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9號
KSDM,109,易,249,2021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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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3 、6 、9 所示伍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芊融陳明雀為鄰居,素有不睦,詎林芊融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發布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侮辱人格之過激文字,足以貶損陳明 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 示陳明雀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之姓名,以此方 式洩漏屬陳明雀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明雀之隱私權。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1時1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 ○0 號陳明雀住處騎樓,持剪刀將陳 明雀所有用以固定紗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 。
三、案經陳明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芊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林芊融固坦承有於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 人頁面,發布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等文字,亦有將告訴人 繩子剪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發臉書 的目的是要求救,沒有公然侮辱、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剪繩子是因為附近有電表,台電 人員為了作業方便叫我剪斷,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 0 ○0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Chien Jung Lin」個人頁面,發 布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等文字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9頁),並有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29至7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我發臉書的目的是要求救,沒有公然侮辱、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云云,然按 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如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38」、「沒用的東西」、「一天到晚 只會做惡」、「廢材」、「黑道警眷」、「屎女人」、「無 恥」、「什麼女人不能娶???就是陳明雀+ 其妹+ 其女兒 」、「惡毒」、「真可怕的女人」、「一家壞警眷」等詞, 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 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 之惡意,況由被告張貼之文字中亦未見有與求救涵義相關之 文字,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 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 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發 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



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公開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自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其有公然侮辱之 犯意甚明。
⒊再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新法第41條並未採納行 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 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 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立法委員李貴敏於上開審查 會中發言舉「借刀殺人」為例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 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 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第41條 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於如附表編號4 、 5 、7 、8 所示時、地,於公開之臉書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 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弟姓名等個人資料,上開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 疇。又被告將之張貼於公開之臉書貼文中,使不特定人觀覽 後可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 所辱罵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其所 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使觀覽被告臉書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



特定個人,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 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其上開貼 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亦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 ○0 號告訴人住處騎樓,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用以固定紗 網之尼龍繩剪斷,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1日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因為附近有電表,台電人員為了作業方便叫我 剪斷,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然本院於110 年1 月11日勘驗 鑑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1:15:41監視器畫面紗網後 方出現一名穿著白衣的人影,推開圍籬,走向紗網。11:15 :44人影呈現彎腰姿勢並拿出剪刀(剪刀出現在紗網底端) 。11:15:45剪刀穿越紗網將紅色尼龍繩剪斷。11:15:46 紅色尼龍繩被剪斷而鬆脫。11:15:50(監視器畫面時間從 46秒直接跳到50秒)人影收回剪刀起身,11:16:00消失在 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見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尼龍繩剪斷即離去,並未將該尼 龍繩抽走,亦未有任何收拾周遭物品之行為,是難認被告剪 斷尼龍繩對被告所稱之台電人員作業上有何助益,被告所辯 實不可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 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 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 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剪斷告訴人之尼龍繩 ,其形體即遭改變,顯使該尼龍繩效用減損,自屬損壞行為 ,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明。
㈢至被告雖提出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欲說明其與告訴人間所生 糾紛之脈絡,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非得 作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合理化依據,是此部分均無礙於本案被 告前揭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固經修正公布



,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7 、 8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 漏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址、女兒及弟 弟姓名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4 、5 、7 、8 所示公然侮辱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檢察官已 當庭補充前開罪名,本院亦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未妨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而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1 至9 所示各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犯行及事實欄二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嫌 隙心生不滿,但仍應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惟竟率以上揭 不雅語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地 址、女兒及弟弟姓名等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欠 缺重視他人之人格名譽之觀念,又毀損告訴人之物,亦乏重 視他人財產權之意識,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 犯後雖否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主觀犯意,然坦承客觀行為之 犯後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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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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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02/19 │「給陳明雀38本人+ 妳的38妹+38 警察弟│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38 妳的媽~1.她生了妳們這一家沒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的東西…2.一天到晚只會做惡3.造成社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資源浪費!!」、「真是廢材之一家黑道│算壹日。 │
│ │ │警眷!!」、「就繼續作亂吧~~~338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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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03/06 │「陳明雀38~---〉妳真是38加三級」 │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3 │107/04/02 │「就讓陳38雀快快進入洪家吧~陳明38雀│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 妹~~~祝福妳們囉」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107/04/13 │「給陳明雀~55年次8 月27日出生~妳這│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個屎女人」、「屎女人」、「無恥的女人│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無恥的警眷」、「OS:G8臉~陳明│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38雀* 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7/04/28 │「給陳明38雀~妳真的好38喔」、「妳的│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家人全部都是~--- 〉38」、「地址:高│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雄市○○區○○街000 號」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7/05/11 │「沒法囉~陳明38雀--- 〉一家都太恐怖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了」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7 │108/03/25 │「各位男人+ 睜大眼睛什麼女人不能娶?│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就是陳明雀+ 其妹+ 其女兒」、「太│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惡毒的一家人了--〉陳明雀+ 陳明雀之妹│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 陳明雀之女陳筱婷」、「真可怕的女人│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8/04/17 │「我跟小yo同學說--〉千萬別亂學阿~~~ │林芊融犯個人資料保護│
│ │ │多讀書是希望你長大以後成為有用的人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 │ │~++++1~千萬別學陳明雀+ 陳攸婷+ 陳國│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 │ │之一家壞警眷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 │ │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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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07/06 │「祇要是陳明雀+ 其一家警眷的朋友--- │林芊融犯公然侮辱罪,│
│ │ │〉都不會是我的朋友。主因--- 〉我不跟│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無恥的人做朋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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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