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1號
KSHV,110,抗,10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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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通訊處新北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 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5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及第28條之1 分別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17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第19條第1 項)、「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第27條第1 項)、「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 不預納者」(第28條之1 )。基此,強制執行雖係經由法院 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 然係由債權人主導發動,並以債權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前提。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原則上係由債權人先行查報,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 量權,僅在有必要時始為之,此從本法第5 條第1 、2 項、 第17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8-1條規定觀之 即明。




㈡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基此,則關於調查權之行使,既係規定 「得」而非「應」,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依本法第5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 及參諸同法第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 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若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標的物,亦未提出相 對人確有財產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 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不應准許。
㈢本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 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 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 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 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 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 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 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 ,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 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爰增訂本條之規 定,以應需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本件執行法院受理109 年度司執字第60952 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受理109 年度司執字第97673 號執行事件〈下稱97673 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而來)命相對人自行變賣名下土地與車 輛,將所得財物匯入伊指定帳戶內,不足清償債務之款項, 按週年利率5 %計息至清償日止。詎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辦 理土地指界與測量事宜,反強迫伊向地政單位繳費處理。又 伊請求執行法院行文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帳戶及投保紀 錄(含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老農津貼所 匯帳戶、農保退休金專戶、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受益 人專戶等存款,並予以扣押、凍結,及撤銷相對人農保身分 ,惟未見執行法院處理,反無端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情。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開請求



,及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376 號庭上審理記錄與錄 音,將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公職人員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 會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聲明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即債務人自行變賣 名下土地與車輛,將所得財物匯入其指定帳戶內云云。惟查 ,抗告人上開聲請內容,係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執行方法,然依抗告人高雄地院105 司執更㈠敬字第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執行後,移轉管轄由執行院續行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記載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債權人即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債權人即第三人郭峻鑢40萬元、 債權人即第三人郭鑑宸6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債權憑證 在卷(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4 至5 頁)可稽,足見本件執行 名義內容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 ,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即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固主張:請求執行法院行文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 內帳戶及投保紀錄(含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 )、老農津貼所匯帳戶、農保退休金專戶、一般商業保險滿 期金專戶、受益人專戶等存款,並予以凍結、扣押云云。然 參酌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4 至5 頁) 聲請狀泛稱:執相對人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等 語(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 頁),既未載明執行標的物,亦 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所得之釋明資料(高雄地院執行卷第 1 至3 頁),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 料,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請求 凍結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金融機構之帳戶及保險金專戶,並 撤銷相對人農保資格,及將失職公職人員移送公務人員懲戒 委員會云云,均非屬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亦非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為聲請,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執行法院未處理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行文 調查相對人名下所有國內銀行帳戶及投保紀錄(含各銀行、 撤銷相對人農保身分即郵局、農會、信用合作社等)、老農 津貼、農保退休金專戶、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受益人專戶 等存款之凍結、扣押及撤銷農保身分,反而駁回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惟:
⒈本件高雄地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依職權調查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見高 雄地院執行卷第11至13頁),自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並未查得相關資料(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3頁),至依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高雄地院執行卷第11 至12頁)所示,相對人於108 年度名下並無所得,但名下尚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3 筆(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區○○里○○000 號建物 1 筆(下稱系爭建物)及汽車1 輛,嗣移轉由執行法院續行 執行後,於109 年11月22日檢送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通知 抗告人補正以書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即欲執行之土地地號 、建號或動產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及執行金額(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8 頁)等語,抗告人則於109 年11月27日提出 陳報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至21頁),記載請執行法院 命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車輛日夜間保管地點, 並提出上開標的物之最新估價報告,交由執行法院辦理拍賣 事宜,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 頁)等語,可知抗告人表示謄本及保管地點應由相對人陳報 ,及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提出。 之後,執行法院於109 年11月14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美濃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見系爭執行 卷第25至26頁)函調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建物稅籍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3頁)後,定於 110 年1 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通知抗告人配合執 行及預納地政機關勘查測費用(見同上卷第37頁,下稱系爭 通知),然抗告人於110 年1 月4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 費用及勘查事證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7頁)等語,可知抗告人並未依系爭通知辦理及向地政機關 繳納勘查費用。
⒉其次,執行法院又於110 年1 月18日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7頁)抗告人定於110 年2 月2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土地指界),嗣後抗告人提出民事更正狀(日期為110 年 1 月2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至63頁)記載:債權人( 指抗告人)在本次強制執行案中並未對債務人邱瑞文名下5 分之1 土地及未做保存登記建物向執行單位提出進行強制執 行事宜(見同上卷第63頁)等語,佐以抗告人於110 年1 月 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記載:其不負擔執行費用,亦無 意願提出拍賣土地或房屋事宜,若執行法院要自行拍賣土地 或建物拆除等事宜,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見同上卷第 65頁背面)等語,可知抗告人一再表示不願負擔執行費用。 再參諸執行法院110 年1 月28日通知抗告人,記載:依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1 款規定,仍應由台端 引導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否則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請



台端依照指定日期到院導引執行(同上卷第81頁)等語;暨 因抗告人未到地政機關繳納測量費,而取消110 年2 月2 日 指界、測量等情(同上卷第82頁審理單)相互以觀,足認抗 告人均未依執行法院通知辦理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預納 地政機關勘測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前 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無正當理由,故執行法院 依本法第28條之1 規定,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據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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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