取財 之罪質、詐騙金額(合計詐得7萬元),暨被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㈠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鍾庭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警一卷第2頁),惟證人鍾庭偉於審理時陳稱:他有打過 那支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等語(易卷第201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或 具有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 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 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 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 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 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7萬元 ,惟其已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支付和解金,業 如前述,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 意,則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無再宣 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