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11號
KSHV,110,家上,1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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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李○婷、李○琦、李○澤、李○善(年籍均詳卷) 。伊於107 年8 月間至大陸東菀台商子弟學校(下稱台商學 校)任職,詎上訴人懷疑伊與該校女老師有婚外情,指稱伊 與女同事過從甚密,遭校方介入調查等語,惟此純屬上訴人 自行懷疑所捏造之事實,且上訴人此後對伊即以猜忌及諷刺 之文字及語氣針鋒相對,伊一再忍讓上訴人無理取鬧,且與 上訴人多次溝通無效,伊精神面臨崩潰邊緣。又上訴人多次 到校,要求校方讓伊離開台商學校,且上訴人在東莞期間, 跟蹤騷擾同事,甚而闖入教師宿舍造成同事恐慌,伊不願造 成校方困擾,乃與校方商討後忍痛離職,家庭經濟頓失來源 ,致伊內心恐慌及極度不安。另上訴人攜子到校時,多次在 宿舍咆哮叫囂,並出手摑掌伊,致伊耳膜鼓損傷破裂,聽力 受損,伊出於自我保護始還手。兩造間夫妻互信基礎已不存 在,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在台商學校任職時,與 另名任職女職員過從甚密,遭學校調查,伊輾轉得知後,曾 跪求被上訴人返家,均遭被上訴人斥責,伊於108 年9 月7 日攜幼子李○善、同年11月12日攜幼子李○善、李○澤前往 東莞力勸被上訴人回家,竟遭被上訴人攻擊並連帶使幼子李 ○善、李○澤飽受驚嚇,被上訴人遭校方建議自行離職,並 非因伊到校騷擾被上訴人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職 員過從甚密受學校調查,被上訴人擔心調查結果而自行離職 ,伊雖有掌摑被上訴人,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在外與其他女人



過從甚密,伊多次苦勸回家竟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伊忍無 可忍始有掌摑動作,此非可歸責於伊。伊公婆對於被上訴人 在外與其他女人過從甚密、拋妻棄子之行徑亦無法接受,甚 至曾親筆致函台商學校之董事長,希望董事長秉公處理,還 伊一個公道,伊於兩造婚姻過程並無過失,若本件婚姻有破 綻存在,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請求離婚 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勝訴,並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兩造均補充陳稱:若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由上訴 人任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2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李○婷 、李○琦、李○澤、李○善。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 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任職台商學校期間,懷疑伊與同 校女老師間有婚外情後,對伊出言猜忌及諷刺,又多次到校 要求校方將伊解聘,跟蹤騷擾同事,闖入宿舍,並在宿舍咆 哮,出手摑掌伊,致伊耳膜鼓受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台商學校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6 至103 頁、第181 至229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證人李○琦證稱:伊有陪媽媽(上訴人)至東莞台商學校找 爸爸(被上訴人)一次。伊等去找董事長,董事長說爸爸和 那個老師被約談之事,學校的人說有看到爸爸和那個老師走 在一起,學校約談時,爸爸和那個老師都否認等語(見原審 卷第239 頁正面)。證人李○善證稱:伊有陪媽媽至東莞台 商學校找爸爸三次,張恆嘉叔叔說爸爸和別的阿姨在一起, 有調查,一開始爸爸和那個阿姨否認,直到有行車記錄器時 ,他們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證人李○婷證稱 :108 年8 月間,爸爸叫伊把手機拿去充電,伊看到微信訊 息跳出,訊息內容為「你不是說你要離婚了嗎?」,伊看到 這句話嚇一跳,伊就點進去看,在他們聊天過程中,還有一 些曖昧的聊天紀錄及貼圖。109 年2 月,爸爸回台,與媽媽 討論離婚的事情,伊和弟妹都在場,伊假裝玩手機錄影,爸 爸並未察覺,錄影中,伊聽到爸爸對媽媽說自己有小三,對 不起媽媽。爸爸帶伊等出去玩時,會與微信的女生王鵲喬聊 天,聊天的內容為王鵲喬向爸爸述說她今天去哪裡玩,問爸 爸有沒有想她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親丙○○證稱:伊只是懷疑伊兒子有婚外情, 因伊兒子有向伊先生(李同生)提過,說他在台商學校跟一 個女職員(王賀橋,音譯)很聊得來,想與他太太離婚,他 不要婚姻。伊沒有去查證他是否有婚外情。學校主任張恆嘉 有與伊對話,經過調查確認婚外情的對象就是王賀橋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被上訴人之父母李同生、丙○○曾先後致函台商學校董事長 ,信函各載:「致東莞台商子弟學校國小校長之建言-首先 自我介紹我是貴校五年級導師甲○○之父李同生。承蒙貴校 甄聘湘倫任職由衷感謝。湘倫在校服務一載半後近來言行乖 異,為己私慾,竟拋妻棄子,不顧倫常,其因在校另有所愛 ,執迷不誤,父母的勸導,妻子的懇求,兒女的跪訴,均置 之不理。其藏鏡人(女人)誘奪人夫拆散人家,其行令人不 齒。他(她)兩人背離師道,毀損校譽如何教導學生更負家 長期望。敬請校長儘速議處,明確裁決,方可申張正義」( 信末簽署日期為108 年11月13日)、「董事長吳副董事王天 才校長-我是甲○○母親,行為不檢點,放棄妻子,四人幼 子未成年,而母親下跪求情,連一點後悔之意都(誤植為多 )沒有,請求董事長明辨是非,處理王鵲喬教師,出面說明 白,我身為母親的痛心是幼子最小七歲,怎麼可以毀滅一個 美滿家庭,這次我媳婦拆穿我兒子的謊言,失望,董事長明 辨事情真理,處置王鵲喬教師,欺騙妄言喪失良心與道德,



還能適任教師資格,最後我媳婦拜會董事長一面」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 頁)。
⒊衡以證人李○婷、李○琦、李○善均係兩造之子女,李同生 及丙○○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誼屬至親,上開證述及敘述情 節,不乏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離訊問, 關於被上訴人與同校女教師有不當往來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應無刻意杜撰誣陷被上訴人、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是其等 證詞及信函內容應堪採信。又參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陳稱:「我(被上訴人)不需要妳(上訴人)的原諒, 背叛妳是我的錯,現在我只往我的方向走,我不想讓學校知 道妳來過」、「我會承受,因為這所有的一切是我選擇的」 、「對!是我婚外情,孩子和家我都不要了,全家一起來大 陸我也忘了,是我對不起你們」、「妳可以帶善善和琦琦過 (來)玩,但不要去學校見董事長,婚外情的事情我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113 、117 、121 頁),可見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坦承確有婚外情之事實,並因此向上訴人 表明因背叛而致歉及願承擔一切後果之意。被上訴人雖主張 :伊因上訴人一直以微信簡訊吵煩,故才問上訴人,是否伊 有婚外情,就可離婚云云,然與上開對話前後內容不符,自 非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據證人李○婷證 稱:108 年11月,爸爸回台,當時只有伊與妹妹在家,媽媽 和弟弟仍在大陸,伊在晚上曾看到爸爸坐在電腦前,將手機 截圖的聊天紀錄,上傳至電腦內拼接整理,伊有看到他在調 整,但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亦未否 認有調整對話內容,是該對話紀錄是否可逕認為上訴人一再 連續為猜忌及諷刺之發言而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之情,尚有疑 義。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出言猜忌及諷刺,然此係因被上 訴人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在先,始致上訴人感情受創,情緒失 控而為不理性之發言,即便有可非難之處,仍事出有因。又 被上訴人所提台商學校人員與該校校長之對話紀錄,固有該 校人員發言:「校長您好,今天我們家的打掃阿姨跟我說, 之前甲○○老師的太太曾經闖入我們宿舍大樓裡,用手機拍 下腳踏車、鞋櫃等物的照片,還騙打掃阿姨說自己是我們的 朋友,要求阿姨開門讓她拍照,幸虧阿姨機警,發現她的精 神狀況不太同一般人,因此嚴詞拒絕她並請她不要再出現在 我們大樓裡,除非有學校的同意單。阿姨還有提到她不斷的 說王老師跟自己先生有染,並說了許多抹黑的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229 頁),然或係上訴人為探究被上訴人婚外情是 否為真之行舉,縱有不妥,亦經台商學校人員當場制止,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宿舍使用人之隱私權有繼續受侵害,況上訴 人有該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所致,被上訴人自不 得倒果為因而憑此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再者,上訴人固不 否認曾出手摑掌被上訴人,惟其稱係因被上訴人與他人過從 甚密,經其苦勸未果,並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無法忍受, 始對被上訴人摑掌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婚外情 而出手摑掌,雖屬不當,然該事件係偶一突發事件,非多次 持續發生,亦難作為離婚之事由。
⒌被上訴人又引其父108 年12月間之書函為證,內載:「給東 莞台商子弟學校國小校長參考建言-湘倫到校任職一年半載 ,今因家務糾紛影響學校困擾深感愧疚,敬請寬諒。湘倫家 務糾紛越演越烈,實因國中部教師賴俊滄屢次與湘倫之妻敘 述不實之流言,說湘倫與某女師有通姦之事,促使吾妻誤會 愈深,他居心叵測,不言可知。湘倫自認交友不慎,唯有自 願離校以表清白,今期望校長查明其動機澄清事實。賴俊滄 教師虛構情事,誣(誤植為污)毀同仁,陷害友人,損人利 己,其言行不足為師,令人不齒,應予解聘,以免類似情事 再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依被上訴人所陳:伊父 詢問有關事情之原因及經過,伊向父親表示這可能讓伊沒工 作,伊父始寫這封信。伊父先前有寫一封信予台商學校,表 示伊有婚外情,若自己的父母都說伊有婚外情,那外人會怎 麼想,故伊請父親寫這封信。伊係告知伊父,在台商學校教 書薪資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告知其父在台商學校任職薪資較高,其父為避免被上訴人因 婚外情乙事,而頓失高薪工作,始出面書寫與先前信件內容 不同之上開書函以迴護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無婚外情之 事實,是上開書函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固有上開可議行為,然肇因於被上訴 人有婚外情之行為,而夫妻本互負忠誠義務,被上訴人於婚 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此不僅有 悖於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 更使上訴人精神上蒙受傷害,婚姻感情基礎發生裂痕,甚者 ,被上訴人現在宜蘭任教職,不願透露學校名稱(見原審卷 第157 頁反面),可見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在外 居住且刻意不告知去處所致,亦不願與上訴人就婚姻問題進 行溝通協調(原審多次曉諭兩造轉介婚姻諮商,均遭被上訴 人當庭拒絕,原審卷第139 、157 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 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上訴人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生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既未經本院判准離婚,本 院自無庸審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 人任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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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