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6號
KSDM,109,交易,5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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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杰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快車道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瑞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瑞 竹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周培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東向 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二車 遂發生碰撞,周培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臂、右手、左手 、右下肢、右足及左足擦傷、左大腿疼痛擦挫鈍傷併瘀腫、 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左髖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及滑囊炎、兩 側膝蓋及腳背疤痕、右側上大腿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左 側髖部皮下組織纖維化、左側髖部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漢杰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 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周培弘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易卷第104 頁、第332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漢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周培弘發生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傷等事實,然辯稱:告訴人過了很久後才又去看醫生, 並主張自己除了原本的傷勢外,還受有「左側髖部皮下組織 纖維化、左側髖部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我認為這部分 的傷勢跟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見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 第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交易卷第 97至107 頁、第331 至340 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除「左側髖部皮下組織纖維化、左側髖部挫傷併韌 帶損傷(此二傷勢與車禍間因果關係,詳後述)」外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7 至10頁、他卷第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29至31 頁、第41至45頁、交易卷第97至107 頁、第331 至340 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他卷第29至30頁、交易卷第10 1 至10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器截圖畫面3 張、車禍現 場google街景地圖6 張、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號)、本院110 年4 月2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於大東 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吳文誌診所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上 禾診所就診之病歷、大東醫院110 年1 月11日(109 )大 東醫政字第137 號、110 年2 月19日(110 )大東醫政字 第013 號函文、大里仁愛醫院110 年1 月11日仁醫事字第 10907745號、110 年3 月10日仁醫事字第11001187號函文 及所附診療說明書各1 份、大東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吳文誌診所、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鳳山大健康中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上禾診 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紙、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1至30頁、第35至43頁、他卷第11頁、第 67至79頁、第131 至151 頁、審交易卷第55至61頁、交易 卷第43至49頁、第53頁、第61至71頁、第83至93頁、第11 5-3 至115-29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15 頁、第 223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6 1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81 頁、第307 至309 頁、第 315 頁、第333 頁、第3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 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路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於交岔路 口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2.此外,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同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上,且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明確(見警卷 第29至30頁、交易卷第101 至102 頁)。而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機車車速明顯較畫面上 之其他車輛快速,且告訴人僅於進入路口即將撞上被告車 輛之際,方有稍作煞車之舉,此有本院110 年4 月27日勘 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33 頁、第34 1 頁),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責任甚明。 3.而衡以被告為轉彎車於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 行車先行後,方能轉彎,告訴人雖有超速之過失,然其為 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之情,應認被告仍應就本案車禍負主 要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卷第269 至270 頁)。(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車禍後,即經送往大東醫院急診,嗣並陸續至多 家醫院、診所就診,並在與車禍相近之時間內,陸續經診 斷受有左臂、右手、左手、右下肢、右足及左足擦傷、左 大腿疼痛擦挫鈍傷併瘀腫、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左髖挫傷 、左髖部鈍挫傷及滑囊炎、兩側膝蓋及腳背疤痕、右側上 大腿發炎後色素過度沉著症之傷害乙節,有前揭告訴人之



就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傷勢均與本案 車禍具因果關係。
2.又告訴人另於109 年8 月至10月間經診斷患有「左側髖部 皮下組織纖維化、左側髖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病症乙情, 亦有告訴人前揭大里仁愛醫院陳銀旺骨科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雖主張告訴人 至前揭院所診斷出患有上開病症之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相 隔已久,而無以證明該等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然就告 訴人所患「左側髖部皮下組織纖維化」病症部分,雖是於 109 年10月間方經大里仁愛醫院診斷,然經函詢該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後,該院函覆:「無法排除與車禍之關 聯性,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挫傷造成組織傷害太嚴重會使 之產生纖維化」等語明確,此有該院110 年3 月10日仁醫 事字第11001187號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1 份附卷可憑( 見交易卷第307 至309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後,即持續至各醫院之內科、復健科、皮膚科、骨科等診 療其因車禍所生之擦、挫、鈍傷,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受 傷部位照片冊,亦可見其左側髖部有大片深紫色瘀血之情 形,此有其前揭病歷資料及傷勢相片冊可證。而衡以所謂 皮下組織纖維化,本即為人體組織遭受較重傷害後所可能 產生之結果,且告訴人皮下組織纖維化之部位,又與其最 初傷勢位置相互吻合,自堪認該病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 關係無訛。
3.再就告訴人經診斷患有「左側髖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病症 部分,雖是於109 年8 月間方經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然 就此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一直看醫生,是因 為左髖關節的傷已經一年多了都還沒好,我現在也還不能 運動,蹲下來也會很吃力,當初我左側臀部的瘀血一直到 車禍後快半年才消,現在也還是有點腫,我現在左髖關節 一帶都還是會持續刺痛,因為都看不好,所以我只能一直 找別家醫院看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01 至103 頁),此 情核與前揭所述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針對其左側髖部病症 而於各大院所就診之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車禍後即經 送往大東醫院急診,並持續於該醫院複診至108 年10月底 止,而細觀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可見其於108 年10 月27日即有經診斷患有「腰部韌帶扭傷及拉傷」之病症, 此要與陳銀旺骨科診病歷於109 年5 月間就診紀錄所載「 左側髖部扭傷」病症,傷勢類型相同、傷勢位置相近,且 衡以肌肉、韌帶之扭拉傷,亦屬車禍撞擊造成身體部位不 正常扭轉所生之常見傷勢型態,可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應



與本件車禍同具因果關係。
4.是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左側髖部皮下組織纖維 化」之病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提出載有「左髖關節屈 曲90度伸展0 度,關節活動角度90度,症狀固定」等語之 大里仁愛醫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 審交易卷第55頁、交易卷第315 頁)。然經本院就該病症 減損告訴人腿部機能之程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後,該院回 覆略為:「病患由於左髖部皮下組織纖維化致活動角度受 限,蹲姿困難,對於大腿機能造成輕微減損,因此造成使 用上不便」等語,此有該院110 年1 月11日仁醫事字第10 907745號函文及診療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23 3 至235 頁),難認其左大腿傷勢已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自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害定義不符,附此 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非輕之傷害,迄今仍對其生活、行動造成不便,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對部分傷勢 之因果關係有所爭執,迄今雖經四度調解,仍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他卷第33頁、第59頁之調解 紀錄)。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超速之過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 易卷第338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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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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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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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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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卷│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61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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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卷 │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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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