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74號
KSDM,109,審易,1474,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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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166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及追加起
訴(109 年度偵字第9079號、11281 號,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
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俊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俊毅林朝陽(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劉元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薛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 告李俊毅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 ,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共犯林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宗華、告 訴人劉元俊薛秀卿、被害人楊富鈞、蘇有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佐,以及(附表編號1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 、4 )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李俊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毅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俊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朝陽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 毅所犯5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李俊毅構成累犯,然依被告李俊毅前科紀錄表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故不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毅正值青年,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俊 毅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遭竊物品多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被害人領回(詳見沒收部分之說明),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李俊毅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李俊毅所 犯各罪,參酌其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時、地接近等情 ,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諭知拘役、有期徒刑等各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車輛、安全帽等物,嗣後已經尋獲並發 還持有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李俊毅及被害人蘇 有清之警詢筆錄、陳報狀等件可參(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 第8 頁、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26頁、本院審易卷一 第35頁),毋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5 所竊得 之太陽眼鏡,雖未發還持有人,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李俊毅及共犯林朝陽犯罪 所用之萬能鑰匙等犯罪工具並未扣案,然此等物品非難以取 得,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無罪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意旨另以:被告李俊毅於109 年3 月1 日2 時 50分許,獨自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即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信街時,



不慎撞及停在路旁之車輛後,見被害人張振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古煜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振傑車內之音響及導航後視鏡 (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被害人古煜嬌車內之 音響及衛星導航主機(價值1 萬60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109 年度偵字第9079號),因認被告李俊毅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李俊 毅係犯「3 罪」,然追加起訴事實一(四)業已載明該犯罪 事實之行為人為被告李俊毅,仍應認為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一(四)之起訴對象為被告李俊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俊毅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李俊毅之供述、證人林朝陽張振傑古煜嬌之證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AJ-1002號及9G-4448 號自小客車內財 物遭竊案相片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俊毅堅決否認 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後來是被告林朝陽開走,之後 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㈣經查:被告李俊毅曾與共犯林朝陽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得手此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張振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古煜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保信街 而於109 年3 月1 日發現遭人竊取上開物品此情,亦有證人 張振傑古煜嬌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AAJ-1002號及9G-4448 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相片冊 等件可佐,亦堪認定。惟本案係因被害人張振傑古煜嬌於 109 年3 月1 日發覺停放在上述保信街停車格之上開車輛遭 竊後報案,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鑑識小 組人員到場採證,而發現現場旁有甲車不明原因車頭毀損( 車頭碰撞另台曳引車頭),經通知車主(即附表編號5 之被 害人蘇有清)到場釐清後表示該車原停放於他處,疑似遭竊 駛於該案發地等情,有證人張振傑古煜嬌、蘇有清之警詢 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AJ-1002號及9G-4448 號自小客車內財 物遭竊案相片冊等件可參。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係 被告李俊毅竊取甲車後駕駛甲車至上述保信街處,再竊取被 害人張振傑古煜嬌上開車輛內之上述物品,然據被告李俊 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竊得甲車後是由林朝陽將甲車開走 ,我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3 所 竊取,下稱乙車)離開,我沒有參與竊取張振傑古煜嬌上 開車輛內上述物品之案件,那時候已經跟林朝陽分散等語( 警四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60頁),另據證人林朝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李俊毅騎乙車載我去竊取甲車 ,我開甲車到保信街那裡撞車,撞車之後才下車,並找人來 載我等語(警四卷第7 至11頁、偵四卷第14至15、59頁), 另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李俊毅騎乘乙車 搭載林朝陽至五甲一路295 巷後,由林朝陽下車竊取甲車得 手(警四卷第65至111 頁),而與被告李俊毅及證人林朝陽 所述一致。是依被告李俊毅及證人林朝陽一致之說法,均係 陳稱竊得甲車後是由林朝陽所開走,本院考量證人林朝陽此 部分證述乃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若非林朝陽將甲車開至保 信街,證人林朝陽應無必要為此陳述,且其所述與被告李俊 毅之陳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另證人林朝陽復證稱 當時在保信街有撞車,而與現場跡證一致,應堪採信。是依 卷內資料,當時駕駛甲車前往保信街之人應為林朝陽,檢察 官雖認為係被告李俊毅駕駛甲車至保信街竊取上開物品,然 此為被告李俊毅所否認,而其所述復有上述證據可佐,並非 無據;另依卷內相關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俊毅曾 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張振傑古煜嬌上開車輛內上述物 品。至於甲車上雖遺留一鐵盒(內有咖啡包10包)並經驗出



其上被告李俊毅之指紋(見警四卷第119 頁),惟被告李俊 毅供稱該鐵盒是林朝陽曾叫他幫忙拿,是林朝陽放在甲車上 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證人林朝陽則證稱該鐵盒是被 告李俊毅請他交給朋友等語(偵四卷第15頁),依卷內照片 ,該鐵盒係放置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警四卷第141 頁 ),而縱使被告李俊毅及證人林朝陽就該鐵盒上何以有被告 李俊毅指紋之原因所述不一,然被告李俊毅所供述及證人林 朝陽所證述之內容均有可能係該鐵盒出現在甲車上之原因, 是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俊毅曾經以手指接觸該鐵盒,尚不 能僅憑甲車上有被告李俊毅接觸過之鐵盒,即行認定係被告 李俊毅曾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張振傑古煜嬌上開車輛 內上述物品,而為被告李俊毅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 俊毅確實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李俊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李俊毅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李俊毅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俊毅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本案犯罪事實│李俊毅林朝陽於109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相偕徒步│李俊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一(一) │席經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222 巷口時,見吳宗華所有之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107-CDF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由林朝陽│。 │
│ │ │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後,由林朝陽騎│ │
│ │ │乘搭載李俊毅離開現場。(109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 │ │
├──┼──────┼───────────────────────────┼─────────────────┤
│2 │本案犯罪事實│李俊毅林朝陽於109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8分許,由李俊毅李俊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朝陽前往高雄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林園區中厝路10號前時,見劉元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由林朝陽持自備之萬能鑰│ │
│ │ │匙插入該車電門啟動該車後,由林朝陽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現│ │
│ │ │場。(109 年度偵字第11166 號) │ │
├──┼──────┼───────────────────────────┼─────────────────┤
│3 │追加起訴犯罪│李俊毅林朝陽於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相偕徒步│李俊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事實一(一)│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時,見薛秀卿所有之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LOP-30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由李俊毅(│。 │
│ │ │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林朝陽,應予更正)持自備之萬能鑰匙插│ │
│ │ │入該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後,由林朝陽騎乘搭載李俊毅離開現│ │
│ │ │場。(109 年度偵字第11281 號) │ │
├──┼──────┼───────────────────────────┼─────────────────┤
│4 │追加起訴犯罪│李俊毅林朝陽於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24分許,由李俊毅李俊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事實一(二)│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朝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五街與廈莊六街口時,見楊富鈞所有之│。 │
│ │ │機車安全帽放置在該處之機車上,而由林朝陽徒手竊取該安全│ │
│ │ │帽得手後,即帶上該安全帽離開現場。(109 年度偵字第1128│ │
│ │ │1 號) │ │
├──┼──────┼───────────────────────────┼─────────────────┤
│5 │追加起訴犯罪│李俊毅林朝陽於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46分許,由李俊毅李俊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一(三)│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朝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95 巷內停車場時,見蘇有清所有│日。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而由│ │
│ │ │林朝陽以自備之鑰匙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該車後,並見該│ │
│ │ │車內有蘇有清所有之太陽眼鏡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
│ │ │元),仍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太陽眼鏡,李俊毅│ │
│ │ │與林朝陽則各自離去現場。(109 年度偵字第90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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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