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錦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錦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王錦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 4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金山 路13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後旋即貿然向右欲轉入金山路133 巷, 適有鄭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王錦 雲所駕機車右後側亦起步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宜 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膝部、小腿、足部挫傷及擦 傷腫脹、下背痛扭挫傷、右肩扭拉傷等傷害。而李王錦雲於 肇事後,雖已知悉鄭宜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 且未得鄭宜軒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因鄭宜軒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軒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 被告李王錦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至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9頁),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且有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其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通報警消前 往救護,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綠燈後是往前直行,我沒有要右轉,是告訴人從後方追撞 我,我沒有撞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交通部98年 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如車輛均在同一車道行 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行駛,並無同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 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右轉前確實有打方向燈,可 見被告已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係因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才追撞被告之機車,此觀被告機車之撞擊點是 在右後側即可明瞭,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須負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 告辯護。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7至18、106 頁、交訴卷 第39至40、190 至191 、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 224 至228 頁),並有祐新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數張(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9頁)、交通警察大隊 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1至34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見警卷第39至4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審交訴卷第17至19頁)、本院110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見交訴卷第189 至19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當天我 跟被告都在明誠一路上等紅燈,被告停在我的左前方,當號 誌轉為綠燈的時候,被告突然右轉過來,且我當時起步比較 慢,也來不及煞車,便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後我們人、車均 倒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頁、交訴卷第225 至228 頁), 且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可見於畫面時間00 :00:28,被告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明 誠一路與金山路133 巷路口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 時間00:00:44,告訴人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明誠一路與金山路133 巷路口時,於被告機車右後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0:00:46,被告、告訴人機車起駛, 被告機車車頭略為偏右;畫面時間00:00:47,被告機車右 方向燈亮起,準備右轉金山路133 巷,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 車右後方,距離約半個車身;畫面時間00:00:48,被告機 車靠右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 00:00:50,兩車均人車倒地乙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 可憑(見交訴卷第189 至197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足徵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構,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其當時 係直行而未右轉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影像截圖,可見被告起駛時,其與告訴人 間未有其他障礙物阻擋其行車方向之視野(見交訴卷第193 至196 頁),此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26 頁 ),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右轉前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告 訴人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來,且其與告訴人間未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隔,故本次車禍顯係被告於起駛時逕自右轉而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且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所致,至為灼然。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係 因被告於綠燈後迅速起步朝右行駛,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已如前述,且當時兩車均位於機車停等區,是本案情形 實與兩部車輛於同向同車道前後行駛之狀況迴異,故辯護人 所辯實屬無據,礙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1至32 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所 騎機車優先通行,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 車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 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 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 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 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逕自右轉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 人受傷,卻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 資料,同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即自行離開 現場等語(見交訴卷第40、261 頁),則依前開實務見解, 其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訛。 ㈤準此,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然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事發時被告並未考領適當之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憑佐(見審交訴 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又被告於肇事後不但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且事後更全然 否認犯行,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揭示之情輕法重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駕駛機車於道路行駛,且不論 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亦未 保持兩車間隔而任意右轉,並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已有 不該;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 不知坦然面對過錯,在未電請警消人員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同時斟酌 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而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 反省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訴卷第26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