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10年度,1號
KSHV,110,家再易,1,202105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超民 
再審被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0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確認金 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85 頁),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6 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收文戳印),加計其在途 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振明(105 年7 月 24日死亡)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 以自有資金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101 萬0,275 元(下稱 系爭保費),則依前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免除繳納 保費之利益,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就「給付無 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惟原確定判 決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 上原因之情形下,逕依系爭保費為王振明繳納、再審原告因 而免除給付保費之義務等情,認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得利,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四、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系爭 保險為王振明借用再審原告名義投保,並繳納系爭保費。再 審原告於108年1月3日解除系爭保險,並領取解約金114萬9, 473 元,應返還予王振明之全體繼承人。縱認王振明與再審 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無效,再審原告受有王振明繳納系爭 保費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保費予王振明之全 體繼承人,並先位聲明:確認王振明對再審原告有114萬9, 473元 之債權存在,並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王 振明對再審原告有101萬0,275元之債權存在,並為兩造公同 共有。前程序一審判決以:人壽保險契約之訂定涉及道德危 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是縱王振 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該約定亦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參以再審原告不否認曾授權王振明簽訂 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亦登載為再審原告,故再審 原告基於要保人地位解除系爭保險,取得解約金114萬9,473 元,自屬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並確認王振明 對再審原告有101萬0,2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前程序 一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針對敗訴 部分上訴,則關於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王振明間就系爭保 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解約金( 即先位訴訟)部分,即遭判決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與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保費為王振明支付,且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再審原告名義,王振明繳納系爭保費 後,再審原告即免除繳納保費之義務,並採信再審原告關於 其與王振明間就系爭保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辯詞,因認 再審原告受有免除繳納保費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有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亦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要件之涵攝,據此,自無由再審被告就



「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再為舉證之必要。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能舉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形下,逕認定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