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29號
KSDM,109,審金訴,129,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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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志偉樊哲瑄張詠緁(後二人已先行審結)於民國107 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好運旺 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 合收款工作;樊哲瑄以暱稱「每日旺旺」於下游車手聊天群 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另由 張詠緁負責向下游車手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贓款,張詠捷尚擔 任一線取簿手之工作;江威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 擔任車手。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張詠捷先依照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07年6月30日20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高門市,領取郭夏秀所寄送、內含 郭夏秀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輾轉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江威俊 ,並待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前開郭夏 秀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樊哲瑄指示江威俊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江威俊並將 贓款及使用後之提款卡交付予張詠緁張詠緁再將贓款輾轉 交付予謝志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8703862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224-229頁,本院卷第309、323、329頁),並有如附表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謝志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調 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謝志偉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 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謝志偉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 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 收款,被告謝志偉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 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 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謝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志偉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謝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謝志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31頁),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謝志偉供稱將領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給上手等語(警一 卷第226-227頁),並未提及本次自己所實際取得之報酬, 難認本次犯行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之時│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 │
│號│ │ │間、地點、金額│、地點及金額 │象 │ │
│ │ │ │及帳戶 │ │ │ │
├─┼───┼──────┼───────┼───────┼───┼───┤
│1 │楊哲泓│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 │江威俊於107年7│謝志偉江威俊
│ │ │於107年6月28│15時00分、15時│月3日16時1分、│樊哲瑄│,及集│
│ │ │日14時28分許│02分,接續匯款│16時3分,在高 │張詠緁│團不詳│
│ │ │,撥打電話予│4萬元、3萬元,│雄市鼓山區九如│ │成員 │
│ │ │楊哲泓,佯稱│,至郭夏秀所申│四路2006號前鋒│ │ │
│ │ │為楊哲泓友人│請開立之中華郵│郵局,持左列郭│ │ │
│ │ │李宏銘,並向│政帳號000-0000│夏秀之人頭帳戶│ │ │
│ │ │楊哲泓謊稱:│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提領6 │ │ │
│ │ │電話號碼已更│戶內。 │萬元、1萬元, │ │ │
│ │ │換,因生意需│ │共計7萬元。 │ │ │
│ │ │要金錢周轉,│ │ │ │ │
│ │ │需要借款云云│ │ │ │ │
│ │ │,並將匯款帳│ │ │ │ │
│ │ │號傳送予楊哲│ │ │ │ │
│ │ │泓,致楊哲泓│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
├──────┼─────────────────────┤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楊哲泓於警詢中之指訴(107年度他字 │
│ │第56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52頁) │
│ │②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郭夏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 │(他字卷第33、35-37頁) │




│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
│ │畫面(他字卷第9、17頁) │
│ │④郭夏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07 │
│ │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即偵一卷第19-29頁) │
│ │⑤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 │卷第95頁) │
│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 │
│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 │
│ │5002號卷即偵四卷第489-49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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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