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8號
KSDM,108,重訴,8,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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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豪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韓邦瑞


      牟增雲


      莊世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 皓律師
      張紹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0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啟豪其餘被訴部分、韓邦瑞牟增雲莊世棠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啟豪明知黃薈橋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之1 之房地(即左營區新博段 0000-0000 地號、左營區新博段 00000-000 建號)所有權人,而黃薈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向何啟豪表示因向銀行貸款之信用額度不足而無法再行購 買其他房屋,且又有資金需求,而何啟豪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欲以何啟豪名義向銀行貸款,兩人即於104 年4 月1 日簽 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何啟豪出名擔任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 再向銀行貸款,但黃薈橋仍是實際所有權人,與何啟豪就前 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兩人為達到借名登記及順利 辦得貸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4 月16日,在不詳地點,由黃薈橋委請不知情之



葉姓代書訂立不實之前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偽由何啟豪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749,393 元向黃薈橋購買前揭房地,再由黃薈橋委請 該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何 啟豪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啟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何啟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55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何啟豪有罪部分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何啟豪,坦承知悉前揭房地為黃薈橋所有,且確於 上開時間,委由代書辦理將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並由 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辯稱:與黃薈橋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沒有買賣 ,我也沒有交付買賣價金給黃薈橋,只是將房地登記到我名 下,貸款也是黃薈橋取走,每月利息也是黃薈橋繳交,只是 她後來出事,沒有再繳,我才處理。當時有問律師、代書, 都說借名登記契約到地政事務所就是這樣處理,我不知道這 樣會違法等語(見偵卷一第385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2、然查:
⑴、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之1 之房屋及土地(左營 區新博段0000-0000 地號、左營區新博段00000-000 建號) 之所有權人原本為黃薈橋(於95年5 月31日登記為其所有) ,而於104 年4 月20日以買買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何啟



豪,何啟豪並於同年月21日向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 ,銀行全名詳見附件所載,以下均不再詳述)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貸款18,340,000元,實際核貸金額為15,200,000元,然 何啟豪黃薈橋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無任何交付 價金、移轉占有之買賣契約履約情事,業據何啟豪承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 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就該房地於 104 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所附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元大銀 行107 年9 月18日元銀字第1070009576號函檢送何啟豪貸款 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 至200 頁、偵卷三 第361 至367 頁),此部分應為屬實。
⑵、又黃薈橋何啟豪於該房地移轉登記日期前之104 年4 月1 日,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人是黃薈橋(甲方)、出借 人是何啟豪(乙方),約定如下:「乙方僅為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 負擔系爭不動產」、「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移轉 登記之一切稅賦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於借名登記期 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 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 產予甲方或其繼承人」、「於借名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之 大眾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及其他應納稅賦, 均由甲方負責」等語,此有黃薈橋於106 年6 月22日調詢當 庭提出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乙份附卷供參(見偵卷一第463 頁 )。然雙方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是「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是104 年4 月1 日,買賣價款土地部 分為3,414,393 元、建物為1,335,000 元,即房地總價為 4,749,393 元,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一語提到是借名登記, 反而是以買賣作為登記之事由。即何啟豪黃薈橋就前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辦理移轉登記時,是以買賣為由 ,然並無實際買賣之協議或者價金之交付,何啟豪對此亦辯 稱:與黃薈橋之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算不算有買賣 ,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386 頁)。可見何啟豪也 知道雙方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記載,確實是不實虛偽之事由。
⑶、而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至於所謂「公眾」係指公共利益,包括國家 與社會利益;「他人」則指公共利益及自己利益以外之第三 人私益而言。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 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登記 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 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 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 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 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登記原因與實際不同, 據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會導致地籍管理有誤、國家對於課稅 之正確性,也會使一般人對於登記之原因產生誤信,自屬於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認為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⑷、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是民法的無名契約,依實務見解,借名登 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是原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名 義改由出名人,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 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 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可見借名登 記契約是民事承認之契約類型之一,而要達到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之目的,就是要財產登記到出借名義之人名下。對外因 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一般人還是可以主張該所有權人是出名 人,只是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對於所有權之主張,必須受到 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換言之,借名人既然要與出名人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必須要承擔第三人可能對該所有權登記主張 絕對效力而衍生之後續風險(即有可能被主張是出名人名下 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即形式上所有人並非借名人 這部分,僅存在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4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 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申辦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並應以公定 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 原因應由登記申請人依其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法律 關係選填,以供登記。茲因現行民法等相關法規並無『借名 』規定,爰於登記實務及相關規定,亦無『借名登記』之登 記原因,故無允依當事人之借名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以其他登記原因辦理後予以附註」,此有內政部108 年8 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8027493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63 頁)。但是借名登記之原因有很多,形成契約之 模式也多樣,也可能是以實際買賣,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出 賣人或買受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是所有借名登記契約都會 因為無法辦理登記而導致必須以不實原因登記,則以本案所 示借名登記契約,以假買賣為由登記,確屬於不實事項,是 否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必須從被告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
⑸、何啟豪於106 年5 月5 日調詢辯稱:約於104 年間,黃薈橋 向我表示她要購買兩間新房屋,但因為她的資金不夠,且她 又表示她已經向銀行借大筆房貸,無法再向銀行借貸,所以 要把上述房屋轉登記在我的名下,並用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 貸款,之後她會每個月向銀行繳交房貸,我係基於好朋友關 係而應黃薈橋的請求,移轉登記後以我的名義向大眾銀行抵 押貸款15,200,000元,每個月房貸加管理費約60,000元,均 由黃薈橋繳交等語(見偵卷一第386 頁),而黃薈橋於106 年6 月22日調詢時亦供稱:我與何啟豪並沒有實際買賣交易 行為,我是借用何啟豪名義,過戶登記給何啟豪,目的是將 房子過戶給何啟豪後,以何啟豪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並與 何啟豪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避免何啟豪擅自將不動產 出售給他人;該筆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5,200,000元, 係用來清償我原來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務,餘款約幾百 萬元則供經營粉紅家族(按:此為黃薈橋經營之事業,含龍 鳳門餐廳等公司,詳下述)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34 頁) ,即何啟豪黃薈橋均知道104 年間黃薈橋債務狀況不佳( 已經有少數持他人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情事,亦 詳下述),而金融機構針對房屋之抵押貸款,雖在於房屋可 以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房屋價值即為核貸之主要依據,但貸 款人之資力,也是考量之一,可見黃薈橋會與何啟豪簽訂借 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因黃薈橋財務信用不佳,無法再用該 房地為抵押貸款,而何啟豪信用狀況較佳,黃薈橋為取得更



多現金,始利用借名登記契約,將房地登記在何啟豪名下, 造成房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何啟豪,而可以用何啟豪名義,向 銀行取得原本黃薈橋無法貸得之貸款,但黃薈橋並不是將房 地出售給何啟豪換取現金,反而與何啟豪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仍保有房地所有權,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何啟豪名下,更 徵黃薈橋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就是為了上揭不動產移轉 到何啟豪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可以核貸到比較高之數額,對 於銀行而言,不會去審酌貸款抵押標的之來源,就是針對標 的現值為考量,登記名義為何啟豪,銀行也以何啟豪為徵信 目標,並無不實情形,黃薈橋何啟豪雖無詐騙銀行之情事 ,然對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卻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此部分 之不實,目的是為讓黃薈橋可以貸得較高款項,顯然有利用 借名登記契約達到貸得較多款項或者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目 的,其動機與目的並不純正,若信用貸款條件欠佳之人,均 可以運用此種方式,將房地移轉給信用狀況較佳之人,獲得 較高數額之貸款,亦將影響銀行核貸徵信之確實性。是本院 認不應鼓勵或默認此種以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包裝之假買賣 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辦理貸款情事,且亦不應認可為履行合法 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認為得以不實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事由 ,以刑事違法行為來達成民事契約之履約,不應成為法律之 應然。
⑹、黃薈橋何啟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有不動產作為抵押擔 保,貸款人無法繳交房貸,金融機構可以聲請拍賣不動產而 獲償(以上均是針對正常之第一順位抵押核貸情形而言,本 案也是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人資力條件可能就是影響貸款 利息或者履約能力,而此部分也是屬於何啟豪願意承擔出名 後應負擔之責任,包括黃薈橋如果不依約給付貸款,何啟豪 是貸款人,自然應負起責任,不能以借名登記契約對抗黃薈 橋以外之第三人,這部分就是何啟豪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所 應該評估及擔任借名人所應承擔之風險,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縱使如此,其等為 達到該不動產移轉之契約目的,卻必須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 事由,則於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理應慮及,若必須以不實 之買賣為登記,顯然非合法之履約方式,若欲達成契約目的 ,卻必須以非法之履約方式為之,此部分作為,亦不應為法 秩序所允許,雙方即不應簽訂此種目的之借名登記契約,卻 仍執意以此方式為之,更顯見其等主觀上之惡性。⑺、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甚明。實務上仍存在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登記之事實 ,但必須細究當事人究竟係以何種理由辦畢移轉登記,而不



是執詞已經登記,即必須尊重登記之公示效力。本案何啟豪黃薈橋均明知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竟以買賣為 由,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由黃薈橋移轉登記為何啟豪所有 ,致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何啟豪確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其等行為導致上開房地登記所有 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 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
⑻、雖然何啟豪辯稱:不知道這樣是違法,貸款及房屋管理費都 是黃薈橋繳交等語,然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 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 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 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 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 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 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 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 價,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至於行 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 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於量刑時,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等因子,而為其宣告刑輕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案黃薈橋係因想要用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告知何啟豪, 想用何啟豪名義貸款,何啟豪知道與黃薈橋簽訂借名登記契 約,但實際上要移轉登記必須用買賣之理由,也明知根本沒 有買賣事實,又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何啟豪必須提供身分 證影本、印章、甚至必須有所簽名,也必須配合繳交契稅, 新的權狀或者謄本也會記載登記原因是買賣,即何啟豪必須 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對於如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無從推以 不知,也應該在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有所商議,雙方並無任



何買賣之給付價金或者交付房地占有之契約合意事實,卻仍 要假裝有買賣契約,以何啟豪之智識背景(原本任職海軍, 之後擔任學校教官十數年,見偵卷一第385 至386 頁),也 應該要知道實際上沒有買賣,就不能跟地政機關說有買賣, 也應該知道不能簽訂某一契約,卻要用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才可以履約達到目的,這樣對於是否簽訂該契 約就應該要有所疑慮,甚至可以詢問地政機關要如何登記, 不可用假買賣登記應該是可以輕易得到的理解,既可避免此 犯行,亦屬一般人應該可以得知且避免發生,本案難認何啟 豪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 ,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上面有見證人宋明政律師,並非經公證,且借名登記 契約記載「因故借名登記在乙方(何啟豪)名下」,並未約 定要如何辦理移轉登記在何啟豪名下,以律師之專業,應不 致於指導當事人用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況且如何移轉 登記,何啟豪應可以詢問地政機關而得到正確的理解,不能 因為有律師見證借名登記契約,而認為後續以假買賣為由辦 理移轉登記,均屬合法,亦屬甚明。
3、從而,何啟豪辯稱不知以前揭方式移轉登記會違法、及其辯 護人主張要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就只能用此種移轉登記原因為 之,此部分並不違法等情,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何啟 豪與黃薈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是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2、何啟豪黃薈橋達成協議,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以不 實之買賣原因為登記,委由他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悉)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影響土地登 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核被告何啟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與黃薈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啟豪係因與黃薈橋為多年相識 之友人,為使黃薈橋順利取得貸款,即答應擔任出名之人, 並以假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造成地政機關誤以雙方針對 前揭房地有買賣事實,何啟豪理應知悉不可以用虛偽之作法 達到履行契約之目的,此舉造成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連帶也影響課稅,也使黃薈橋順利取得貸款,所為實 有不該,然無證據證明何啟豪因此而獲有好處或利益,且未 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又黃薈橋付不出貸款後,何啟豪也有 繳款,並未因此逃避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責任;另針對本案客 觀事實,於調、偵及本院審理均坦白承認,僅辯解不構成犯 罪,與否口飾詞否認犯罪者,仍屬不同;再者,僅係出於讓 黃薈橋順利拿到貸款之目的,其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 為次要,佐以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何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4、又何啟豪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於上述,茲念其於本案遭查 獲之初,能坦認全案犯罪事實經過(僅爭執是否構成犯罪) ,又本案犯行係圖使黃薈橋順利獲取貸款資金,並非為自己 之利益,事後也未逃避(名義)所有權人應承擔之責任,惡 性非重,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關於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其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5、本案何啟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載何啟豪為所有人,是本案房地應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何啟豪並未取得該房地之占有(因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為黃薈橋占有使用,業據何啟 豪供述:黃薈橋於104 年4 月20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給我,當 時說該房屋為粉紅家族員工宿舍,我原本不知道黃薈橋之戶 籍登記仍在該處,直到被警方搜索後才知悉等語(見偵卷一 第386 至387 頁),可見何啟豪只有取得登記名義,並非取 得房地占有使用,又無證據證明黃薈橋有額外給予何啟豪任 何報酬,均難認何啟豪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即無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亦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薈橋(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於10 4 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8 之華 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會計協理,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韓邦瑞、被告牟增雲 、被告何啟豪黃淑芬陳威志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碧娟李青蓉高文卿孫瑞琴劉博文等人則均係黃 薈橋之友人,林惠琛則係黃薈橋之配偶(除何啟豪韓邦瑞牟增雲外,其餘林惠琛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 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明知華泰旅行社與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環匯亞太公 司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為前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匯亞 太公司之特約商店,復明知持卡人應以在華泰旅行社之實際 消費始得使用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 帳融資墊款;且信用卡簽單係華泰旅行社應留存做為內部憑 證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詎黃薈橋 為使華泰旅行社取得現金周轉,乃向何啟豪等人請求提供信 用卡供黃薈橋向上開發卡銀行調度資金,何啟豪等人遂因此 將其等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告知黃薈橋何啟豪韓邦瑞、牟 增雲即各與黃薈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 在華泰旅行社位在前址之辦公室內,在黃薈橋何啟豪等人 並無實際刷卡消費之情況下,由黃薈橋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陳淑盈陳琳恩在華泰旅行社之前開銀行刷卡機輸入何 啟豪等人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此部分無法特定各筆 刷卡係何人所輸入);或由黃薈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蘇崇容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旅行社臺南分 公司內之刷卡機輸入韓邦瑞牟增雲(另交付不知情之韓雨 倢之信用卡資料)等人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即附表 編號1 記載為臺南分公司部分),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



消費記錄登載在黃薈橋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 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 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 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 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另各刷卡人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因該部分金額 係假消費,華泰旅行社實際並無該項營業所得,而無逃漏該 部分營業稅之問題)。因而認被告韓邦瑞牟增雲何啟豪 各與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 部分;另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即起訴書 附表1 至5 ,雖黃薈橋部分尚未審結,然本件判決需以全部 附表說明無罪理由,故仍將判決附表一至五全部列出,至於 附表部分金額有所錯誤,因僅涉及黃薈橋所為犯行,僅記載 在附表備註中,判決本文不再說明)。
㈡、被告莊世棠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平時將自己所申請之花 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華泰旅行社申請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下稱華泰旅行社公司卡)交由黃薈橋保管並授權黃薈橋 為華泰旅行社業務使用。莊世棠黃薈橋均明知持卡人應以 在華泰旅行社之實際消費始得使用信用卡,華泰旅行社亦不 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且信用卡簽單係華泰旅行 社應留存做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 計之原始憑證。詎莊世棠為使華泰旅行社取得現金周轉,竟 與黃薈橋共同基於意圖為華泰旅行社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在 華泰旅行社之前開銀行刷卡機輸入上述莊世棠及華泰旅行社 之信用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 費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 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 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 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 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 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二)。因而認被告莊世棠黃薈橋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 表3 部分)。
㈢、被告莊世棠為使黃薈橋經營之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粉鑽公司)、粉紅窩 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取得資金,竟與黃薈橋共同基 於意圖為上述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在該等公司內之環匯 亞太公司刷卡機輸入莊世棠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號 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直接以該機器傳輸 消費紀錄而向環匯亞太公司行使,致環匯亞太公司誤信確有 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付簽帳款項,從而 受有呆帳風險(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 收單機構結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 表三)。因而認被告莊世棠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附表4部分)。㈣、莊世棠黃薈橋明知華泰旅行社公司卡僅能用於與華泰旅行 社業務有關之消費,然為使黃薈橋經營之龍鳳門公司、粉鑽 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粉紅窩公 司、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下稱粉紅貓精品屋,已於107 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莊世棠竟與黃薈橋 共同意圖損害華泰旅行社之利益,而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薈橋持華 泰旅行社公司卡,在上述公司之環匯亞太公司刷卡機輸入華 泰旅行社公司卡號碼而假消費刷卡,並以此方式將該等不實 刷卡消費記錄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經確認後 直接以該機器傳輸消費紀錄而向環匯亞太公司行使,致環匯 亞太公司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並因此給 付簽帳款項,從而受有呆帳風險。華泰旅行社則因該不實消 費而負有給付該等卡費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之財 產(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 帳,刷卡卡號、刷卡時間、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因 而認被告莊世棠黃薈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及附 表5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



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 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 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 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 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 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而法院也應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 責任,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三、另無罪判決因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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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粉鑽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粉紅點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粉紅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蒂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