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2993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41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賣家 葉皓、王崇賓、宋睿紘、王騴之、黃大記、李俊謊稱欲向 其購買遊戲寶物、比特幣或Q 點等物,並取得賣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號後,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彥廷假冒係販賣網路遊戲幣、寶物、各大量販場禮券之賣 家,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林秉勳、陳楷杰、蔡 佳霖;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有不特定多數成 員可加入之「消費聯盟自由開放討論群組」此類之LINE群組 內,以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方式,詐騙郭玟銘、張景欣、黃 富億、顏宏展、蕭雅文等人,致林秉勳、陳楷杰、蔡佳霖、 郭玟銘、張景欣、黃富億、顏宏展、蕭雅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葉皓 、王崇賓、宋睿紘、李俊等人申請開立之帳戶內。
㈡陳彥廷另又利用「Q 點消費聯盟」內之Q 點點數1 點,等同 約美金1 元價值之特性,於網路上刊登販售Q 點訊息,以附 表編號9 、10所示方式,謊稱可低價販賣Q 點,詐騙陶新平 、歐芳秀,致陶新平、歐芳秀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5 萬4,900 元分別匯至王騴之之父王綠寶、黃 大記等人申請開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王騴之、陶新平、歐芳秀、陳楷杰、林秉勳、蔡佳霖、 郭玟銘、顏宏展、黃富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雅文訴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勳、蔡佳霖、陳楷杰、郭玟銘 、顏宏展、黃富億、陶新平、歐芳秀、蕭雅文、證人即被害 人張景欣、證人葉皓、王崇賓、宋睿紘、王騴之、黃大記、 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葉皓販賣遊戲幣之 LINE對話紀錄、王崇賓之買賣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宋睿紘 與交易對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王騴之之Messenge r 對話紀錄、黃大記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及Q 點付款紀錄 、李育俊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林秉勳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蔡佳 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封面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楷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之務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紀錄、郭玟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張景欣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顏宏展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黃富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陶新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 條、帳戶影本、LINE對話紀錄、歐芳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蕭雅文之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2805 號函暨函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8 年9 月3 日 彰北台南字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 1018066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8 年9 月24日北富新營字第10 80000026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08 年9 月9 日作心詢字第1080904117號函暨所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5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 第1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容擷取照片、平台回覆擷取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據附表編號1 之證人林秉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加了 LINE暱稱Kin 之人為好友,之後我傳訊息給對方表示要買天 堂私服的遊戲幣,對方回我說今天再談交易等語(警一卷第 105 頁及反面),並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0 頁),附 表編號2 之證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使用LINE跟暱 稱KIN 的人買遊戲寶物等語(警一卷第113 頁),並提出對 話紀錄(警一卷第116 頁),附表編號3 之證人證人陳楷杰 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暱稱SUMMER自稱要賣天堂遊戲帳號,看 要不要買等語(警一卷第96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102 至103 頁),附表編號9 之證人陶新平於警詢中證稱 是由LINE接獲自稱賣Q 點點數的人等語(警一卷第68頁), 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2至81頁反面),附表編號10 之證人歐芳秀於警詢中證稱係接到網友尼奧私訊有Q 點要賣 等語(警一卷第8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所提物證, 其等均係先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或接獲被告私訊後,再與被 告交易而受騙,並非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其等施用詐術所犯,而屬普通詐欺取財行為。
⒉另附表編號4 之證人郭玟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點擊對方暱 稱EILe在LINE群組內貼的購物訊息連結加入等語(警一卷第
127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0 至132 頁) ,顯示被告確在「消費聯盟自…論群」(496 )(即496 名 成員)張貼「有人要買家樂福…禮券嗎?」之訊息,另附表 編號5 之證人張景欣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LINE名稱「EILe 」創立之群組,並在裡面登記欲購買大潤發的禮券1 萬元等 語(警一卷第134 頁),且有提出相關對話截圖(警一卷第 140 頁),附表編號6 之證人顏宏展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 LINE群組看到暱稱EILe發佈一個訊息,內容為「有賣全聯、 家樂福、大潤發的禮券」,我看到後就加入EILe的LINE,對 方要我留下購買禮券之金額、電話及交易方式等語(警一卷 第142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47 至150 頁 ),附表編號7 之證人黃富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LINE群 組中看到群友提供之廣告訊息,我點了連結進去之後得知有 在賣家樂福禮券,經我詢問其他人說沒有問題便購買等語( 警一卷第154 頁),附表編號8 之證人蕭雅文於偵查中指稱 :係在「消費聯盟自由開放討論群組」看到一則貼文為販售 全聯禮券及悠遊卡,而聯繫貼文者EILe等語(宜蘭地檢他卷 第3 頁),是以上開被害人均係在內有眾多成員且不特定多 數人得加入之「消費聯盟自由開放討論群組」此類LINE群組 見被告所張貼、散布之訊息或不實廣告後,進而與被告聯繫 而受騙,依上開說明,上述附表編號4 至8 部分自該當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9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皓、王崇賓、宋睿紘、 王騴之、黃大記、李俊提供匯款帳號,係屬間接正犯。被 告如附表編號8 、10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接連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前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4 至7 係構成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為附表 編號8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雖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而予審理。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等次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被告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上述加重詐欺之被害人為5 人、 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10萬元乃 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亦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被害人(詳後述),犯後 態度亦佳。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至 8 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獲取 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再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已與張 景欣、黃富億、陶新平、歐芳秀調解成立,另已將詐得款項 匯予林秉勳、郭玟銘、顏宏展、蕭雅文,復張景欣、黃富億 、陶新平、歐芳秀等人收受如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並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17 、119 、121 、171 、177 、179 、207 、317 、319 、385 、387 、389 頁之 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刑事陳述狀等件),犯後態度良好,並 參以被告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素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故無須諭知易刑標準),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四、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審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賠償完畢人數為8 人,並履行完畢, 至於另有2 人未調解成立,乃因其等請求金額與被害金額有 所差距或無意出面調解所致,並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此 部分被害人數、金額尚非甚多,足認被告尚非不知反省之人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 被告所為仍有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權,究屬可議,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 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使其記取 本案教訓,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以填補被告對 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並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 ,達成教化之目的,並避免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再犯 之必要,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4 至7 、10至13頁、偵一卷第145 至151 頁),並有證 人王騴之、黃大記於警詢中、宋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9 、17至19、23至25頁、偵二卷第27頁),以及手 機擷取照片等件可參(警一卷第9 、14至53頁、他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53 、221 、225 、227 、239 、241 、245 至 249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5 萬元、SUMSUNG 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相關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2 萬元、2 萬1 千元,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至10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支付各該被害人如調解筆錄及匯款單上所載之 金額,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 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主文 │對應犯│
│號│ │ │ │ │ │ │罪事實│
├─┼───┼─────┼───────────┼──────┼────┼─────────┼───┤
│1│林秉勳│108 年2 月│陳彥廷先由天堂遊戲幣賣│葉皓之中國信│1,500元 │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26日18時許│家葉皓處取得帳號,其後│託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
│ │ │ │與林秉勳私訊聯繫販售天│323107號帳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
│ │ │ │堂遊戲幣之訊息,並提供│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賣家帳號供匯款之用,待│ │ │ │ │
│ │ │ │林秉勳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入賣家提供之帳│ │ │ │ │
│ │ │ │號。嗣林秉勳匯款後,由│ │ │ │ │
│ │ │ │陳彥廷取得賣家所提供之│ │ │ │ │
│ │ │ │網路遊戲幣,以此方式為│ │ │ │ │
│ │ │ │三角詐欺。 │ │ │ │ │
├─┼───┼─────┼───────────┼──────┼────┼─────────┼───┤
│2│蔡佳霖│108 年3 月│陳彥廷先由網路遊戲虛擬│王崇賓之彰化│20,000元│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4 日22時33│寶物賣家王崇賓處取得帳│銀行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
│ │ │分許 │號,其後與蔡佳霖私訊聯│0000000000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2│
│ │ │ │繫販售天堂遊戲寶物之訊│帳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並提供賣家帳號供匯│ │ │ │ │
│ │ │ │款之用,待蔡佳霖見上開│ │ │ │ │
│ │ │ │訊息陷於錯誤,匯款入賣│ │ │ │ │
│ │ │ │家提供之帳號。嗣蔡佳霖│ │ │ │ │
│ │ │ │匯款後,由陳彥廷取得賣│ │ │ │ │
│ │ │ │家所提供之網路遊戲虛擬│ │ │ │ │
│ │ │ │寶物,以此方式為三角詐│ │ │ │ │
│ │ │ │欺。 │ │ │ │ │
├─┼───┼─────┼───────────┼──────┼────┼─────────┼───┤
│3│陳楷杰│108 年4 月│陳彥廷先由Q 點賣家宋睿│宋睿紘之玉山│21,000元│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3 日18時8 │紘處取得帳號,其後與陳│銀行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
│ │ │分許 │楷杰私訊聯繫販售天堂遊│000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3│
│ │ │ │戲幣、寶物之訊息,並提│帳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賣家帳號供匯款之用,│ │ │ │ │
│ │ │ │待陳楷杰見上開訊息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入賣家提供之│ │ │ │ │
│ │ │ │帳號。嗣陳楷杰匯款後,│ │ │ │ │
│ │ │ │由陳彥廷取得賣家所提供│ │ │ │ │
│ │ │ │之Q 點,以此方式為三角│ │ │ │ │
│ │ │ │詐欺。 │ │ │ │ │
├─┼───┼─────┼───────────┼──────┼────┼─────────┼───┤
│4│郭玟銘│108 年5 月│陳彥廷先由比特幣賣家李│李俊之台北│10,000元│陳彥廷以網際網路對│起訴書│
│ │ │30日8 時17│俊處取得右開帳號,其│富邦銀行012-│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表一│
│ │ │分許 │後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 │ │內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號帳戶 │ │月。 │ │
│ │ │ │家樂福及全聯禮券之訊息│ │ │ │ │
│ │ │ │,並提供賣家帳號供匯款│ │ │ │ │
│ │ │ │之用,待郭玟銘見上開訊│ │ │ │ │
│ │ │ │息陷於錯誤,匯款入賣家│ │ │ │ │
│ │ │ │提供之帳號。嗣郭玟銘匯│ │ │ │ │
│ │ │ │款後,由陳彥廷取得賣家│ │ │ │ │
│ │ │ │所提供之比特幣,以此方│ │ │ │ │
│ │ │ │式為三角詐欺。 │ │ │ │ │
├─┼───┼─────┼───────────┼──────┼────┼─────────┼───┤
│5│張景欣│108 年5 月│陳彥廷先由比特幣賣家李│李俊之台北│5,000元 │陳彥廷以網際網路對│起訴書│
│ │ │29日19時12│俊處取得右開帳號,其│富邦銀行012-│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表一│
│ │ │分許 │後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5│
│ │ │ │內對公眾散布而刊登售大│號帳戶 │ │月。 │ │
│ │ │ │潤發禮券之訊息,並提供│ │ │ │ │
│ │ │ │賣家帳號供匯款之用,待│ │ │ │ │
│ │ │ │張景欣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入賣家提供之帳│ │ │ │ │
│ │ │ │號。嗣張景欣匯款後,由│ │ │ │ │
│ │ │ │陳彥廷取得賣家提供之比│ │ │ │ │
│ │ │ │特幣,以此方式為三角詐│ │ │ │ │
│ │ │ │欺。 │ │ │ │ │
├─┼───┼─────┼───────────┼──────┼────┼─────────┼───┤
│6│顏宏展│108 年5 月│陳彥廷先由比特幣賣家李│李俊之台北│20,000元│陳彥廷以網際網路對│起訴書│
│ │ │31日9 時57│俊處取得右開帳號,其│富邦銀行012-│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表一│
│ │ │分許 │後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
│ │ │ │內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號帳戶 │ │月。 │ │
│ │ │ │家樂福及全聯禮券之訊息│ │ │ │ │
│ │ │ │,並提供賣家帳號供匯款│ │ │ │ │
│ │ │ │之用,待顏宏展見上開訊│ │ │ │ │
│ │ │ │息陷於錯誤,匯款入賣家│ │ │ │ │
│ │ │ │提供之帳號。嗣顏宏展匯│ │ │ │ │
│ │ │ │款後,由陳彥廷取得賣家│ │ │ │ │
│ │ │ │提供之比特幣,以此方式│ │ │ │ │
│ │ │ │為三角詐欺。 │ │ │ │ │
├─┼───┼─────┼───────────┼──────┼────┼─────────┼───┤
│7│黃富億│108 年5 月│陳彥廷先由比特幣賣家李│李俊之台北│10,000元│陳彥廷以網際網路對│起訴書│
│ │ │29日16時12│俊處取得右開帳號,其│富邦銀行012-│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附表一│
│ │ │分許 │後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 │ │內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號帳戶 │ │月。 │ │
│ │ │ │家樂福禮券之訊息,並提│ │ │ │ │
│ │ │ │供賣家帳號供匯款之用,│ │ │ │ │
│ │ │ │待黃富億見上開訊息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入賣家提供之│ │ │ │ │
│ │ │ │帳號。嗣黃富億匯款後,│ │ │ │ │
│ │ │ │由陳彥廷取得賣家提供之│ │ │ │ │
│ │ │ │比特幣,以此方式為三角│ │ │ │ │
│ │ │ │詐欺。 │ │ │ │ │
├─┼───┼─────┼───────────┼──────┼────┼─────────┼───┤
│8│蕭雅文│108 年5 月│陳彥廷先由比特幣賣家李│李俊之台北│30,000元│陳彥廷以網際網路對│追加起│
│ │ │30日7 時57│俊處取得右開帳號,其│富邦銀行012-│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訴書事│
│ │ │分許 │後以網際網路於LINE群組│000000000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實 │
│ │ ├─────┤內對公眾散布而刊登販售│號帳戶 ├────┤月。 │ │
│ │ │108 年5 月│全聯禮券及悠遊卡之訊息│ │35,000元│ │ │
│ │ │30日16時54│,並提供賣家帳號供匯款│ │ │ │ │
│ │ │分許 │之用,待蕭雅文見上開訊│ │ │ │ │
│ │ │ │息陷於錯誤,匯款入賣家│ │ │ │ │
│ │ │ │提供之帳號。嗣蕭雅文匯│ │ │ │ │
│ │ │ │款後,由陳彥廷取得賣家│ │ │ │ │
│ │ │ │提供之比特幣,以此方式│ │ │ │ │
│ │ │ │為三角詐欺。 │ │ │ │ │
├─┼───┼─────┼───────────┼──────┼────┼─────────┼───┤
│9│陶新平│108 年4 月│陳彥廷先由Q 點賣家王騴│王騴之父親王│100,000 │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8 日14時16│之處取得帳號,其後以LI│綠寶之永豐銀│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 │ │分許 │NE私訊聯繫陶新平表示販│行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
│ │ │ │售Q 點之訊息並提供賣家│00000000號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帳號供匯款之用,待陶新│戶 │ │ │ │
│ │ │ │平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入賣家提供之帳號。│ │ │ │ │
│ │ │ │嗣陶新平匯款後,由陳彥│ │ │ │ │
│ │ │ │廷取得賣家所提供之Q 點│ │ │ │ │
│ │ │ │,以此方式為三角詐欺。│ │ │ │ │
├─┼───┼─────┼───────────┼──────┼────┼─────────┼───┤
││歐芳秀│108 年4 月│陳彥廷先由Q 點賣家黃大│黃大記之中國│50,000元│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 │ │8 日11時19│記處取得帳號,其後以LI│信託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 │ │分許 │NE私訊聯繫歐芳秀表示販│00000000號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2│
│ │ ├─────┤售Q 點之訊息並提供賣家│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8 年4 月│帳號供匯款之用,待歐芳│ │4,900元 │ │ │
│ │ │8 日11時20│秀見上開訊息陷於錯誤,│ │ │ │ │
│ │ │分許 │匯款入賣家提供之帳號。│ │ │ │ │
│ │ │ │嗣歐芳秀匯款後,由陳彥│ │ │ │ │
│ │ │ │廷取得賣家所提供之Q 點│ │ │ │ │
│ │ │ │,以此方式為三角詐欺。│ │ │ │ │
└─┴───┴─────┴───────────┴──────┴────┴─────────┴───┘
附表甲: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SU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含SIM卡0000000000號(QID271617) │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支│
│ │(QID261691) │ │
├──┼─────────────────────────────┼──┤
│3 │SU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 │、含SIM卡0000000000號(QID3752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