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0年度,9號
KSHV,110,重抗,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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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吳琼賢 

相 對 人 吳家興 
兼輔 佐 人 劉建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抗告之裁定廢棄。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 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4 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再抗告,除別有 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雖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 台抗字第91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106 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均同此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人民幣 8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9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6,268 元,然抗告人就原法院訴訟標的價 額之認定有所爭執,並於110 年3 月24日提起抗告,原法院



自應待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再行認定抗告人有無於期 限內繳納,否則於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抗告人無從依何 數額繳納二審裁判費,自亦無逾期之可言,詎原法院就逾50 萬元之鉅額裁判費,僅給予5 日期限補繳,復於訴訟標的價 額裁定未送達前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劉 建瓊人民幣8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吳家興人民幣800 萬元,經原法院於110 年2 月9 日以備位聲明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 年3 月10日以裁定限 期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二審裁判費506,268 元,此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433 頁),而 系爭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3 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7 頁)。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補正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人民幣匯率應以起訴時或上 訴時計算)既有不服,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 規定提起抗告,其於110 年3 月24日就此所為抗告自屬合法 ,應由抗告法院即本院予以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逕於110 年3 月25日駁回,顯有 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 院按起訴時即108 年3 月12日之匯率換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 ,984,000元確定,此有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62 號裁定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雄司調卷第35頁),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即生恆定效果,不得再行變更,是系爭補正裁定就訴 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人雖就系爭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尚不影響 系爭補正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然抗告人於110年3 月15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迄至110 年5 月3 日仍未繳納 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此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47 頁、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訴已不合法, 則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據,抗告 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法院逕行駁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 抗告部分,應予廢棄;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及原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所為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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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