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緝字第26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523 號、108 年
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22日20時11分至107 年1 月3 日18時51分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於106 年12月2 日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集團為詐騙 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盧胤富、莊 其勳、張誠(下稱盧胤富等3 人)詐騙款項,致盧胤富等3 人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如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盧胤富等3 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各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成就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已遭本案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向被害人盧胤富等3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盧胤富等 3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流向不 明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先前搬離原工作地點的宿舍時,因不慎將我當 天才辦好的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留在該處,結 果被同事李承瑞拿走,他當下有告訴我,但我並未同意他使 用上開帳戶,因之前李承瑞曾因母親要匯款而向我借用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所以我有告知他提款卡密碼,因上開2 個帳 戶的密碼都相同,應是李承瑞擅自將我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 係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盧胤富等3 人詐騙款項之工 具使用,而盧胤富等3 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胤富 、莊其勳、張誠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第9 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第30 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 1 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2623 號調閱資料回覆表 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 易明細表及ATM 交易明細表、107 年1 月24日聯業管(集) 字第10710302257 號調閱資料回覆表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盧胤富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渣打銀行、第一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莊其勳提供之匯款簡訊通知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35頁、第48頁、 第49頁),是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犯罪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提領 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以 前詞為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應係其同事李承瑞擅自將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聲請傳喚李承瑞 到庭為證,本院乃依被告所請傳喚李承瑞及執行拘提後,均 未能使其到庭為證述以釐清上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金訴一 卷第279 頁至第283 頁、第361 頁、第403 頁至第405 頁) ,是依既有事證,被告上開陳述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詞,能否 遽信,即非無疑。
⑵而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確有開立帳戶使用一節,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9 年6 月3 日合金鶯歌字第109000 188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261 頁、第265 頁、 第266 頁),該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被告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ATM 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一卷第6 頁 、偵二卷第49頁),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申請開立該帳戶 後,曾於同年12月20日23時6 分、12月22日19時43分左右, 分別自該帳戶轉出5 百元、1 萬元,並均匯入被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有其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可互為參照(見金訴一卷第263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當時仍處於持有並得支配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其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之當天晚上 ,李承瑞即將帳戶資料取走云云(見金訴一卷第247 頁),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承瑞曾經跟我借過帳戶, 他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我就把合庫銀行的帳戶借給他,我 跟他說我密碼很簡單,就是手機號碼,我跟他去領錢,但是 我給他密碼由他自行操作提領,當時他從合庫帳戶提領5 千 元,這是106 年9 月、10月的事,我合庫、聯邦銀行提款卡 密碼都是當時的手機號碼,因此他才會有我聯邦銀行提款卡 的密碼云云(見金訴一卷第245 頁、第246 頁)。惟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尤其提 款卡於使用上特別設有密碼,以防他人竊取或拾得提款卡後 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莫不謹慎保管,並且不欲使其他無信賴關係之人知曉 提款密碼,以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而依被告上開所述 ,縱使李承瑞要求其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親人匯款,其
大可告以帳號供匯款後,再提領款項轉交予李承瑞即可,然 其竟直接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承瑞,任由對方自行提領 ,且在李承瑞已知悉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於新申 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時,竟又使用與合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相同之密碼而未加提防,甚至在知悉李承瑞擅自取走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時,乃唯恐對方不知或忘記提款卡密碼 為何般,猶向對方表示「你不要偷用我的帳戶,你也知道我 的提款卡密碼就是之前那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247 頁) ,而特意強調、提醒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先前提領合庫帳 戶款項時所使用之密碼,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均與一般常情有 違,故被告所述李承瑞知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原因,實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合庫銀行於106 年8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金訴一卷第263 頁),該帳戶於106 年9 月、10月期間,並無存入或提領金 額為5 千元之紀錄,由此益見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應為虛構, 不足採信。
⑷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係遭李承瑞擅自拿取 並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辯解,不僅無任何具體證據可 佐證該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稱該帳戶遭李承瑞取 走之過程暨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則與一般常理不符, 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歧,堪認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洵無可採。
⒊復以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 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況 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述,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其當時 使用之手機號碼(見金訴一卷第246 頁),亦即,其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高達10個數字,且並非一般易於猜測之排列組合 ,在此情形下,尚難想像竊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能準確 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 徒,而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提款卡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通常於發現後立即自行或透過警方向金融機構告知須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 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拾獲或竊 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否則,若渠等未及 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 ,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認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會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仍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而本件 被害人盧胤富等3 人於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後,該等款項均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 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 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幾無發生之可能。再 者,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由 其自行操作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20時 11分,交易金額為3 萬元,提領後之帳戶餘額僅有80元,有 前揭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一卷 第4 頁、第6 頁),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通 常會先行將自己帳戶內可得領取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始行交付 ,以免自己之財產遭對方領取致受損失之現象相符。是依上 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遭人所竊取或擅自拿取,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 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 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 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 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⒌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盧胤富等3 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等3 人將受騙款項 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 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各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 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 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 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 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 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 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 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固認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惟依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止 於幫助犯,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妥適,併予指明。又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盧胤富、 莊其勳、張誠3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所得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 帳戶供犯罪集團向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予論罪科刑 部分,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及轉帳之經驗,並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近年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騙取贓款等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其竟無視於此 ,仍隨意將自己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3 名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15,985元、29,000元、 2,985 元,總計47,97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且於本件偵審過程中,為規避司法程序而不斷逃 匿,致多次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 19日雄檢欽偵騰緝字第1627號通緝書及本院108 年8 月15日
108 年雄院和刑皇緝字第431 號、109 年4 月14日109 年雄 院和刑樂緝字第230 號、109 年8 月11日109 年雄院和刑樂 緝字第453 號、109 年12月10日109 年雄院和刑樂緝字第65 6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其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非低,於到案 後又編造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他人取走此不實情節以為矯飾, 堪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學徒並自營工作室從事電腦組裝維修 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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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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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胤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17│107 年1 月│15,985 元 │
│ │ │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及銀行客│3 日19時27│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胤富,佯稱:其│分 │ │
│ │ │先前網購交易時,因訂單設定錯誤,│ │ │
│ │ │若要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除云云,致盧胤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 │
│ │ │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鄭宇成上開聯邦銀行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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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其勳│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17│107 年1 月│28,985 元 │
│ │ │時35分許,假冒某網路商店賣家及郵│3 日19時19│(移送併辦│
│ │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其勳,並誆│分 │意旨書誤載│
│ │ │稱:先前購物時因員工作業疏失,將│ │為29,000元│
│ │ │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12個月自其│ │,應予更正│
│ │ │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莊其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右│ │ │
│ │ │列款項存入鄭宇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3 │張誠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3 日19│107 年1 月│2,985 元 │
│ │ │時許,假冒某網路商店賣家銀行客服│3 日19時37│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誠,佯稱:其先前│分 │ │
│ │ │網購時,因轉帳訂單資訊錯誤,需至│ │ │
│ │ │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張誠不│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轉入鄭宇成│ │ │
│ │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