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0號
KSHV,110,抗,120,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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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林泱彣 
      林建良 
      方步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少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686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4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下稱系爭事件) 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6 8 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92, 060 元本息(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事件並非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抗告人提出計算書,亦未交付相對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逕依同法第91條 規定為系爭裁定。又系爭事件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 必要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均屬適用法則不當。再訴 訟費用應係「負擔」,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逕命抗告人「 賠償」相對人,於法亦屬無據。另相對人之聲請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90條第2 項所定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遽予准許,於 法有違。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業於108 年1 月11日成立和解,抗告人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相 對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將系爭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上易字第64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 4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林 泱彣、方步言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號之房屋全部(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遷讓返還上訴人 ,並將其二人及訴外人王壽美林建成之戶籍自上址遷出。 ⒊被上訴人林泱彣方步言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之款項。⒋被上訴人林泱彣林建良 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林泱彣方步言遷讓 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之款項。⒌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抗告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裁定核定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22,430元,第一、二審應繳之裁 判費分別為396,824 元、595,236 元(兩造均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兩造之 抗告),相對人補繳足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後,因抗告人 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事件歷審 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 第93頁)。觀諸前開判決,僅記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並未於判決書內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且系爭事件已確定而 具有執行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裁定依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判決結果,確定抗 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系爭事件第一、二審之 裁判費共992,060 元(計算式:396,824 +595,236 =992, 060 ),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予相對人,並未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第三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三審委任訴 訟代理人費用並非必要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顯無足採。
四、次查: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用語,本為「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依法不得逕命 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云云,顯有誤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91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以裁定確定之,依同 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抗 告人主張原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亦無足 取。另系爭事件並非不經裁判而終結之訴訟,原無從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聲請已逾該條 第2 項所定不變期間云云,亦有誤會。再者,系爭事件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比例,悉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辦理確定訴訟費用之法院並無更為不同酌 定之餘地,則兩造有無於執行程序成立和解及其內容為何, 概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 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洵無可採。五、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命抗 告人提出計算書,亦未交付相對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逕依同法第91條規定所為系爭裁定,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業 如前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992,060 元一節,亦據相對人提出計算書及收據影 本為證(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16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抗告人並未於系爭事件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已據原審調 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命抗告人提出計算書,自無違誤。又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及裁判費繳納收據,並調取系 爭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後,已足以確認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則其未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予抗告 人,核與原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據此主張系爭裁定不 當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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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