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1號
KSHV,110,抗,8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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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孫榮蓮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佣金請求權之發 生,多數保險契約係在高雄地區招攬,履行地在高雄,而相 對人就保險事務之處理,係以高雄分公司為處理據點,故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應無不合。又 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相對人為一公司法人,兩造所 訂之承攬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若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款,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 。又同法第28條第2 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 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 情形為規定,但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 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 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自亦不 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時,他造(即非法人或商人者)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 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 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 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 場,本院爰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論,應 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佣金等事件,依抗告 人所簽署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 第9 條(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雖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契約書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 而在與其屬業務員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 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業務員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 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相 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抗告人居住於 高雄市,因此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各類訴訟,均應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不僅不便利且多所勞費,而相對人復 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350 億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71 頁至第73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赴其他區域應訴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是應認上 開約款顯已達失其公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所稱「商人」,故本件訴 訟無該條項本文之適用云云。然民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商人 雖無定義,但參照破產法第41條規定,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 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而商業登記法第3 條明訂「本法 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故所謂商人,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 營事業之人。而抗告人僅係從事保險業務員職業之個人,非 以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事業,無須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經營事 業,自非商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要無可採。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



件抗告人主張其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17樓、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之O ,辦理相對人承辦 保戶理賠係由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的高雄中正分公司處理等情 ,並提出抗告人之名片、理賠照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1頁)。是應認高雄市三民區及苓雅區為抗告人向相對 人提供勞務(債務)之履行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就 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院管轄權上並無不合,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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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