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王曜輝
相 對 人 王紫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紫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1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伊於民國92年2 月間,與相對 人在被繼承人王進添生前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就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下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此有第三人即 兩造之母薛瑞菊、第三人即兩造姊妹王宜蓁之證明書可憑。 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地既為高雄市左營區,伊依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該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原 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依原法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相 對人設籍在新北市無訛(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837 號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並提出薛瑞菊、王宜蓁(下稱薛瑞菊等2 人)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3、15頁)為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亦即當事人 於原審主張之不當得利,係指當事人另行約定不當得利之返 還地。同理,縱依抗告人對相對人亦有借名登記關係,所謂 履行地指借名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依薛瑞菊等2 人提出之 證明書,僅在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未能證明約定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原 審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 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 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