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6號
KSDM,108,訴,686,2021051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鈴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温正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649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温正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翠鈴温正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温正賢前因殺人、懲治盜匪條件案件,經本院以民國79年度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應執行無 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 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6 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0年度聲減第16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嗣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嗣假釋 出監,至98年3 月28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
二、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優惠 專案,該銀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最高係依擔保品買賣價 或時價孰低之八成核貸辦理。且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時,申請貸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攸關 申貸人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是否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 力。因此,如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時,申 請貸款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在職證明、存摺內頁等資料 ,虛增買賣價金,製造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具有相當資力 、清償能力之假象,將使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



貸款時,產生判斷錯誤,誤認申請貸款人具有相當之清償能 力,而核予高於原可核定之貸款金額。林翠鈴温正賢明知 上情,竟為下列行為:
林翠鈴、自稱「陳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68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林盛章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至300 萬元(起訴書記載200 多萬元)之間,竟與陳俊 裕(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 6 月22日前之某日,由「陳豐」邀約陳俊裕擔任申請貸款名 義人;再由「陳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順生企 業行」、「梁國財」之順生企業行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 業行」圓型戳章1 枚;「林盛章」印章1 枚。復由「陳豐」 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順生企業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陳 俊裕於該企業行擔任技師,並將上開偽造之「順生企業行」 、「梁國財」大小章各1 枚;「順生企業行」圓型戳章1 枚 ,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 。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 地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賣方 (乙方)欄、價金給付備忘錄欄,偽簽「林盛章」署名各1 枚,共3 枚,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各1 枚,共3 枚; 在買賣總價款欄,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1 枚;在騎縫 處,蓋用偽造之「林盛章」印文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俊裕;立帳郵 局: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 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陳豐」將上開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蓋有 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 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6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順生企業 行即梁國財林盛章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 ;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陳 俊裕於順生企業行擔任技師,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



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30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280 萬元,並於99年7 月6 日將該款項匯至陳俊裕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 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 息14,429元後,餘款由「陳豐」取走,「陳豐」並支付10萬 元報酬予陳俊裕。嗣陳俊裕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林翠鈴、自稱「田慧娟」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郭士 笙(現名:郭釋生)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68 萬元,竟與 張麗娟(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部分)、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99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由「田慧娟」邀約張麗娟擔任申請 貸款名義人;再由「田慧娟」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志豪」之宏亞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亞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復由「田慧娟 」在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宏亞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虛 偽記載張麗娟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將上開偽造之宏亞 國際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各偽造上開印文各1 枚 ,而偽造該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38 萬元;並在 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郭士笙」署名各1 枚 ,共2 枚,偽造郭士笙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 欄,偽造郭士笙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郭士笙指印2 枚 ,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 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麗娟;立帳郵局:新興 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之後,由「田慧娟」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 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 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 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宏亞 國際公司、張志豪郭士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 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 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



誤認張麗娟於宏亞國際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具有相當資力、 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8 萬元,因而陷 於錯誤,核准貸款23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4日將該款項 匯至張麗娟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 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林翠鈴 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6,573元後,餘款由「田慧娟」取走,「 田慧娟」並支付8 萬元報酬予張麗娟。嗣張麗娟未按期繳納 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 481,709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尚餘 25,000元未獲清償)。
林翠鈴温正賢、自稱「建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2 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葉方命香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95萬元,竟與謝春 雄(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19日前 之某日,由温正賢邀約謝春雄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 建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依廷」之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實業 公司)大小章各1 枚;「葉方命香」印章1 枚。復由「建男 」在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5 月至10月之均宏公司員工薪資統 計表上,虛偽記載謝春雄於該公司任職,領有薪資(謝春雄 雖以均宏實業公司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 ,並將上開偽造之均宏實業公司大小章各1 枚,蓋用其上, 各偽造上開印文4 枚、5 枚,而偽造該員工薪資統計表。在 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 賣總價款為2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 偽簽「葉方命香」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葉方命香」 印文各1 枚,共2 枚;在買賣總價款欄,偽造「葉方命香」 印文1 枚;在騎縫處,偽造「葉方命香」印文2 枚,而偽造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謝春雄;立帳郵局:大寮大發郵局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之後,由「建男」將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 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 員工薪資統計表(未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温正賢, 復由温正賢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 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19日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均宏實業公司、陳依 廷、葉方命香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及臺 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 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謝春雄於 均宏實業公司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 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20 萬元,並於99年4 月23日將該款項匯至謝春雄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 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 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後,林翠鈴獲得代墊款利息18,854元 ,温正賢獲得報酬3 萬元。嗣謝春雄未按期繳納貸款,經臺 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完全清償。 ㈣林翠鈴、自稱「黃良才」、「小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房地,向原屋 主即賣家曹妙華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200 萬元,竟與遲美 華(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部分)、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4 月2 日前 之某日,由「黃良才」或「小朱」邀約遲美華擔任申請貸款 名義人;再由「黃良才」或「小朱」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9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常紘企業行) ,虛偽記載遲美華於該企業行任職,領有薪資(遲美華雖以 常紘企業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領 有薪資。常紘企業行雖自98年11月10日起,匯款至遲美華所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但並非薪資,應係另有用 途)。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上 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82 萬元;並在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 甲方欄,偽簽「曹妙華」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曹妙 華」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增值稅申報適用稅率欄,偽造 「曹妙華」指印1 枚;在騎縫處,偽造「曹妙華」指印2 枚 ,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由「黃良才」或「小 朱」將上開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 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委託弘偉不動 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理,於99年4 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辦理房屋 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常紘企業行 、曹妙華本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對於申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遲美華於常紘企業 行任職,具有相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 價金為382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85 萬元,並於 99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匯至遲美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 賣餘款(或代償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 、相關費用,及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41,086元後,餘款 由「黃良才」或「小朱」取走。嗣遲美華未按期繳納貸款, 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獲得完全清償 。
林翠鈴、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房地,向原屋主即賣家胡志 男購入之實際買賣金額為155 萬元,竟與戴榮鴻(另經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戴榮鴻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下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由「 小楊」邀約戴榮鴻擔任申請貸款名義人;再由「小楊」偽造 具私文書性質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 位:星都商行),虛偽記載戴榮鴻於該商行任職,領有薪資 (戴榮鴻雖以星都商行作為投保單位,但實際未於該公司任 職,亦未領有薪資)。在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虛偽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 萬元;並在立契約 書人之賣方欄、甲方欄,偽簽「胡志男」署名各1 枚,共2 枚,偽造「胡志男」指印各1 枚,共2 枚;在騎縫處,偽造 「胡志男」指印2 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偽造 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戴榮 鴻;立帳郵局:屏東厚生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 00000號)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後,由「小楊」將上開 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蓋有經核與 正本相符章)、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經核與正本 相符章)、偽造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蓋有經核與正本相符章)交付林翠鈴,再由林翠鈴 委託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代書蔡方和指派不知情之助 理,於99年3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五福 分行辦理房屋購置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星都商行胡志男本人;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簿之正確性 ;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對於申 請貸款人授信貸款業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審核、對保後,誤認戴榮鴻星都商行任職,具有相 當資力、清償能力;且誤認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80 萬元



,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208 萬元,並於99年4 月9 日將 該款項匯至戴榮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經扣除買賣餘款(或代償 款);林翠鈴代墊之簽約金、稅款、保險費、相關費用;及 林翠鈴所獲得代墊款利息34,935元後,餘款由「小楊」取走 ,「小楊」並支付4 萬元報酬予戴榮鴻。嗣戴榮鴻未按期繳 納貸款,經臺灣銀行五福分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本 金231,255 元未獲清償(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林 翠鈴已清償該款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05 頁至 第106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林翠鈴温正賢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 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詳本院訴字卷㈢第111 頁),並經證人蔡方和、黃永 家(即臺灣銀行五福分行承辦人員)、胡志男莊美英(即 郭士笙之妻)、葉力德(即葉方命香之子)、葉玉民(即曹 妙萍之夫) 、林盛章;同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 (詳警一卷第51頁以下、第134 頁以下、第137 頁以下、第 142 頁以下、第185 頁以下、第206 頁以下;警二卷第59頁 以下、第119 頁以下、第151 頁以下、第160 頁以下、第18 8 頁以下、第296 頁以下、第332 頁以下、第359 頁以下、 第372 頁以下、第386 頁以下;偵一卷第93頁以下、第135 頁以下、第205 頁以下、第221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28 0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㈢第17頁以下)。復有臺灣銀行五福 分行之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遲美華戴榮鴻申貸卷宗 (含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授信審查表、放款借據、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9409號函及所附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1060092992號函及 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06 年5 月23日五福存字第106000 14891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109 年5 月11日五福存字第10 900016361 號函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臺灣銀行房屋輕鬆貸 優惠專案規定、核貸相關資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分配結果匯整表、催收帳款項、債權憑證、呆帳備查簿; 被告林翠鈴犯罪所得計算表;刑事陳報狀;本院勘驗被告林



翠鈴扣案2010黑色記事本之勘驗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558 頁、第564 頁以下、第582 頁以下、第584 頁以下、第607 頁以下;警四卷第722 頁以下、第900 頁以下;警五卷第10 06頁以下、第1096頁以下、第1192頁以下;本院審訴卷第95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以下;本院訴字卷㈡第371 頁、 第393 頁)。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翠鈴温正賢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 條之 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 高罰金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有關加重處 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即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顯較不 利於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 用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 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 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 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員工薪資 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正本或影本,均非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非公文書,均屬私文書。又在 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員工於相關公司或企業服 務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另金融 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 ,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



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 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再者,經比對本件同 案被告陳俊裕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內頁;及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4 月13日儲字第106006 9409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5 月16日儲字第 1060092992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出處同前)。其 中同案被告陳俊裕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開立郵局帳戶,在 申辦貸款之後,顯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均屬不 實,且從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同案 被告張麗娟謝春雄戴榮鴻部分,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固屬真實,但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完全不同,亦屬從 無到有,具原創性,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各罪適用法律情形:
①事實二之㈠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行 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陳俊 裕、「陳豐」就上開犯行(同案陳俊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陳 俊裕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 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認同案被告陳俊裕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 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印章 、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 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②事實二之㈡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行 使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件均屬偽造 ,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張麗 娟、「田慧娟」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張麗娟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 被告張麗娟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 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張麗娟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 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 造印章、印文、指印、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各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 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事實二之㈢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温正賢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 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記載「變造」, 應屬贅載。被告林翠鈴温正賢與同案被告謝春雄、「建男 」就上開犯行(同案被告謝春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謝春雄主 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 貸款,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 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 被告謝春雄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 鈴、温正賢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温正賢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惟此 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 翠鈴、温正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事實二之㈣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遲美華、「黃良才」、「小朱」就上 開犯行(同案被告遲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 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遲美華主觀上僅 知其並無資力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 但不知須提高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遲 美華僅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 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署名、指印,分別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偽造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經比對 本件同案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處106 年5 月21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600328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出處同前)。同 案被告遲美華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實際 帳號、實際交易明細完全相同,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檢察官認此部分亦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⑤事實二之㈤部分,核被告林翠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本件均屬偽造,並無變造之情事,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亦僅記載「偽造」,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記載「變造」,應屬贅載。 被告林翠鈴與同案被告戴榮鴻、「小楊」就上開犯行(同案 被告戴榮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含行使偽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同案被告戴榮鴻主觀上僅知其並無資力 辦理貸款,故須以不實之資力證明辦理貸款,但不知須提高 買賣價金,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戴榮鴻僅係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林翠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弘偉不動產綜合法律事務所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林翠鈴共同偽造署名、指印,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偽造 指印、署名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林翠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豐富工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