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4號
KSHV,110,抗,114,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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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明峰 

相 對 人 李元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移轉管轄)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書函或口頭之方式向抗告人所任職 之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業務主管等特 定多數人,指稱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回扣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抗告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訴訟),詎原法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中鼎公司於全臺皆設有據點, 得透過他人轉述使中鼎公司集團全臺員工知悉系爭言論,而 貶損抗告人之名譽,是中鼎公司集團在高雄市既設有據點, 則不失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又系爭言論經中鼎公司人員 引述而傳達至抗告人,故抗告人之住所地亦為結果發生地, 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名譽 之言論經他人轉述而傳達被害人,其轉述過程將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故被害人接受言論之地亦不 失為結果發生地。末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任職之中鼎公司 業務主管,以書函或口頭傳述系爭言論,侵害抗告人之名譽 權,復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充主張系爭言論經中鼎公司人 員轉述而傳達抗告人,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 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中鼎公司主營業所 所在地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系爭言論經中鼎公司人員轉 述而傳達抗告人,其轉述過程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故抗 告人接收系爭言論之地亦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抗告 人之住所為高雄市鳳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法 院審訴卷第49頁),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其生活中心地,可認 抗告人接受系爭言論之地為其住所地。是以,被告之住所地 及中鼎公司主營業所地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抗告人接收 系爭言論之地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俱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與法無違。原 法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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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