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6號
KSHM,89,上易,86,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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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車號QD─九五五一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王秋貴所有,而於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五十三巷一二三弄八號前失竊) ,及VL-六四五一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莊家鈞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 鳳山市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某地,向曾博咸(另移軍事法庭審理)借用而收受 QD─九五五一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公華 三○○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同(八)月中旬某日,向曾搏咸收受上開VL-六四 五一號自小客車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在屏東市竹圍巷,為 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為警查 獲之曾博咸於警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次查, 前開車號QD─九五五一號自小客車係王秋貴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二 時許,在屏東市○○路○段五十三巷一二三弄八號前失竊,另車號VL-六四五 一號自小客車係莊家鈞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鳳山市遭竊等情,業據被 害人王秋貴之夫邱清善於警訊,及被害人莊家鈞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復有贓物保 管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稽。綜上所 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收受QD─九五五一號自小客車贓物使 用外,尚有右揭又向曾搏咸收受上開VL-六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使用,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在屏東市竹圍巷,為警查獲犯行併辦部分,原審未及 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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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