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欽
林俊宇
曾暉豪
楊孟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
字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847 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偵字第10002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欽、林俊宇、曾暉豪、楊孟勳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之意旨略以:被告謝智欽、林俊宇、曾暉豪 、楊孟勳,以及林家瑋(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張育聖(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係友人關係。緣綽號「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對案外人陳秉頡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貸 關係,「志仔」向被告謝智欽以佣金平分作為追討欠款之代 價。被告謝智欽、林俊宇、曾暉豪、楊孟勳4 人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林家瑋、張育聖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共同前 往高雄市六龜區陳秉頡之住處,惟陳秉頡並未出面,被告謝 智欽等人遂離去。嗣於同日14時5 分,被告謝智欽不滿陳秉 頡之配偶即告訴人莊秋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與林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遂與被告林俊宇、曾暉豪、楊孟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7公里處 ,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莊秋珍同行友人即告訴人王啓(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啟」應予更正)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及左側後視 鏡;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3.5公里
處,以相同方式,毀損告訴人莊秋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全部擋風玻璃、左前保險桿,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啓文、莊秋珍。因認被告謝智欽、林 俊宇、曾暉豪、楊孟勳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按上列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固有修正,然此僅 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 文化而處罰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智欽、林俊宇、曾暉豪、楊孟勳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啓 文、莊秋珍業已分別與被告謝智欽、林俊宇、曾暉豪、楊孟 勳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上列被 告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王啓文109 年8 月12日之撤回告訴 狀、告訴人莊秋珍110 年4 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上列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不 經言詞辯論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被告郭冠澤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