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瑄
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樊哲瑄、張詠緁、謝志偉、陳家仁(後二人另行審結)於民 國107年5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好運旺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樊哲瑄以暱稱「每日旺 旺」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負責聯絡及指揮 車手之控盤工作;另由張詠緁、陳家仁、李則賢(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 審理中)負責向下游車手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贓款,張詠捷尚 擔任一線取簿手之工作;謝志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 款工作;徐士傑、許展豪、王學良、楊孟勳、甘仲軒(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中)、江威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則擔 任一線車手或二線車手的角色。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詠捷先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6月30日20時12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高門市 ,領取郭夏秀所寄送、內含郭夏秀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再轉交予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輾轉 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一線車手江威俊,並待該詐欺集團內某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前開郭夏秀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由樊哲瑄指示江威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江威俊並將贓款及使用後之提款卡 交付予張詠緁,張詠緁再輾轉交付予謝志偉。
㈡張詠緁先從李則賢處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 於10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交給二線車手王學良,王學良再 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楊孟勳、司機甘仲軒。待 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即指示楊孟 勳、甘仲軒前往提領款項。由甘仲軒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孟勳,楊孟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楊孟勳、甘仲軒尚 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二線車手王學良,即遭警方於107年7月 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現金28萬元、金融卡31張、手機3 支及K盤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 緁不在起訴範圍內)。
㈢李則賢先於107年7月16日上午取得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許展豪。待該詐欺集團內 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1、 2-⑴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2-⑴所 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再指示張詠緁、許展豪前往提領 款項,並由張詠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展豪,許展豪於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⑴所示之款項。嗣張詠緁 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陳家仁,並由陳家仁交付予謝志偉 (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緁不在起訴範圍內)。 ㈣張詠緁復於107年7月17日上午取得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徐士傑。待該詐欺集團內 某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 ⑵、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三編號2-⑵、3所 示之各人頭帳戶後,樊哲瑄再指示徐士傑、許展豪前往提領
款項,並由徐士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展豪,許展豪於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⑵、3所示之款項。嗣徐士傑 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張詠緁,張詠緁轉交予陳家仁後, 由陳家仁交付予謝志偉(此部分犯罪事實,張詠緁不在起訴 範圍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樊哲瑄、張詠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瑄、張詠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870386200號 ,下稱警一卷第15-40頁,107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3-43頁,107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89-192、319-325頁,本院卷第121、123、181、211、 237、251頁),並有如附表四「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樊哲瑄、張詠緁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被告樊哲瑄負責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及 聯絡及指揮車手,被告張詠緁則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贓款,
且尚擔任一線取簿手,其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2人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樊哲瑄與附表一至三「共犯」 欄所示之人;被告張詠緁與附表一編號1「共犯」欄所示之 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 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樊哲瑄負責於下游車手聊天群組 中傳達提款訊息,聯絡及指揮車手;被告張詠緁則負責向下 游車手收取贓款,且尚擔任一線取簿手,被告樊哲瑄、張詠 緁所為,均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 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樊哲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為;被告張詠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樊哲瑄與附表一至三「共 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張詠緁與附表一編號1「共犯」欄所 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 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 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樊哲瑄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張詠緁如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樊哲瑄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樊哲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4月 、4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樊哲瑄、張詠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金融秩序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張詠緁已與告訴人楊哲泓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4頁),另考量被告2人 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與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有兩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張詠緁則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帶團活動、月收入約2萬多 元、沒有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及犯罪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樊哲瑄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樊哲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 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又附表二編號1 至2之犯行,提領車手尚未及將所提領贓款合計25萬(15萬 +10萬)交付於上游車手即為警所攔查,故此部分被告樊哲 瑄應無獲得報酬。另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許蜚受騙金額為1萬 元,故應認定有關提領金額為1萬元。準此,被告樊哲瑄可 獲得之報酬各為700元(附表一編號1:7萬元)、100元(附 表三編號1:1萬元)、2800元(附表三編號2:28萬元)、 590元(附表三編號3:5萬9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詠緁供稱本件犯行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
何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張詠緁之扣案物部分( 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扣押物品清單」),經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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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之時│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 │
│號│ │ │間、地點、金額│、地點及金額 │象 │ │
│ │ │ │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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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哲泓│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日 │江威俊於107年7│謝志偉│江威俊│
│ │ │於107年6月28│15時00分、15時│月3日16時1分、│樊哲瑄│,及集│
│ │ │日14時28分許│02分,接續匯款│16時3分,在高 │張詠緁│團不詳│
│ │ │,撥打電話予│4萬元、3萬元,│雄市鼓山區九如│ │成員 │
│ │ │楊哲泓,佯稱│,至郭夏秀所申│四路2006號前鋒│ │ │
│ │ │為楊哲泓友人│請開立之中華郵│郵局,持左列郭│ │ │
│ │ │李宏銘,並向│政帳號700 │夏秀之人頭帳戶│ │ │
│ │ │楊哲泓謊稱:│-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6 │ │ │
│ │ │電話號碼已更│3號帳戶內。 │萬元、1萬元, │ │ │
│ │ │換,因生意需│ │共計7萬元。 │ │ │
│ │ │要金錢周轉,│ │ │ │ │
│ │ │需要借款云云│ │ │ │ │
│ │ │,並將匯款帳│ │ │ │ │
│ │ │號傳送予楊哲│ │ │ │ │
│ │ │泓,致楊哲泓│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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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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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轉帳│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 │
│號│ │ │之時間、地點、│、地點及金額 │象 │ │
│ │ │ │金額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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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春美│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0日│楊孟勳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 │ │員於107年7月│9時15分,匯款 │月10日10時21分│ │張詠緁│
│ │ │9日18時50分 │15萬元至楊勝智│、22分、24分,│ │李則賢│
│ │ │許,撥打電話│所申設之中華郵│在高雄市大社區│ │王學良│
│ │ │予蕭春美,自│政帳號700- │自強街9號大社 │ │楊孟勳│
│ │ │稱係友人陳進│00000000000000│郵局,持左列楊│ │甘仲軒│
│ │ │國,佯稱急需│號帳戶內。 │勝智之人頭帳戶│ │,及集│
│ │ │用錢欲借款周│ │提款卡,提領6 │ │團不詳│
│ │ │轉云云,致蕭│ │萬元、6萬元、3│ │成員 │
│ │ │春美陷於錯誤│ │萬元,共計15萬│ │ │
│ │ │,依指示前往│ │元。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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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豐得│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2日│楊孟勳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 │ │員於107年7月│11時,匯款10萬│月12日11時53分│ │張詠緁│
│ │ │12日10時許,│元至張瓊之所申│7秒,在高雄市 │ │李則賢│
│ │ │撥打電話予林│設之國泰世華銀│左營區博愛三路│ │王學良│
│ │ │豐得,自稱係│行帳號013 │336號全聯福利 │ │楊孟勳│
│ │ │同事,佯稱急│-000000000000 │中心高雄博愛三│ │甘仲軒│
│ │ │需用錢欲借款│號帳戶內。 │店,持左列張瓊│ │,及集│
│ │ │周轉云云,致│ │之之人頭帳戶提│ │團不詳│
│ │ │林豐得陷於錯│ │款卡,提領10萬│ │成員 │
│ │ │誤,依指示前│ │元。 │ │ │
│ │ │往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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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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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車手提領之時間│起訴對│共犯 │
│號│或 │ │轉帳之時間、地│、地點及金額 │象 │ │
│ │被害人│ │點、金額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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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6日│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 │許蜚 │員於107年7月│14時50分,匯款│月16日15時32分│陳家仁│張詠緁│
│ │ │16日13時許,│1萬元至林宥均 │42秒、33分36秒│ │李則賢│
│ │ │撥打電話予許│所申設之中華郵│、34分10秒、34│ │許展豪│
│ │ │蜚,自稱係姪│政帳號700- │分48秒、35分28│ │,及集│
│ │ │子,佯稱合資│00000000000000│秒、36分49秒,│ │團不詳│
│ │ │做生意急需用│號帳戶內。 │在屏東縣屏東市│ │成員 │
│ │ │錢欲借款周轉│ │民族路172號聯 │ │ │
│ │ │云云,致許蜚│ │邦銀行屏東分行│ │ │
│ │ │陷於錯誤,依│ │,持左列林宥均│ │ │
│ │ │指示前往匯款│ │之人頭帳戶提款│ │ │
│ │ │。 │ │卡,提領2萬元 │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2萬元│ │ │
│ │ │ │ │、1萬元,共計 │ │ │
│ │ │ │ │1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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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⑴於107年7月16│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 │張簡文│員於107年7月│日14時52分許(│月16日17時50分│陳家仁│張詠緁│
│ │寧 │15日2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5│44秒、51分54秒│ │李則賢│
│ │ │許,撥打電話│分許,經檢察官│、53分19秒,在│ │許展豪│
│ │ │予張簡文寧,│當庭更正之),│屏東縣屏東市民│ │徐士傑│
│ │ │自稱係親家公│匯款17萬元至葉│生路250號屏東 │ │,及集│
│ │ │,佯稱急需用│人瑋所申設之中│民生路郵局,提│ │團不詳│
│ │ │錢欲借款周轉│華郵政帳號700 │領6萬元、6萬元│ │成員 │
│ │ │云云,致張簡│-000000000 │、3萬元,共計 │ │ │
│ │ │文寧陷於錯誤│90132號帳戶內 │15萬元。 │ │ │
│ │ │,依指示前往├───────┼───────┤ │ │
│ │ │匯款。 │⑵於107年7月17│許展豪於107年7│ │ │
│ │ │ │日10時47分許(│月17日11時44分│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35秒、46分21秒│ │ │
│ │ │ │分許,經檢察官│,在高雄市楠梓│ │ │
│ │ │ │當庭更正之),│區楠梓新路247 │ │ │
│ │ │ │匯款18萬元至上│號楠梓郵局,提│ │ │
│ │ │ │開同一帳戶內。│領6萬元、6萬元│ │ │
│ │ │ │ │;於同日11時59│ │ │
│ │ │ │ │分09秒,在高雄│ │ │
│ │ │ │ │市楠梓區楠梓新│ │ │
│ │ │ │ │路188號統一超 │ │ │
│ │ │ │ │商新楠梓門市,│ │ │
│ │ │ │ │提領1萬元,共 │ │ │
│ │ │ │ │計提領1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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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於107年7月17日│許展豪於107年7│樊哲瑄│謝志偉│
│ │簡敬│員於107年7月│11時59分許,匯│月17日12時23分│陳家仁│張詠緁│
│ │ │17日10時46分│款6萬元至林宥 │29秒、24分33秒│ │李則賢│
│ │ │許,撥打電話│均所申設之中華│、26分59秒,在│ │許展豪│
│ │ │予簡敬,自│郵政帳號700 │高雄市楠梓區鳳│ │徐士傑│
│ │ │稱係同學「林│-0000000000000│楠路227號之1統│ │,及集│
│ │ │阿明」,佯稱│4號帳戶內。 │一超商好事登門│ │團不詳│
│ │ │急需用錢欲借│ │市,提領2萬元 │ │成員 │
│ │ │款周轉云云,│ │、2萬元、1萬9 │ │ │
│ │ │致簡敬陷於│ │千元,共計5萬9│ │ │
│ │ │錯誤,依指示│ │千元。 │ │ │
│ │ │前往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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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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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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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楊哲泓於警詢中之指訴(107年度他字 │
│ │第56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 -52頁) │
│ │②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郭夏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 │(他字卷第33、35-37頁) │
│ │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
│ │畫面(他字卷第9、17頁) │
│ │④郭夏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 │卷第19-29頁) │
│ │⑤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 │卷第95頁) │
│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 │
│ │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 │
│ │500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89-495頁) │
├──────┼─────────────────────┤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林豐得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83 │
│ │-187頁) │
│ │②告訴人蕭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51 │
│ │-153頁) │
│ │③楊勝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63-177頁) │
│附表二編號2 │④張瓊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偵一卷第201頁) │
│ │⑤告訴人蕭春美之匯款證明(偵一卷第162頁) │
│ │⑥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 │卷第96、121頁,偵四卷第535、537頁) │
├──────┼─────────────────────┤
│附表三編號1 │①告訴人許蜚、張簡文寧及被害人簡敬於警詢│
│ │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
├──────┤隊21分隊之第2卷,即警三卷第369-371、382 │
│附表三編號2 │-383、391- 393頁) │
│ │②葉人瑋、林宥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偵二卷第89、96頁) │
│附表三編號3 │③熱點提領明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
│ │卷第160-165頁,偵四卷第517、519-521頁) │
│ │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
│ │案號之起訴書(偵四卷第39-80頁)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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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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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參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詠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2 │附表二編號1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3 │附表二編號2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肆月。 │ │
├──┼──────┼─────────────┼────────────┤
│4 │附表三編號1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貳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三編號2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伍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三編號3 │樊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所示之犯行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參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