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號
KSDM,108,金訴,3,2021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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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傅江輝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高建仁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湯旭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劉開璽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翁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林承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喻興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黃其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夢麟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鍾立民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徐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軍偵字第
27號、第34號、第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第18521 號
、第19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張朝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傅江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高建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文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旭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開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銘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喻興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其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黃夢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杜政璋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無罪。鍾立民無罪。
事 實
壹、杜政璋林冠璋部分:
一、杜政璋本為軍人,自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調派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 詳如附表四編號1 ,已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主要任務 包含藥品庫儲管理,工作職掌為負責門、急診及住院、病房 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執行職務時有查詢醫療資訊系統( 資料內容包含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簡稱HIS 資 料)之權限,並兼任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負責國 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 ,以及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下稱藥審 會)之委員,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冠璋則 為上大藥品有限公司南區經理,另楊明欽、王真玲、吳坤霖 、莊旭宏、柯廷甫、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李聖堯、洪 品堯、蔡國綸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藥品公司之主 管、業務員或經銷藥品之人員(連同林冠璋在內均簡稱藥商 ,其等所屬公司、職稱、所經銷藥品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2



)。
二、軍聯標案:
緣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為取得議價優勢及便於建立 共同物料標準,每二年辦理一次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 共同供應契約(即國軍藥品聯標案),先由各地區總醫院所 屬各分院提報該院需用藥品品項,再由各地區總醫院審查通 過並彙整後上報主辦醫院,經主辦醫院審查通過後辦理聯合 採購招標。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楊明欽等藥商〔均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為使其等各自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獲得「國軍10 6-107 年度藥品聯標案(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主辦,下稱軍聯 標案)」採購,分別與杜政璋商議,若杜政璋協助將其等所 經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 所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每提報1 項藥品即交付杜政璋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對價,經杜政璋應允而與 各該藥商分別達成行、收賄之合意。謀議既定,杜政璋遂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就岡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 分及職務,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共17項藥品列入岡 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品項,並經岡山分院藥審會審 議通過後於同年月30日呈報國軍高雄總醫院,再經該院上報 主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藉由國 軍桃園總醫院於105 年6 月24日之公開徵求公告,確認其等 委請杜政璋提報之品項均有列入軍聯標案審議品項後: 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得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105 年6 月24日交 付現金10萬元給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楊麗華楊麗華依楊明 欽之指示將該筆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公司南區業務主 任王真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王 真玲於同年7 月7 日領出後,將該10萬元現金以白色信封袋 包裝後,前往岡山分院拜訪杜政璋,當場將該信封袋放入杜 政璋辦公室抽屜內,杜政璋以此方式收受該筆賄款10萬元。 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藥商吳坤霖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年 底間之某日,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6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㈢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藥商莊旭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 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2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㈣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藥商柯廷甫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 24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4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
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
藥商王真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 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品經岡山分院於105 年第3 次藥審 會審核通過進用為該分院之常備品項後,王真玲為求該藥品 不被刪除,多次請託杜政璋協助留用,杜政璋遂在岡山分院 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 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留用上述藥品,嗣藥審會審議通 過留用,王真玲獲悉後將現金5,000 元裝入信封袋中,在杜 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以答謝為由欲將該筆現金交給 杜政璋杜政璋明知該筆現金乃其協助王真玲留用上述藥品 之報酬,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述 5,000 元現金。嗣偵查機關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杜政 璋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 查員自首上情。
四、提供用藥明細部分:
林冠璋(附表三編號11)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0、12至15所 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除林冠璋之外,其餘9 名藥商均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瞭解各別醫師開立處 方時之用藥習慣及數量,進而請託特定醫師提高其等所經銷 藥品用量,藉以提高藥品整體銷售量,均有取得岡山分院全 院醫師實際使用其等經銷藥品數量之需求,遂各自基於不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期間 內,以定期交付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方式,換取杜政璋定 期提供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各該藥商所經銷藥品之實際數 量,杜政璋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接 續犯意,以其依職務有權使用之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 得該分院全院醫師每月使用特定藥品之數量(下稱用藥明細 )後,於上述期間,按月將該等用藥明細列印為紙本交付、 以電子郵件傳送、當面告知、供藥商當場檢視或以隨身碟存 取等方式提供給各該藥商,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 示期間內,收受包含林冠璋在內之上述藥商所交付之賄款( 各別藥商歷次行賄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一),杜政璋因而: ㈠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收受王真玲交付之 賄款合計18萬7,000 元。
㈡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收受黃俊傑交付之 賄款合計9 萬6,000元。
㈢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收受李家蓁交付之 賄款合計9萬8,500元。
㈣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收受孫智惠交付之



賄款合計4 萬8,100 元。
㈤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間止,收受柯廷甫交付之 賄款合計3 萬3,100 元。
㈥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收受林冠璋交付之賄款 合計1萬5,700元。
㈦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收受李聖堯交付之 賄款合計18萬9,000 元。
㈧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止,收受洪品堯交付之賄 款合計3 萬6,500 元。
㈨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止,收受吳坤霖交付之賄款 合計4萬2,000元。
㈩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收受蔡國綸交付之賄款 合計2萬8,000元。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6 月7 日搜 索杜政璋之岡山分院辦公區域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 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6 月7 日、 同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等 藥商住處,而查悉上情。
貳、軍醫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張朝杰高建仁均為岡山分院之現役軍醫官,傅江輝前為岡 山分院之軍醫官(已於107 年2 月7 日退伍);蔡文正、湯 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徐嘉宏均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之現役軍醫官,黃其 權、黃夢麟前為左營分院之軍醫官(依序於104 年4 月15日 、109 年7 月30日退伍),於下列行為時分別在岡山分院、 左營分院之臨床醫療部門擔任主治醫師,負責各該分院對官 兵及一般民眾提供之門、急診、住院及手術等各式醫療服務 ,任務及職掌包含臨床醫療作業即實施相關診療、檢查、住 院收療,以及基於診療結果開立處方等工作,屬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述12名軍醫官於行為時之編制單位 、階級、職稱、主管單位、醫療科別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 )。
二、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藥商張立宇及其配偶吳孟燁(均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 銷售量,促使張朝杰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權多加使用其等經銷各如附 表五編號1 、4 至11所示藥品,先由張立宇分別向杜政璋取 得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杜政璋就此被訴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經諭知無罪,詳後述)、向左營分 院臨床藥劑科組長陳立材及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左營分院醫 師每月用藥明細(陳立材、魏春生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吳孟燁按 月以上述醫師各自開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 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 入信封袋,再由張立宇於附表五編號1 、4 至11所示期間內 ,按月於月初或上旬某日交付予上述醫師,分述如下: ㈠張朝杰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 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3萬5,12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二)。
高建仁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處附近 公園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34萬 4,548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四)。 ㈢蔡文正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收受張立 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2,59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五)。
湯旭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處附近 之凱旋國小、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及其他不詳地點,收受 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41萬79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六)。
劉開璽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及其他不詳 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3萬1,986 元(歷次 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七)。
翁銘偉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左營分院五樓家屬休息區及停車場, 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51萬4,166 元(歷次收受時 間、金額詳見附件八)。
林承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左營分院停車場及院區內不詳地點, 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8萬4,385 元(歷次收受時 間、金額詳見附件九)。
喻興寗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及其他不詳 地點,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9萬4,881 元(歷次 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十)。
黃其權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1 月 起至104 年3 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收受張立 宇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17萬6,742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十一)。
三、傅江輝部分:
㈠張立宇、吳孟燁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 加使用其等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藥品,自103 年1 月起 至106 年5 月止,先由張立宇向杜政璋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 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後,由吳孟燁按月以傅江輝開 立其等所經銷上述藥品數量計算出其等與上游藥商結算可得 利潤後,將其等可得利潤一半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由張立 宇按月交付現金給傅江輝。而傅江輝明知張立宇按月交付之 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使用張立宇所 經銷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住處及岡山分院辦公室內,收受張立宇按月交付之賄 款合計18萬7,478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三), 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來源,於105 年8 月16日前某日, 向不知情友人邱淑玲借用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自105 年8 月16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分次將上述賄款存入該帳戶內以



隱匿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藥商黃俊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促使傅江輝多 加使用其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藥品,先以前述按月行 賄杜政璋之方式,取得包含傅江輝在內之岡山分院醫師每月 用藥明細,再以贊助茶水費之名義,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按月交付500 元現金給傅江輝,而傅江輝明知黃 俊傑每月交付之該筆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立處方時 ,使用黃俊傑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藥品之對價,仍基 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洗錢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期間內, 在岡山分院院區內不詳地點,收受黃俊傑按月交付之賄款合 計2 萬1,000 元(計算式:每月500 元×共42個月=21000 ,起訴書誤載為2 萬1,600 元),並意圖隱匿掩飾該等賄賂 來源,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分次將上 述賄款存入上開邱淑玲之郵局帳戶內以隱匿之。嗣偵查機關 尚未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傅江輝主動向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自首收受黃俊傑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藥商莊旭宏為求提高所經銷藥品銷售量 ,促使黃夢麟徐嘉宏多加使用其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13 所示藥品,先向左營分院藥局主任魏春生取得該分院醫師每 月用藥明細(莊旭宏、魏春生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按月依黃夢麟徐嘉宏各自開立其所經銷 上述藥品數量,按各項藥品之成本,以其自訂10%至60%不 等之比例計算後,按月將該等數額之現金裝入信封袋,再於 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期間內,按月交付予黃夢麟徐嘉宏 ,分述如下:
黃夢麟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 月 起至106 年3 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 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79萬4,337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十二)。
徐嘉宏明知莊旭宏按月交付之現金,乃其執行醫療職務而開 立處方時,使用莊旭宏所經銷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藥品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1 月 起至106 年3 月止,在其位於左營分院辦公室內,收受莊旭 宏按月交付之賄款合計24萬5,492 元(歷次收受時間、金額 詳見附件十四)。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依法對張立宇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循線於106 年7 月6 日搜索張立宇、莊旭宏等藥



商住處後,另於同年月24日搜索張朝杰傅江輝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劉開璽翁銘偉林承志喻興寗、黃其 權、黃夢麟徐嘉宏之住處及辦公區域,扣得附表七編號13 至87、101 至10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參、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湯旭南之調詢、偵訊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 據能力:
㈠被告湯旭南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4日調詢及同日偵訊所 為自白,均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因當日上午7 時許遭搜索 過程及前往調查局路程中,調查員向其明示若不配合會遭收 押,且湯旭南當日晚間有排定門診並有住院之重症病患,因 調查員表示本件乃向藥商收取回扣之案件,湯旭南以為配合 調查員說法提到有收錢就可盡快結束訊問,返回工作崗位。 市調處詢問結束後直接到地檢署,候庭時,調查員又告知若 仍配合就可盡快離開,不承認的人可能會被留在地檢署過夜 ,湯旭南深怕遭羈押,故而在地檢署之陳述不敢與調詢時有 所差異,實際上湯旭南不曾收受張立宇之金錢。又湯旭南於 106 年7 月24日當天上午7 時先遭搜索直至下午3 時30分訊 問完畢,遭拘束人身自由長達8 、9 個小時,過於緊張害怕 ,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狀態,故上述自白無證據能力云 云(訴二卷頁211 至223 、訴五卷頁39至57、訴六卷頁465 至487)。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市調處人員持搜索票,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20分至上 午9 時20分許搜索被告湯旭南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至上午11時許,轉往湯旭南在左營分院 辦公區域進行搜索,嗣湯旭南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3 時30分許在市調處內接受調查員詢問,再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至下午6 時16分在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保10萬元後釋放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 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調查二卷頁229 至239 )、湯 旭南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他二卷頁249 至254 、273 至283 )可參。湯旭南自受搜索時起至接受偵訊完畢,經檢察官諭 知交保時止,雖共經歷約11個小時,惟均在日間,並未跨越 晚上或夜間,且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6 時18分正為一般人工



作、活動之正常時段,尚難認偵查機關此部分作為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
2、湯旭南之調詢、偵訊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 ⑴調查員詢問湯旭南之全程均有錄音,確認完湯旭南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後,湯旭南委任之辯護人趙禹任律師隨即到場,並 要求在調查員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與湯旭南溝通案情,調查員 離開後,其二人以極小聲量交談,過程中隱約提及:我乾脆 就承認、貪污、行收賄、不正代價、利益交換、不知道那個 人會講什麼東西、偵查中羈押期限4 個月、重保、不知道檢 察官要用什麼辦你、比如說貪污、對價關係、侵占背信都是 小事、現在情況不明確、今天第一個層次是你自己有做還是 沒做、如果你有做. . . 對你最好、如果你沒做. . . 今天 就是別人要送你錢你就收,但是你完全沒有. . . 等內容。 嗣調查員進入製作筆錄之處所,即依法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規定之涉犯罪名及權利事項,隨後詢問全程均採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持續有鍵盤打字聲音傳出,調查員詢問 之聲量適中、語氣平和,湯旭南回答之音量語調亦均適中正 常且聲音清晰,並無打哈欠或其他顯露疲態之情形,亦無明 顯畏懼或畏縮之狀態,調查員繕打湯旭南回答內容之過程中 有時尚夾雜一邊與湯旭南確認的聲音,湯旭南亦會適時回應 。另湯旭南委任之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於訊問時全程在場,詢 問過程中湯旭南一度要求再與趙禹任律師討論案情(此部分 音量過小無從辨識內容,見訴五卷頁97),調查員亦因此暫 停詢問,待其二人討論完畢後始繼續詢問。詢問結束後,調 查員製作之筆錄均經湯旭南及趙禹任律師閱覽,始由湯旭南 簽名,且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過程大略相符等情,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述調詢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訴五卷頁70至108 )。
⑵上述調詢完畢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偵訊湯旭南, 偵訊時亦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先告知涉犯罪嫌及相關權利 後始開始訊問,檢察官訊問全程語氣平和,聲量適中,湯旭 南全程坐著應答,回答切題且意識清楚、神色正常,無明顯 畏縮或其他不正常之表現,過程中始終有聽到鍵盤打字聲。 另湯旭南委任之趙禹任律師於偵訊之初亦陪同在場,坐在湯 旭南後方,錄影時間8 分51秒時,趙禹任律師離去,換由湯 旭南另委任之楊譜諺律師陪同在場,楊譜諺律師到場後亦要 求先與湯旭南討論案情,經檢察官允許後,湯旭南換到後方 座位與楊譜諺律師交談,二人談畢後檢察官才繼續進行偵訊 (訴五卷頁19),後續偵訊過程,楊譜諺律師亦全程坐在湯 旭南後方座位陪同,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諭知具保後,楊譜諺



律師上前坐在湯旭南身旁逐頁檢視筆錄內容,湯旭南亦在旁 注視,楊譜諺律師檢視完畢始由湯旭南在筆錄上簽名。另偵 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過程大略相符等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述偵訊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五卷 頁12至35)。
湯旭南於市調處時,在尚未正式接受調查員詢問案情之前, 就在調查員不在場之情形下先與辯護人溝通案情,雖從錄音 檔案中無法清楚辨識其等交談之全部內容,但仍隱約聽到諸 如:貪污、行收賄等可能與本案相關之重罪罪名,辯護人也 提醒湯旭南「今天第一個層次是你自己有做還是沒做」並提 到「如果你有做. . . 對你最好」、「如果你沒做. . . 」 等事實層面之分析,以及「今天就是別人要送你錢、你就收 ,但是你完全沒有. . . 」等疑似與本件案情一致之內容( 即湯旭南是被動受賄,非主動索賄,詳後述),甚至二人已 談到「偵查中羈押期限4 個月」、「重保」等在湯旭南受偵 訊過後可能面臨之強制處分,足認湯旭南在回答調查員詢問 案情之前,對其涉犯之罪嫌、可能面臨的強制處分(羈押或 重保)均已有一定之瞭解,但其仍在意識清楚、辯護人全程 陪同在場之狀態下,明白交代其於近幾年之每月月初在左營 分院院區內或住家騎樓下,收受張立宇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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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