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2號
KSHV,110,聲,42,202105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相 對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相 對 人 王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留款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
字第7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775 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 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 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 ,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該 訴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 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