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7號
KSDM,108,訴,27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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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新瑜




被   告 凌敏軒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許雅雯


被   告 林輝典


被   告 林曉婷




被   告 黃莉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宇騰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明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張曜顯



被   告 王孟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竣博


被   告 林振傑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賜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家慶




被   告 蘇于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
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0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2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新瑜犯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4 至6 、編號14至16、編號35 至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孫宇騰犯如附表六編號1 、編號3 至9 、編號12至3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宣告如各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
張曜顯犯如附表六編號21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王孟蓁犯如附表六編號35至37、3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該「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林振傑犯如附表六編號4 、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各 該「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楊竣博犯如附表六編號4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內容。凌敏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輝典許雅雯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婷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黃莉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蘇于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家慶陳明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巴新瑜孫宇騰林振傑王孟蓁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凌敏軒其他被訴贓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巴新瑜(綽號「魚仔」、「木瓜」)、孫宇騰(綽號「牛奶 」)、張曜顯(綽號「田哥」)、林振傑各於民國104 年年 底、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婉君」、「金剛」等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幹部先於不詳地點 設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 向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婉君」、「金剛」及該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 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巴新瑜(附表一 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部分,惟關於參與詐騙附表一 編號2 、3 、7 至13、17至20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



其於本案被起訴之範圍)、孫宇騰(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34所示部分)、張曜顯(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部分 )、林振傑(附表一編號4 、17所示部分)則基於上開相同 之犯意聯絡,由巴新瑜張曜顯擔任領款車手,持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聽從「婉君」或「金剛」指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以及編號21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贓款,並依 比例從抽取應得之報酬後,所餘贓款則均交予孫宇騰,孫 宇騰再上繳予該集團其他核心成員,而其巴新瑜於附表 一編號4 、17所示時間提領之贓款部分,則轉交予林振傑, 由林振傑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連同該集團其他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其他贓款,一併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 婷名下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婷郵局帳 戶)內。
二、巴新瑜、「婉君」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柳柏湘(所涉犯行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 第730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許,依巴新 瑜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 廖經民」名義領得內有張韋翔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張韋翔(起訴書誤載為余惠琪,應予更正)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惠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1 件,再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福澤檳榔攤」內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巴 新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犯罪時間 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3 個人頭帳 戶。而巴新瑜原應依「婉君」指示,持上開3 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惟因故未能自行為之,遂將上開 3 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友人王孟蓁,委由王 孟蓁依「婉君」之指示代為提領,而王孟蓁明知或可得而知 巴新瑜委由其提領來歷不明之帳戶內款項,應係詐欺集團之 詐欺所得,仍基於與巴新瑜、「婉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之犯意聯絡,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5至37、39「犯罪時 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匯入之贓款,所領贓款則交予巴新瑜王孟蓁因此取得巴新 瑜給付之3,000 元報酬。
三、楊竣博於105 年間某日加入綽號「小資」及「漢哥」等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之主謀者另於不詳地點設



置電信機房,由在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 民眾進行詐騙工作,並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楊竣博即與「小資」、「漢哥」及該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匯入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小資」以獲取報酬。四、凌敏軒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三 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間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 付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之款項,均係該集團領 款車手持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無積極證據證明凌敏軒亦參與詐騙該不 詳被害人之犯行),性質上均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而加以收受,並旋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15、16所示時 、地,將各筆贓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五、許雅雯林輝典均可預見張曜顯於105 年4 月18日所交付並 委由其等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內之436,000 元,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地 點加以收受後,再一同前往某郵局,由許雅雯出面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該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
六、林曉婷因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於104 年間某日起,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吳貴佑作為進出款項使用,惟仍自行持有 、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嗣林曉婷於吳 貴佑多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進出大額款項後,即已預見第三 人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間, 與同已預見第三人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莉雲,二人共同以相互持有、保管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以支配該帳戶存提款 權限之方式,繼續將該帳戶供吳貴佑收受款項使用,二人再 輪流提領包括客觀上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存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吳貴佑或其指定之人,以獲取報酬。七、蘇于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管理使用 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 5 月31日或同年6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105



年5 月30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以及名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4 個銀行帳戶,並由該集團之 領款車手巴新瑜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時、地,持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凌敏軒及辯護人否認孫宇騰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孫宇騰及辯護人否認巴新瑜張曜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⒈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陳述部分:
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歷次所述,與其等嗣後在本院審理時 各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乃明顯不同,而合於前揭 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觀諸巴新瑜孫宇騰之警詢 陳述,警員於詢問前均已依法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經其 等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或已有辯護人在場後始開始詢問 ,並均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與本案有關事項詢問,經其等 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等閱覽筆錄 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巴新瑜孫宇騰之歷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而巴新瑜孫宇騰於警詢陳述時,無論其等當時 動機為何,其等歷次陳述既均係依憑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 而為陳述,且其等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 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巴新瑜孫宇騰之 警詢陳述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故其等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張曜顯之警詢陳述部分:
張曜顯於警詢時,就與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有關之犯罪事實所 為陳述,與其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 有部分歧異,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 者,張曜顯之警詢陳述,均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 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由警員提 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使其辨認後,再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之相關事項及與上下手接觸情形以開放性方式對其提問, 經其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 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張曜顯之警詢筆錄可查。雖張 曜顯於本院109 年3 月2 日審判程序陳稱其記得在警詢時 未曾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對警詢筆錄記載有意見云云,惟審 酌張曜顯於審判作證時,距其在警詢陳述已達3 年半之久 ,則其就先前在警詢時有無陳述特定內容一事如有記憶不清 或發生混淆之情形,尚非毫無可能,且張曜顯於審判亦陳 稱在警詢時有照我真實意思講,警察沒有叫我一定要咬誰或 一定要怎麼講,是叫我要照實講,警詢筆錄我有看過,也都 是我自己簽名的,警詢是從頭到尾紀錄完畢,沒有斷再回 來記載的情形等語(見訴卷二第457 至459 頁),可見其警 詢陳述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記憶而為陳述,未見有遭 警方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以此客觀環境而言,足見張曜 顯於警詢陳述之外在條件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 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警詢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各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就被訴事實承認與否暨否認部分之答辯(包含經本院 諭知無罪、免訴部分)
㈠被告巴新瑜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即使認為我有提款而成立詐欺, 也沒有三人以上的加重要件,且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範圍都已 經判決完畢了。
㈡被告凌敏軒
我不認識孫宇騰林曉婷這些人,也沒有從孫宇騰那裡拿過 任何現金,孫宇騰在104 年12月提領2 次、105 年1 月提領 1 次,一般詐騙集團提領款項應會盡速銷贓,不會在104 年 12月至105 年1 月提領後,直到105 年3 月才交給我,且關 於479,555 元之贓款,孫宇騰係於105 年4 月22日提領,但 我於105 年3 月23日即因另案受羈押約4 個月,自無收受上 開贓款之可能,雖我在105 年1 至3 月間曾經存款到林曉婷 帳戶,但這些錢是我目前執行的另案被害人的錢,係前案 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如就此另論以收受贓物,係一事二罰 。
㈢被告許雅雯
張曜顯拿錢給林輝典林輝典要我去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 詐欺贓款。
㈣被告林輝典
張曜顯拿錢給我請我幫他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 ㈤被告林曉婷
我是受友人吳貴佑請託而提供帳戶代其收受船票、機票票款 ,因為她說她是大陸人,不能辦郵局帳戶,有時吳貴佑會請 我幫她提款轉交或轉匯給其他人,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在 詐欺不法行為,我對於存入上開郵局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並 不知情,否則不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資金的匯入帳號。 ㈥被告黃莉雲
我不知道存入林曉婷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林曉婷提供帳戶 給吳貴佑做為船票匯款使用,我跟吳貴佑是朋友,所以答應 幫吳貴佑把匯入的船票款項提出,再轉給吳貴佑指定的人, 並賺取部分手續費,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 ㈦被告孫宇騰
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部分,我沒有從巴新瑜張曜顯那裡收 過錢,也沒有交提款卡給車手,就附表一編號21至34部分,



我也沒有拿提款卡給張曜顯;我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是由「廖 大哥」所主持,並未與巴新瑜等人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 ㈧被告陳明生
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我也不是暱稱「婉君」之 人,也沒有拿錢給任何人,也沒有叫人匯款,本件不能排除 凌敏軒為嫁禍於我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
㈨被告張曜顯
我坦承本件犯行,我確實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21至26 (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款項,但起訴書有部分時間之記 載有誤,被害人匯的錢並非全是我提領的,我領的錢都是交 給孫宇騰,提款卡也是孫宇騰給我的。
㈩被告王孟蓁
我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的款項(附表一編號35至37 、39),但並未提領附表一編號38所示贓款,當時是因為巴 新瑜身體不舒服,所以給我提款卡要我去幫他領錢,他說是 博弈的錢,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本件提款僅是偶發 事件,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楊竣博
全部坦承。
被告林振傑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交付手機、提款卡給車手,我 存到林曉婷帳戶的錢是作為從事賭博的儲值金,並非詐欺贓 款。
被告陳家慶
我沒有去領錢,張曜顯有請我幫忙去存款,但我不知道那是 詐欺贓款。
被告蘇于庭
我沒有交付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我因為要去澳洲度假 打工,需要比對匯率,所以需要4 個帳戶,當時我把這4 個 帳戶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發 現帳戶資料不見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本案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婉君」、「金剛」之成年 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推由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犯罪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 集團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巴新瑜張曜顯



王孟蓁或該集團其他不詳領款車手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各 該帳戶提領如所示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領款車手應 得之報酬後,再交予該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其他成員或存入 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等方式上繳予該集團核心幹部;另有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資」、「漢哥」之成年人與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被告楊竣博擔任領款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所示 金額之贓款,所得贓款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上繳予該集 團成員「小資」;以及被告林振傑陳家慶凌敏軒各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將款項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 輝典、許雅雯則於105 年4 月18日自被告張曜顯處取得436, 000 元詐欺贓款,並存入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林曉婷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與被告黃莉雲輪流自該帳 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被告孫宇騰則曾於附表五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巴新瑜凌敏軒許雅雯、林輝 典、林曉婷黃莉雲孫宇騰張曜顯王孟蓁楊竣博林振傑陳家慶蘇于庭各自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柳柏湘於 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80 號)審理之 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211 至216 頁、偵卷 一第235 至239 頁、蒞卷二第21、56至59頁)、證人李俊毅 、張韋翔、余惠琪、廖志翊、梁淇淇、陳麗惠盧羿寒、蔡 佳桂、陳瑾樂、蘇盈豪、邱子軒、王思云、陳冠翰、牧原明 宏、陳琪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 、168 頁、他卷 一第203 至215 頁、警卷三第392 至394 、411 至413 、41 8 至423 、445 至447 、451 至453 、464 至466 、471 至 473 、至478 、482 至484 、509 至511 、518 至519-2 、 529 至531 、538 至540 、557 至559 頁),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 證述暨相關書物證、如附表三及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書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巴新瑜林振傑)、8 張提款卡影本、 扣押物品照片、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0日儲字 第1090925729號函暨所附林曉婷上開郵局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一第26至 29、51至54、169 頁、偵卷一第145 頁、訴卷三第495 至51



9 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陳明生對於上開情節亦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4「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指 定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⒉就被告巴新瑜張曜顯孫宇騰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巴新瑜持被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以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2至20「犯罪時間及手法」欄所示),再將贓款 交由孫宇騰上繳予該集團上級成員一節,已據巴新瑜於警詢 時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郭政鑫、曾倩瑩於105 年5 月1 日受 詐騙而匯至蘇錦隆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提 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我拿到提款卡之後,等待「金剛 」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或 由「婉君」指示我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上開郵 局帳戶內,另我提領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提款卡取得方式、提領後贓款流向均如同上述;我 持有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係孫宇騰轉交給我的 ,我拿到提款卡後,等待「金剛」的指示,我再去提領詐騙 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由孫宇騰,或由「婉君」指示我到 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曉婷的帳戶內,我持有之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取得方式、 提領後之贓款流向,都跟我剛剛講的情形一樣;105 年7 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凱基銀行00 0000000000、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 00、郵局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等8 張提款卡,是我於105 年6 月旬持至 各ATM 提款完畢後,本來要拿去丟掉,後來拿到該處去藏放 的,這8 張提款卡是我拿去提領贓款用的,是孫宇騰交給我 ,我再等綽號「婉君」或「金剛」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我去 提款,我是聽從「婉君」及「金剛」的指示說哪張提款卡裡 面現在有款項可以提領了,我接受指示後則隨機找ATM 將款 項提領出來,我在105 年3 、4 月左右參與該詐欺集團,我 的工作就是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林振傑告訴我每提領的款



有3.5 ﹪是我的佣金,我提領的贓款大部分是交給孫宇 騰及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自交給林振 傑,我自己交給林振傑的狀況比較少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 19至22頁、警卷二第35、36、39至43頁)。 ⑵另附表一編號21至34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部分款項, 係由被告張曜顯持被告孫宇騰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以提 領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34「犯罪 時間及手法」欄所示),再將贓款交由孫宇騰上繳予該集團 上級成員部分,則據張曜顯於警詢時供稱:我提領被害人陳 怡潔、林俊宏於105 年4 月2 日因受騙而匯入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款項之提款卡是綽號「牛奶」的孫宇騰交付給我 的,他都以微信與我聯絡,都是前一天或當天下午約好時間 地點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我,我提領完後,當天孫宇騰會來跟 我收錢,另我提領被害人贓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等帳戶之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付給我的,提領後也 是以同樣方式來跟我收錢,至於我在105 年3 月30日、3 月 31日分別將106,000 元、139,000 元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 這些都是我當天提領的贓款,因為孫宇騰他們沒有來收,叫 我直接匯入上開帳號,林曉婷郵局帳號是我朋友綽號「阿生 」之陳明生提供給我的,我是受陳明生指示從事詐騙工作, 我是負責幫陳明生領錢,他們沒空來拿錢的話,偶而我會匯 錢至林曉婷的帳戶;我參與詐欺集團是負責提領贓款,流程 是孫宇騰交付提款卡給我之後,我經由工作手機來話指示領 取詐欺贓款,都是使用微信聯絡,當日提領後的贓款,也是 以微信的方式指示我到指定地點交給孫宇騰,我計酬的方式 大約是3 到4 % 左右,原則上依當日提領的贓款而定,詐欺 集團成員會先以微信告知當日我的酬勞是多少,預先扣除後 ,再將其餘贓款上繳給孫宇騰,工作手機及wifi分享器是陳 明生交給我的,微信上指示我提款的就是陳明生,即「婉君 」,我不知道提款卡是如何取得,孫宇騰向我收受提領的贓 款時,順便把提款卡交給我,我不知道孫宇騰是否還有交付 提款卡給其他人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03 至106 頁、警卷 二第163 至168 頁)。
⑶而被告孫宇騰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匯入林曉婷郵局帳戶之 多筆詐欺贓款都是綽號「田仔」之張曜顯交給我的,張曜顯 所述我曾向他收取詐騙贓款多次一事屬實,我是受「婉君」 指示向張曜顯收取贓款,我向他收取很多次贓款,也是「婉 君」指示我將贓款存入林曉婷郵局帳戶;警方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11樓電箱內發現之8 張提款卡是我交付



巴新瑜的沒錯,我去巴新瑜當時位於上址的住處,大約在 105 年6 月2 日早上或者前一天晚上,我是直接親自交給巴 新瑜,我除了交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給巴新瑜外,我還交給 陳家慶張曜顯,提款卡都是林振傑拿給我之後,「婉君」 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些提款卡要分配給誰去做提領的動作 ,我再親自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這些提款卡裡面都是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的款項,巴新瑜所述大多將其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給我的部分是正確的,巴新瑜交給我大約有4 、50 次左右,我收到巴新瑜交付所提領出來的贓款後,會等候「 婉君」以微信指示,將贓款交給林振傑或者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入一個郵局帳戶,巴新瑜交付贓款給我的地點不一定,端 看他在哪裡提款,我就過去該處向他收取,我所參與的詐欺 集團,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到詐欺集團指定的銀行帳戶,再由 我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再 交給我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張曜顯也是車手,他 提領出來的贓款也是我去收取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6頁、 警卷二第107 頁),乃明確承認有交付提款卡予巴新瑜、張 曜顯,並向巴新瑜張曜顯收取其等所提領贓款之情節。 ⑷是依被告巴新瑜張曜顯孫宇騰上開供述內容互為勾稽後 ,因其等就巴新瑜張曜顯所持提款卡之來源、所領贓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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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