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318號、第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珠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 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三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經五甲一路與國泰路 一段交岔路口,欲繼續沿五甲一路(縮減為二車道)直行, 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右側同向直行機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有謝阿輝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王麗珠自小客車 右側並行,逐漸超前並往左靠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欲搶先 進入五甲一路縮減車道,兩車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接近 「車麗屋汽車百貨鳳山店」之斑馬線前方發生擦撞,謝阿輝 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檢查結果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王麗珠肇事後隨同在醫院等候,於警方到場 尚不知肇事者之姓名身分前,向警方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謝阿輝嗣經治療出院後,另因自身疾病肝硬化併食道 靜脈曲張破裂出血,而於同年3 月9 日死亡)。二、案經謝明宏(謝阿輝之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王麗珠於審判中承認(本院109 年度交易 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0、365、383頁),核 與被害人謝阿輝於員警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相符(鳳山分局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25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駕駛執照查詢 資料、AAJ-35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畫面截圖、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檢驗 報告為證(警卷第19至21、33、35、39至51、57至59頁;高 雄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60號卷【下稱相卷】第47至50、73 至253頁;本院卷第95至98、331頁)。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AAJ-35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結果:「(自畫面顯示時間108年2月19日10時45分40秒起) ⒈被告駕駛AAJ-3508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甲一路(三線車道之 外側快車道)進入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被害人 同一時間騎乘MFQ-510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一路(三線 車道之慢車道)同方向進入上述路口(自小客車在中、機車 在右,兩車同方向並行)。⒉兩車進入路口後之行車軌跡, 被告自小客車持續直行而未偏移(但因路口對面之五甲一路 縮減為二線車道,被告行向正對縮減後之慢車道);被害人 機車則為繞過準備右轉之另輛小貨車,先向右偏移後,隨即 以一弧線軌跡向左偏移,逐漸靠近被告自小客車,被害人並 未擺頭確認左側車況,繼續向左偏移並超前至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處,欲搶先進入路口對面五甲一路縮減後之慢車道。⒊ 被告已可看見被告機車出現在視野內,並逐漸向左偏超前至 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但被告因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而未 減速或向左變換車道以避讓機車,仍以相同車速持續直行, 兩車因均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 車麗屋汽車百貨鳳山店前方斑馬線前,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367、393至397 頁)。依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 所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同方向 並行進入路口後,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被告更未注意 已行駛至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之被害人機車,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兩車因而於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斑馬線前發生 擦撞。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 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39 至41頁、相卷第4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並行機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然有所過失,且其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 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況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 王麗珠駕駛自小客車、謝阿輝騎乘機車,均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謝阿輝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而非 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亦與本院為 相同認定。
㈣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 機車遭擦撞後倒在五甲一路慢車道上,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在慢車道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 ,被告則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過失。然而依 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告機車是 在即將通過路口之際,在斑馬線前即發生擦撞,兩車顯然於 尚未通過路口之際,即發生擦撞,被告既然尚未通過路口, 自無行駛在慢車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被害人 機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上,乃因被害人機車於直行中但尚未 通過路口之際遭到擦撞,因物理慣性仍繼續向前,最後停下 靜止倒在慢車道上,不能推翻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兩車擦撞 地點仍在路口內(斑馬線前)之事實,更不能免除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
㈤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害人於108 年2 月19日因騎乘機車遭 被告自小客車擦撞,造成第三至第七肋骨斷裂及血胸,住院 治療後雖於同年2 月25日出院,但僅隔2 日又於2 月27日因 胸痛及吐血,再度至大同醫院住院治療,更於同年3 月9 日 不治死亡。被害人死因應是車禍傷勢惡化所引起,被告所犯 應非過失傷害罪,而是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於108 年2 月1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轉送大同醫 院診斷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 治療後,於同年2 月25日出院。被害人出院後雖又於同年2 月27日再次入院,但診斷結果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 ,住院期間於同年3 月9 日因「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 死亡,此有大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為證(相卷 第1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並載明
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顯然被害人死因與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⒉被害人家屬因請領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人員建議報請司法 相驗並提告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死者謝阿輝(82歲男性),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 破裂(食道中段及下段多處破裂口,最長0.7 公分),大量 出血(胃內含11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腸道含大量血液及血塊 ,肛門口大量血液流出)而死亡。死者肝硬化亦併發脾腫大 (重390公克),大量腹水(2,500毫升)。死者另有冠心病 (左冠狀動脈前降支及右冠狀動脈裝支架,左迴旋支75%阻 塞),心肌纖維化,主動脈瓣鈣化併閉鎖不全,心臟肥大( 重680 公克),慢性腎病,全身系統性水腫,及退化性脊椎 炎。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研判:⒈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消化道大量出血。⒉先行原因:食道靜脈曲 張破裂。⒊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肝硬化」,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參(相卷第285至297頁),仍認為被害人死因 乃因自身疾病「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即 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而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
⒊告訴代理人仍以被害人生前未曾因肝病就醫,而質疑被害人 急性消化道出血(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可能因車禍外傷造 成或加速死亡,第二次住院可能與車禍傷勢惡化或演變有關 ,因車禍外傷所服用藥物Diclofenac(非類固醇抗發炎藥) 可能導致消化道出血。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大同醫院, 及調取民事庭依告訴代理人聲請函詢大同醫院回覆結果略以 :「病人謝阿輝於108 年2 月27日再度就醫時,經診斷之病 症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應與交通事故無直接關係」、 「病人謝阿輝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應無 直接關係,胃鏡已證實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交通 事故應無演變惡化為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可能」、 「急性消化道出血的常見原因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 及食道靜脈曲張、癌症等,車禍外傷難以認定為其原因」、 「病人謝阿輝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造成二度就醫,與車 禍傷勢惡化或演變難以判定有所關連」、「車禍傷勢是否造 成或加速病人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可能原因,依據住院治療 之經過,無法做出此判斷」、「車禍傷勢是否為造成或加速 病人因消化道出血而死亡可能原因之一,據本院胃鏡報告並 無此現象」、「Diclofenac用途是為了減緩肋骨骨折的病人
呼吸時所引起的疼痛,通常較長期服用Diclofenac的副作用 有可能引起消化道潰瘍,但通常較長期服用風險較高,況且 108 年2 月25開立Diclofenac處方中有加入胃藥(Strocain )以減少發生消化道潰瘍的機會」,此有大同醫院109 年8 月24日案件回覆表、110 年2 月26日案件回覆表,及被害人 病歷、護理評估、護理過程紀錄為證(本院卷第84、105 至 106、110、116、161至163、165至327 頁),更證明被害人 第二次住院乃因「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自身疾病就醫 ,並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與 本件交通事故及用藥無關。
⒋依據上述證據,已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 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害結果,但與被害人 事後因自身疾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就醫,並因「肝 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不具因果關係 ,僅能令其就被害人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刑責。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尚應 就被害人事後死亡結果負責,而論以過失致死罪名,與上述 卷證不符,不足採認。況且此部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 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6 月1 日施行。法定刑 由原規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麗珠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肇事後隨同在醫院等候,於警方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身分之前,向警方承認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25頁),而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右方機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謝阿輝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過失造成 危害非微。但兼衡被害人騎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此經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屬實,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 本身亦應負部分肇責,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已承認 過失傷害,並表示願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但因家屬認為被告尚應就被害人 事後死亡結果負責,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及其過失 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刑 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